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原 告 江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明良 被 告 彭永豊 尚霖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鈺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4,401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7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永豊受僱於被告尚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霖公司),彭永豊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尚霖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板臺號碼11-YH 號,下稱A 車),沿嘉義市○○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號251 公里200 公尺處之施工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威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以致B 車再往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徐榮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A 車再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羅三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D車),致D車翻覆後壓毀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明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造成數台車輛之重大連環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致E車嚴重受損,原告除需支付拖吊費用3,750 元外,又原告將E車殘體以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松旺汽車商行,而E車於發生車禍前之價值尚有56萬元,於扣除殘體價值10萬元後受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46萬元,尚霖公司為彭永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彭永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給付上開拖吊費用及減少之價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750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係陳威棠駕駛之B 車追撞徐榮輝駕駛之C車,以致C車再撞擊羅三銓駕駛之D車,D車翻覆壓毀E 車而先造成系爭事故,嗣後始因彭永豊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B 車,從而彭永豊駕駛之A 車並未直接撞擊E 車,且其受有損害亦與彭永豊駕駛A 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縱E車受有損害與彭永豊駕駛A 車行為有因果關係,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先以民法第215 條對被告請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金錢損害賠償,而被告已有回復原狀之準備且E 車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困難,原告自應受其選擇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式之拘束,原告嗣後改以民法第196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違誠信原則並損害被告權益。且E 車由訴外人益全汽車車業行(下稱益全車行)修復完成,是本件應以回復原狀方式作為損害賠償方法,若請求毀損所減少價額,亦應以益全車行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另原告未向被告催告修復即出售E 車,是益全車行修復E 車所需費用產生差額損害,應屬原告之與有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E 車所有權人,尚霖公司為彭永豊之僱用人,彭永豊執行職務時,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251 公里200 公尺處北向車道發生車禍。 2.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排序為:彭永豊駕駛之A 車→陳威棠駕駛之B 車→徐榮輝駕駛之C 車→羅三銓駕駛之D 車→原告駕駛之E 車。 (二)爭執事項 被告彭永豊所為與E 車受有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永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威棠駕駛之B 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照片4 張為證(本院卷一第7 ~11頁),並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7 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22頁、第25頁~4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國道路段正進行施工之事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3 年9 月30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91、137 頁),而本院勘驗A 車後方同向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上開高速公路地段有交通管制錐,A 車後方車輛與A 車車距拉開後,A 車並無減速下撞上第一台車,前方大貨車被撞擊推向高速公路右邊,A 車一路追撞直至停止為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查(本院卷二第284 頁),足見上開肇事路段正進行施工,而位於A 車後方之同向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已有減速動作,A 車卻未予減速而逕自向前撞擊B 車,顯見被告彭永豊駕駛A 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存在,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103 年6 月25日嘉雲鑑03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憑參(本院卷一第5 ~6 頁背面、第251 ~252 頁),被告對於追撞B 車具有過失乙節復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66 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被告彭永豊駕駛A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過失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以E 車所受損害與其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係A 車撞擊B 車後,一路往前追撞C 車、D 車,而E 車所受損害為後車體車尾、後車頂部分,而其受損原因係因A 車撞擊D車,以致D車橫倒翻覆壓毀E 車等情,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外,並據D車駕駛人即羅三銓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並有E 車受損照片數幀為證(本院卷一第11、101 、102 頁),從而被告彭永豊之過失行為與E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係B 車追撞C車,C車再撞擊D車而造成D車壓毀E 車後,始由被告彭永豊駕駛之A 車撞擊B 車云云,並以C 車駕駛人即徐榮輝於系爭事故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本件有兩件車禍之指述內容為佐(本院卷二第358 頁),然經本院勘驗A 車後方同向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 車於撞擊B 車之前,B 車前方並未見任何車禍情事,更無D車橫倒路面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是徐榮輝於偵查中所陳,自與事實不符,而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系爭事故發生順序確係A 車撞擊B 車,並衍生追撞C 車、D 車,D車因此橫倒翻覆壓毀E 車,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抗辯E 車所受損害與被告彭永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實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彭永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B 車、C 車、D 車,D車因此翻覆壓毀E 車,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彭永豊就E 車所生損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又被告尚霖公司為被告彭永豊之僱用人,彭永豊當日駕駛A 車係在執行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霖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時,被害人可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不作此求,而僅請求回復其物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業已明文敘及「除法律另有規定」等文字,足堪認定同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屬於民法第213 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又民法第196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均益明被害人不願請求回復原狀時,得直接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甚明。故本件原告不請求回復原狀而選擇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E 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已依民法第213 至215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本件損害賠償方法應以修理E 車之回復原狀方式為之,且原告應受拘束,原告嗣後改以民法第196 條請求,並將E 車賣出,所生差額為原告之與有過失,且有違誠信原則並損害被告權益,並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指示保險公司人員前往修車廠查看E 車,為其準備回復原狀之證明云云,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之請求自調解時起即拒卻賠償,此有調解紀錄表一紙可查(本院卷一第79頁),嗣後就系爭事故之歷程、順序、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等諸多重要事項均始終否認並爭執再三,甚對E 車有無轉賣、有無修復、由何人修復、修復價額為何等等每一節處均爭執甚烈,未見有何回復原告所受損害之誠意,僅徒憑曾由保險公司人員至修車廠看車等枝節小事,根本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種回復原狀之實質準備,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E 車原狀遲未獲置理下,改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E 車因此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對被告難認有何影響,除與誠信原則無違,更與所謂有無與有過失毫無干涉,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再被告雖執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辯稱本件應以益全車行之必要修復費用做為估定E 車毀損所減少價額標準云云,惟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時,既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此時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等情,均在所不問。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查E 車發生系爭事故後,原經申陽汽車有限公司評估修復費用為470,651 元(其中零件32萬元、工資15萬元),惟E 車未經修復下由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萬元轉賣給松旺汽車商行,再由益全車行修復E 車(修復費用為零件15萬元、工資6 萬元),而E 車所有權人已登記為訴外人方潔心等節,有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104 年7 月29日伸(管)字第00000000號函文、汽車買賣合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松旺汽車商行104 年7 月1 日回函、益全車行回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16頁、第56頁、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332 、337 、370 頁),應可認定,是原告既直接請求賠償E 車轉賣後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條文及上開判決意旨,其價額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是E 車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甚或E 車轉賣由他人以何種方式修理、其修理費用又為何,均非所問。況被告所執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稱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被害人並非「必」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且該決議係針對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以下及民法第196 條併行請求修復費用及減少價額之差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表明主張直接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被告賠償E 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主張計算方式以鑑定意見所載為準,非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亦不以與213 條以下併行請求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09 頁),是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尚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式及範圍有異,非同可資以援用,是被告所辯,仍屬無據而非可採。 (六)準此,本件原告直接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E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最初購買E 車之價格為8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63 頁),而查E 車係於100 年1 月26日出廠,初始市售價格約在849,000 元左右,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及權威車訊一份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56頁、第173 頁),是原告主張應堪可信。又本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經鑑定E 車於事故前即103 年3 月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約為56萬元左右,於事故後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0萬元左右,事故後若未修復,經警方筆錄記載為重大事故車者,其價值為3 萬元左右,若未記載為重大事故車者,其價值為6 萬元左右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3 月13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3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4 頁),本院衡酌上開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且上開公會之各事項業務當中,本即包含中古車之買賣鑑價等事宜,該公會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護短之虞,是除受鑑車輛存有異於一般車輛之特殊情事,否則上開公會依循與E 車相同規格之車輛而提出之各項價格鑑定,仍具有相當參考價值;輔以自原告出具之松旺汽車商行之鑑價證明中,亦認E 車事故前收購價為55~59萬元,並以10萬元予以收購,此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松旺汽車商行鑑價證明一紙可查(本院卷一第121 、123 頁),足見上開公會鑑定結果確與E 車在一般市面上流通收購價額大致相符,益足認為上開公會所為之鑑價並非無的放矢,漫無標準。是本院認為上開公會所為之前揭鑑價結果,確值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E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E 車事故前原來之價值56萬元與事故後之收購價值比較後之46萬元(56萬元-10萬元=46萬元),於法堪認可採。 (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支付拖吊車費3,750 元乙節,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一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支付拖吊車費用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4 頁),本院衡酌拖吊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起訴時未請求遲延利息,惟被告既均受原告起訴催告而未為給付,是自起訴後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認有據。至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具狀提出系爭事故另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一份,惟上開成大鑑定結果與本件上開認定結果一致,從而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說明如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3,750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