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幸娟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又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簽訂盤讓分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397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多比咖啡店(下稱系爭店面)內所有物及系爭房屋租賃權利盤讓予原告。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翁盟欽於102 年9 月上旬,向原告表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且系爭店面內裝潢、冷氣機、吧台等均屬房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不得轉租,且系爭店面內裝潢、冷氣機、吧台等並非被告所有,竟向原告詐稱系爭房屋可以轉讓及裝潢、冷氣機、吧台等係被告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盤讓系爭店面(包含店內所有物及系爭房屋租賃權利),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第1 期分期金32,000元與房屋押金32,000元,且因此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用、保全費用、電費、製作戶外招牌、DM、名片、折價券、大圖費用、購買烤箱、油炸機、白鐵工作桌費用、員工薪資、各項雜支費用共185,434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第1 期分期金及房屋押金共64,000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185,434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系爭店面原係被告向訴外人林龍儀讓渡而來,讓渡之營業財產範圍除生財器具及家具外,尚包含各式裝潢、冷氣及餐具,是系爭店面內所有物均為被告所有。至被告與房東翁盟欽於租賃契約中之約定,僅為被告與翁盟欽間債務履行之問題,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嫌。且衡酌上開裝潢、吧台均屬固定式之木作裝潢,冷氣為內嵌式,將來若拆除,均無法再為使用,原告執此誣指被告詐欺云云,以脫免其無故反悔簽訂系爭契約將招致之不利益,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其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參閱被告與翁盟欽簽訂之租賃契約,並詢問關於裝潢、吧台及後續與翁盟欽另訂租約等事,對被告與翁盟欽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全然不知,退步言之,系爭契約訂明於原告將全數盤讓金付給被告後,始辦理租賃權利過戶手續,即被告收取所有金額後在約定期限內始須將租約過戶於原告,是在原告僅給付第1 期分期金之情形下,不論房東是否同意將系爭店面轉讓予他人,實則被告尚無義務辦理租賃權利過戶手續,況翁盟欽業於102 年9 月19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已同意被告將系爭店面盤讓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咖啡店。是原告陳稱因房東不同意系爭房屋轉租,而指被告有詐欺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無異預見在原告繳納全數盤讓金後,被告必定無法履行租賃權利過戶之義務,以未來不確定之事情,而指摘原告於簽約時有詐欺行為。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業將鑰匙交予原告,並將系爭店面內所有物品交付原告,係於原告管領之範圍內,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已同意被告將系爭店面盤讓予原告,原告自得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咖啡店無訛,被告並無何詐欺之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林龍儀盤讓位於系爭房屋位址之系爭店面。 ㈡兩造於102 年8 月30日先後簽署轉讓合約書、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店面盤讓予原告(包含店面所有物及建築物租賃權利),盤讓金額視分期數不同而有差異,由原告擇一分期方案(分6 期、12期或18期,於每月15日繳納,繳納金額均包含每月房租,103 年6 月14日之前每月房租為22,000元、103 年6 月15日之後每月房租為24,000元,又前6 期每期應繳納之分期盤讓金均為10,000元、第7 期之後每期為25,000元)給付全數盤讓金予被告後,始由被告協助原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辦理租賃權利過戶手續。系爭契約書上並載明因簽立系爭契約書,原簽立轉讓合約書失效。 ㈢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簽約日即給付被告第1 期分期金32,000元及房屋押金32,000元共64,000元,被告則將系爭店面之鑰匙交給原告。 ㈣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未經被告收受。原告復以102 年11月1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收受。 ㈤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交102 年10月份之分期金32,000元,經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因原告仍未繳交分期金,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 期分期金32,000元及房屋押金32,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5,43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詐稱系爭店面得以轉讓,且系爭店面內所有物為被告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固經證人翁盟欽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原先係租給林龍儀,後來林龍儀經營不善,我們就同意他將店面盤讓給被告,並另外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內之附屬設備、裝潢、冷氣機、吧台等裝潢及器具是林龍儀裝潢及購買的,他要求我們給他優惠的租金,因為他會建設包含裝潢、吧台、冷氣機等器具,我們有同意,但租約到期後,裝潢、吧台、冷氣所有權就要歸屬房東,租約上有寫清楚,我們與被告的租約也有明確載明不得轉租或頂讓,如要轉租或頂讓要知會房東,經過房東同意,也有記載包含裝潢、冷氣、吧台於租約到期後是歸屬房東所有。被告在盤讓系爭店面予原告時,並未知會我及另1 位房東,係102 年7 、8 月時,我經過店面發現裡面有2 個人在清潔打掃,我就問他們在這裡做什麼,因為我不是把房子租給你們,他們2 個很緊張,臉色發白,支支吾吾講不出所以然,最後才說係向被告盤起來的,我說這樣不對。他們就去找被告出來,我也在場,我就說我不同意頂讓,為何被告還頂讓予原告,被告就講了很多原因,最後我們2 個房東就說如果兩造講好盤讓事宜,且不損害房東權益,就是不破壞到房屋主體及裝潢,且之後裝潢、吧台歸屬於房東,我們就同意盤讓,所以兩造就說他們要另外談盤讓契約,當時有同意若兩造談好了,我們會另外與原告訂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然觀之證人翁盟欽提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第24條約定:租約期滿裝潢屬甲方(即房東翁盟欽);第25條約定:頂讓需知會甲方,甲方有取捨之權利;第26條約定:裝潢包括冷氣、吧台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並未完全禁止頂讓,僅係須知會房東,房東有取捨之權利。況依證人劉育均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去7-11列印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就在7-11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另外原告說她家人要看被告跟房東的租約,我就說因為契約約定是要分期金繳完後才能讓原告與房東簽約,我就把租約拿給原告看,告訴原告是這個房東,原告有看到後面附註所寫的那些字,就問我冷氣、裝潢、吧台設備都不是我們的嗎,我說都是我們買的,原告說為何要給房東呢,我說因為租期結束後這些東西拆下來就沒有用處了,所以給房東也沒有關係。另外原告也有問我說這上面寫要知會房東,房東有同意權,我說如果我們上一手都可以盤給我們,我們這一手應該也是可以盤讓的,如果原告繳清盤讓金後,我們會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約,原告有叫我們要去跟房東談,我就說好,這些談話都是在7-11談的。因為我們與上一手是我們付完盤讓金後,才讓我們跟房東簽約,所以等盤讓金付完後才讓原告與房東簽約,比較有保障。故原告於知悉冷氣、裝潢、吧台設備日後會歸屬房東,且房東尚未同意頂讓時,仍同意頂讓店面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衡以原告係一身心健全、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既欲向被告盤讓系爭店面,且兩造先前並非熟識,衡情應不致甘冒風險,在未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情況即貿然頂讓,況依證人翁盟欽證稱一開始詢問原告為何人時,原告之反應係緊張、支支吾吾講不出話等情觀之,核與原告若係不知情房東尚未同意轉租之反應理應為驚訝、憤怒等情不符,應認原告確係知悉被告與房東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因遭房東發現而心虛始會有上開反應之情較為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被告與房東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況依系爭契約係約定於原告給付全數盤讓金予被告後,始由被告協助原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辦理租賃權利過戶手續,則原告於尚未給付全數盤讓金予被告前,被告尚無義務辦理租賃權利過戶手續,且證人翁盟欽亦稱於兩造談好盤讓契約後,會另外與原告訂租賃契約,是系爭店面亦無不得轉讓之情形,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店面及店內所有物交由原告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詐稱系爭店面內所有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翁盟欽證稱系爭店面附屬設備為被告前手林龍儀所裝潢及花費無訛,而林龍儀業將系爭店面附屬設備及裝潢讓渡予被告,有林龍儀與被告間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8頁),故系爭店面內之附屬設備及裝潢確屬被告所有,當無疑義,並非為不實之事項,至被告與房東約定於租賃期滿後歸屬房東所有,則僅屬被告日後如未能依約履行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謂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 期分期金32,000元及房屋押金32,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經被告合法解除(詳如下述),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被告受領分期金32,000元及房屋押金32,000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已於其後不存在,應認被告自始即無取得分期金及房屋押金之合法權源,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1 期分期金32,000元及房屋押金32,000元一節,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5,434 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而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簽訂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185,434 元,要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分期金與房屋押金,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簽訂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被告則抗辯並無不當得利,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分期金及相當於分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因取走西餐爐致被告受有之損害,經核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契約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依約支付64,000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交予反訴被告,俾其提前運作店務,詎反訴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遲未交付該月份分期金32,000元,反訴原告即於102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繳交10月份分期金32,000元,並經反訴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收受。詎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即於102 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反訴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收受,是系爭契約業於當日解除。詎反訴被告遲至103 年2 月14日始將系爭店面之大門鎖鍊移除,是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仍占有使用系爭店面,而受有相當於分期金之不當得利自明,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10月及11月份之分期金64,000元,及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2 月14日相當於分期金之不當得利67,200元(計算式:32,000元×2.1 個月=67,200元) 。又反訴被告擅自將原放置於系爭店面內價值46,000元之西餐爐搬離,迄今仍未返還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7,2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依業經撤銷之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10月、11月分期金共64,000元,並無理由。又反訴被告早於102 年10月15日將反訴被告所有放置在系爭店面內之物品搬走,並將系爭店面大門鎖鍊解開,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止,相當於分期金之不當得利67,200元,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同意將西餐爐提供予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將西餐爐送洗後,現放置於反訴被告處所,隨時可將上開西餐爐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10月、11月分期金64,000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2 月14日期間相當於分期金之不當得利67,200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18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應於每月15日繳納分期金,彈性繳納時間為1 個月,而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繳納第1 期分期金,嗣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反訴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繳納,詎反訴被告仍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反訴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收受,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12月11日解除,堪以認定。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10月、11月分期金64,000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2 月14日期間相當於分期金之不當得利67,2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占用系爭店面,遲至103 年2 月14日始移除大門鎖鍊等情,固經證人劉育均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簽約後,隔幾天大約9 月2 日反訴被告有約我們去談關於器具之後之維修方式,那次反訴被告就有將系爭店面用鐵鍊上鎖,但是她有開鎖讓我們進去,之後大約9 月18日又有去1 次,後來好像又有去1 次,那時還有開門讓我們進去,再之後就沒有再進去了,因為我們已經把鑰匙交給她,東西也交給她使用。103 年2 月13日反訴原告叫我去看看大門還有無用鐵鍊鎖起來,我當天看已經沒有鐵鍊鎖起來,所以就開大門進去,因為我們自己有留1 份備份的鑰匙。當天去之前我不知道鐵鍊是否存在,反訴原告有跟我表示鐵鍊一直鎖著,反訴原告說103 年過年前她有經過咖啡店,她有看到鐵鍊是鎖著的等語(第76頁至第78頁),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其係聽聞反訴原告表示鐵鍊一直鎖著,並非證人親自見聞反訴被告遲至103 年2 月14日始移除大門鐵鍊,自無從以此認反訴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店面至103 年2 月14日之情。復依證人吳秉承到庭具結證稱:大概在102 年10月中時,我們就把店裡面我們買的器具搬出來,在搬出來時,反訴被告就用店裡的電話打電話給反訴原告,跟反訴原告說我們決定不做這間店了,我們把東西搬出來了,把店還給你,另外反訴被告還有跟反訴原告說希望可以賠償我們一些已經支出的費用,兩造可以來談和解,但對方一直都沒有什麼回應。另外我們搬完東西後有把大門外加裝的鎖鏈拆下並把鎖鍊帶走,(後改稱)我有把鎖頭帶走,鎖鍊有無帶走,我忘記了,另外我們走時就把原來的鎖鎖上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反訴被告所述相符,至證人就鎖鍊有無帶走一情,縱或有記憶不清之情,亦無從以此即謂證人所述均屬不實,足認反訴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則反訴原告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10月、11月分期金64,000元,及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2 月14日期間相當於分期金之不當得利67,2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18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已如前述,是系爭店面內之所有物即均仍屬反訴原告所有,而反訴被告於102 年9 月初即將系爭店面內之西餐爐送洗,迄今尚未返還反訴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未將西餐爐返還反訴原告,自屬侵害反訴原告所有西餐爐之權利,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反訴被告雖稱上開西餐爐在其占有下,並允諾會返還上開西餐爐,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足認反訴原告難以期待藉由回復原狀即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西餐爐之方式填補其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其損害,洵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係於101 年6 月11日購買西餐爐,購買價格46,000元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三隆廚具商行估價單所載可參(本院卷第64頁),並經三隆廚具商行函覆無訛(本院卷第190 頁),是依上開西餐爐價值、於原告取走時已使用期間、通常耐用年數等一切情狀,認上開西餐爐於反訴被告取走時之價值為36,000元,而認反訴原告因其所有上開西餐爐權利遭反訴被告侵害而向反訴被告請求36,000元損害賠償,尚堪允當。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