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李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101 年12月21日至102 年12月21日止,詎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李英惠停放系爭車輛於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之慢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應成公司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16 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應成公司保險金,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應成公司之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應成公司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則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為109,130 元、工資費用8,800 元、烤漆費用5,986 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09,13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業據原告自承不諱,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另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11月4 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零件折舊年數應為2 年(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11月15日計算),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以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0 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6,37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0 9,130 元÷(5 年+1)=18,188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09,130 元-18,188 元)× 0.2 ×2 =36,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 零件費用應為72,753元【計算式:109,130 元-36,377 元=72,75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8,800 元、烤漆費用5,986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7,539元【計算式:72,753元+8,800 元+5,986元=87,539 元】,堪以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復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李英惠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由西向東方向之慢車道,該路段慢車道寬為3.6 公尺,而系爭車輛左前車輪係於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左後車輪則距離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車道線0.4 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8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車寬為1.885 公尺,是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已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而違反前揭規定乙情甚明,準此,李英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堪予認定,本院斟酌被告及李英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保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自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52,523元【計算式:87,539元×60%=52,5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