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原 告 徐黃素嬌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被 告 石培佑 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威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明通 任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石培佑給付新臺幣(下同)166,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朔公司),而聲明請求石培佑、安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6,000 元,茲審酌原告均係基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與石培佑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石培佑受僱於安朔公司擔任司機,於103 年7 月1 日8 時5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大門以西23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徐明德駕駛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車體毀損。系爭小客車雖經修復,然原告仍受有車價減損10萬元之損害,且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10日,受有須租車代步之損害36,000元,另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損害3 萬元,共計得向石培佑請求賠償166,000 元,而安朔公司為石培佑之雇主,自應與石培佑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係以原廠零件於原廠修繕,於修繕完畢後應已無價值減損可言。另警方並未就本件事故開立重大事故證明,且系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僅6 萬餘元,可見系爭小客車之外觀、結構、安全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影響。再者,原告應證明係以系爭小客車為唯一交通工具並提出租車憑證,且本件僅涉及財物損失,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安朔公司為石培佑之雇主,石培佑於上開時間因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由徐明德駕駛行駛於前方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車體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9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含所檢送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小客車之車體受損既為石培佑之過失行為所致,而石培佑當時係在執行安朔公司之駕駛職務,則依上開說明,石培佑及安朔公司即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雖經修復,然車價仍因此減損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有關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價值是否仍有減損一節,經本院向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系爭小客車為TOYOTA廠牌、CAMRY 系列、排氣量2000cc、黑色、102 年10月出廠之自小客車,新車價格為849,000 元(原告稱96萬應為增加額外配備、保險所增費用),於103 年7 月間出售之價格為61萬元,系爭小客車於103 年7 月1 日遭他車追撞,7 月2 日進TOYOTA小港廠修復,工資29,892元、零件31,781元,合計61,673元,衡量系爭小客車年份及受損部位,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57萬元,有和榮公司103 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和榮公司自100 年9 月14日設立成立迄今已3 年,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汽車批發及零售、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國際貿易、汽車修理、其他汽車服務、仲介服務,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認為和榮公司確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就系爭小客車之出售價格進行鑑定,且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和榮公司係考量系爭小客車之廠牌、型號、排氣量、出廠時間、事故時間、受損及修復狀況,而評估系爭小客車如無發生本件事故於103 年7 月間之出售價格為61萬元、發生本件事故經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57萬元,是和榮公司所為之鑑價方式確已綜合考量系爭小客車之車款、車齡、因事故受損部位、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小客車價格之因素,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既係以原廠零件修復,應已無價值減損云云,與上開鑑定內容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價值仍減損4 萬元(計算式:61萬-57萬=4 萬),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復主張和榮公司係依陽春車之價格而為估價,系爭小客車當初購買價為96萬元,故價值減損應以10萬元為合理云云。然系爭小客車未含額外配備之新車價為849,000 元,加計額外配備等費用後始增為96萬元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而觀之和榮公司上開函文內容,足見和榮公司於鑑定時即已將此情形列入考量,況且,事故車與一般車間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而額外配備並非車輛之必要裝置,端視購買者之需求而加裝,且多屬車輛內裝部分,加裝與否對於車輛本身結構之安全性並無重大影響,故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和榮公司之鑑定內容有何不實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予採信。 ⒊至被告另抗辯警方並未就本件事故開立重大事故證明,系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復僅6 萬餘元,可見系爭小客車之外觀、結構、安全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影響,經修復後即無價值減損云云。惟查,車輛如經警方開立重大事故證明,則於修復後須至監理站驗車通過後始能上路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足徵此乃為確保事故車之安全性所定行政措施,非用以作為判斷車價是否減損之基準,又事故車與一般車間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與修繕費用之多寡亦無相關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價值仍減損4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價減損之損害4 萬元,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受有10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害36,000元,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之送修期間為10日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應證明係以系爭小客車為唯一交通工具及提出相關租車憑證等語置辯。查,原告本身不會駕駛小客車,平日係以機車為代步工具,以在家幫人做衣服為業,系爭小客車乃其配偶所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由原告所陳其工作及平日使用交通工具情狀,實難遽認其確因系爭小客車送修而受有須另租車使用之損害,況且,原告自承於系爭小客車送修期間實際上並無租車使用等語在卷,是原告主張受有租車代步之損害36,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驚嚇,曾找人收驚及至寺廟拜拜,乘坐系爭小客車時,如後方有大卡車即會擔心受怕,精神受有損害3 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實際上究受有何損害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