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戴淑英 蔡金晃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2,6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7 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7 間建物之所有權人(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23樓之7 外,餘均業經拍賣而由訴外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並於103 年6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管理之「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之義務。詎被告迭經催繳,迄至103 年5 月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400,051 元及水電空調費236,889 元,共636,940 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各建物欠繳之管理費期間及金額不爭執。另原告雖提出給水抄表、電費總錶等,並說明計算式,惟該等表格均由原告自行製作,由其填寫度數所計算之結果,被告雖不爭執其計算式,然就度數部分,被告根本不知原告抄錶之程序、時間、人員,故該等表格實無法證明該度數是否即為水錶、電錶之真實使用情形,僅由原告每月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主張認被告應承擔所計算之費用,實未詳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 .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第12條之1 約定:「本大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用已逾2 期並經通知期限內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電、空調,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期之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2 年7 月25日受理主委選任報備函、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3 年5 月份給水抄錶、103 年5 月份給水總表、103 年5 月份OFFICE給水抄表、103 年5 月份變電抄表、103 年5 月份電費總表、103 年5 月份OFFICE電費、101 年3 月至103 年5 月水電空調費分攤表、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53頁、第79頁至第100 頁、第122 頁、第142 頁至第215 頁),堪認屬實,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當負有繳納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之義務。 ㈢至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表格均為原告每月單方面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該度數是否即為水、電錶之真實使用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業經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 條第3 項授權以財務管理辦法第22條約定明確,而系爭大樓低樓層公共機電設備係以每月85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保養維護,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大樓B5F 至11F 公共機電維護委任管理合約書第4 條第8 項約定:「被告於每月30日前應完成所承攬工作範圍區內公共水、電、空調等錶抄錄」等語,可知系爭大樓之公共水電空調費用均係由被告人員抄錶後交由原告依抄錶結果計算,且核算後之結果,均經被告派駐系爭大樓之人員於第一副主委、行政委員欄位上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系爭大樓財務管理辦法、系爭大樓B5F 至11F 公共機電維護委任管理合約書、101 年3 月至103 年5 月份之水電空調費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1 頁至第168 頁背面、第170 頁至第196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大樓之公共水電空調度數業經原告委由被告按月抄錶,抄錶後核算之金額並經被告人員確認無誤,則被告以不知原告抄錶之程序、時間、人員、及度數是否為真為由拒絕給付水電空調費用,自無足取,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00,051 元及水電空調費236,889 元及利息一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636,940 元,及自103 年7 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 │ │ │ │ │ │ │ │ │ │ │ │ │ │ 門牌號碼 │坪 數 │管理費單價│欠繳管理費│空屋期間│欠繳管理費│欠繳公用│欠繳公用水│欠繳公用│欠繳公用電│欠繳空調│欠繳空調金│繳計欠繳管│ │ │ │(新臺幣)│月 份│ │金 額│水費月份│費金額(新│電費月份│費金額(新│月份 │額(新臺幣│理費及公用│ │ │ ├──┬──┤ │ │(新臺幣)│ │臺幣) │ │臺幣) │ │) │水電空調費│ │ │ │一般│空屋│ │ │ │ │ │ │ │ │ │(新臺幣)│ ├─────┼────┼──┼──┼─────┼────┼─────┼────┼─────┼────┼─────┼────┼─────┼─────┤ │高雄市苓雅│115.12坪│ │ │102 年10月│ 無 │78,280元 │102年9月│4,366元 │102年9月│33,595元 │102年9月│9,496元 │125,737元 │ │區自強三路│ │ │ │至103 年5 │ │ │至103年5│ │至103年5│ │至102年 │ │ │ │3 號23樓之│ │ │ │月 │ │ │月 │ │月 │ │12月 │ │ │ │7 │ │ │ │ │ │ │ │ │ │ │ │ │ │ │ │ │85元│80元│ │ │ │ │ │ │ │ │ │ │ ├─────┼────┤ │ ├─────┼────┼─────┼────┼─────┼────┼─────┼────┼─────┼─────┤ │同上23樓之│59.69坪 │ │ │102 年2 月│ 無 │30,444元 │102年2月│2,269元 │102年2月│24,206元 │102年2月│10,085元 │67,004元 │ │8 │ │ │ │、103 年1 │ │ │至103 年│ │至103 年│ │至102 年│ │ │ │ │ │ │ │月至103 年│ │ │5 月 │ │5 月 │ │12月 │ │ │ │ │ │ │ │5 月 │ │ │ │ │ │ │ │ │ │ ├─────┼────┤ │ ├─────┼────┼─────┼────┼─────┼────┼─────┼────┼─────┼─────┤ │同上19樓之│59.78坪 │ │ │102 年5 月│102 年11│63,960 元 │102 年6 │3,034元 │102 年6 │25,703 元 │102 年6 │296元 │92,993元 │ │1 │ │ │ │至103 年5 │月至103 │ │月至103 │ │月至103 │ │、9、10 │ │ │ │ │ │ │ │月 │年5月 │ │年5 月 │ │年5 月 │ │月 │ │ │ ├─────┼────┤ │ ├─────┼────┼─────┼────┼─────┼────┼─────┼────┼─────┼─────┤ │同上19樓之│57.57坪 │ │ │102 年5 月│102 年5 │59,865 元 │102 年6 │2,922元 │102 年6 │18,195 元 │102年9、│457 元 │81,439元 │ │2 │ │ │ │至103 年5 │月至103 │ │月至103 │ │月至103 │ │10月 │ │ │ │ │ │ │ │月 │年5月 │ │年5 月 │ │年5 月 │ │ │ │ │ ├─────┼────┤ │ ├─────┼────┼─────┼────┼─────┼────┼─────┼────┼─────┼─────┤ │同上19樓之│57.42坪 │ │ │101 年4 月│101 年4 │119,444元 │101年3月│6,549元 │101年3月│38,495元 │101年3月│22,243元 │186,731元 │ │3 │ │ │ │至103 年5 │月至103 │ │至103年5│ │至103年5│ │至102年6│ │ │ │ │ │ │ │月 │年5 月 │ │月 │ │月 │ │月、102 │ │ │ │ │ │ │ │ │ │ │ │ │ │ │年9 、10│ │ │ │ │ │ │ │ │ │ │ │ │ │ │月 │ │ │ ├─────┼────┤ │ ├─────┼────┼─────┼────┼─────┼────┼─────┼────┼─────┼─────┤ │同上19樓之│59.69坪 │ │ │101 年2 月│101 年2 │38,208 元 │101年2月│2,015元 │101年2月│10,989元 │ 無 │ 無 │51,212元 │ │8 │ │ │ │至101 年9 │月至101 │ │至101 年│ │至101 年│ │ │ │ │ │ │ │ │ │月 │年9月 │ │9 月 │ │9 月 │ │ │ │ │ ├─────┼────┤ │ ├─────┼────┼─────┼────┼─────┼────┼─────┼────┼─────┼─────┤ │同上23樓之│57.94坪 │ │ │102 年10月│ 無 │9,850 元 │102年9月│731 元 │102年9月│12,203元 │102年9月│9,040元 │31,824元 │ │9 │ │ │ │、11月 │ │ │至102 年│ │至102 年│ │至102 年│ │ │ │ │ │ │ │ │ │ │11月 │ │11月 │ │11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