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8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參 加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蔡沅芳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沅芳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一○三年新地字第○三九三六○號收件號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尚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與原告同為被告蔡尚興之債權人,本件訴訟結果即原告得否依法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尚興所有,勢將影響參加人日後得否就系爭建物受償之權益,參加人自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參加人業已具狀表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葉興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3 年8 月16日止分期償還借款,並於102 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分期償還借款,被告蔡尚興為北葉興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並擔任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103 年6 月4 日尚積欠貸款合計4,149,605 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36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料被告蔡尚興於103 年5 月26日與被告蔡沅芳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6 月4 日以上開贈與關係為原因向新興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沅芳,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時,知悉上情。然被告蔡尚興103 年間除系爭建物外,名下並無可資清償本件債務之財產,而竟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蔡沅芳,已有害原告本件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沅芳將系爭建物於106 年6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以 103 年新地字第039360號收件號(下稱系爭收件號)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尚興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蔡尚興早已想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沅芳,但因生意繁忙無暇辦理,遲至103 年6 月間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並無執行實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北葉興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向參加人借款600 萬元,約定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分期償還借款,另於101 年10月16日向參加人借款400 萬元,約定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由被告蔡尚興並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北葉興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自103 年5 月20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項3,064,811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參加人已取得103 年司促字第25087 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有害參加人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北葉興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約定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3 年8 月16日止分期償還借款,並於102 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分期償還借款,被告蔡尚興為北葉興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並擔任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103 年6 月4 日尚積欠貸款合計4,149,605 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⒉北葉興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向參加人借款600 萬元,約定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分期償還借款,北葉興公司另於101 年10月16日向參加人借款400 萬元,約定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被告蔡尚興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北葉興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自103 年5 月20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項3,064,811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參加人已取得103 年司促字第25087 號確定支付命令。 ⒊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於103 年5 月26日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6 月4 日以上開贈與關係為原因向新興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時,知悉上情。 5.103年6月間蔡尚興除系爭建物外,無其他財產可茲清償積欠債務。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被告間於103 年6 月4 日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為本件處分行為並未逾1 年,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44 條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可參;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尚興對其負有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36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原登記被告蔡尚興所有,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6 月4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沅芳,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實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額度授信契約、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6日高市地新登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102 年間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資料及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4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再者,被告蔡尚興於處分系爭建物之際即103 年6 月間積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竟將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沅芳,顯已減少被告蔡尚興之積極財產,且已無財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沅芳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待清償所擔保之債權後已無殘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云云,系爭建物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然系爭建物之合理價值或日後拍賣價金是否不足清償擔保之債權一節,尚需待日後賣出後方能得知,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以被告所述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沅芳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蔡尚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蔡沅芳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 │附表: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1 │ 建物 │高雄市苓雅區正憲段00000-00│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全部 │ │ │ │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苓 │層數:4層 │ │ │ │ │雅區大順三路281 巷4 號 │總面積:192 │ │ │ │ │ │層次: │ │ │ │ │ │1層:38.45 │ │ │ │ │ │2層:48 │ │ │ │ │ │3層:48 │ │ │ │ │ │4層:48 │ │ │ │ │ │騎樓:9.55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