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
- 原告
- 文雄
- 被告
- 寬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玉
- 被告
- 官旭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寬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寬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僅以寬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遠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官旭旗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寬遠公司與官旭旗應連帶給付原告扣押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查被告就原告追加官旭旗部分均未異議,並續為本件言詞辯論,故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遠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成立,第一任之董事長為被告官旭旗,嗣於97年3 月4 日被告官旭旗請辭董事長後,即由被告官旭旗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慧玉接任董事長,被告官旭旗則仍在被告處任職至103 年6 月30日。而原告前於84年間與被告曾因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官旭旗需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遂持和解筆錄於103年5 月間聲請就被告官旭旗對被告寬遠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及移轉被告官旭旗之薪資債權予原告,然被告官旭旗卻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2天內即行離職,並且更換至其他公司上班,於理不合。而被告寬遠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亦未給付原告對被告官旭旗之扣押款(下稱系爭扣押款),但因本件應無法自被告寬遠公司處取得對被告官旭旗之扣押款,故亦一併對被告官旭旗請求給付系爭扣押款,而被告公司應與官旭旗間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寬遠公司則以:被告官旭旗已經自被告寬遠公司處退保,且當時被告官旭旗是自願離職。而被告寬遠公司於103 年6 月間收受法院的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因被告官旭旗對被告寬遠公司有欠款,且被告寬遠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故並未發放對被告官旭旗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官旭旗則以:伊更換上班地點為其自身權利,且當時陳慧玉當時要投資餐飲事業,伊就去該餐飲店面幫忙,並於103 年7 月到滬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至原告表示對伊有債權存在,先前伊僅向原告表示要約出來商討如何處理,但並未表示有積欠原告債務。若法院認為原告得對被告寬遠公司請求本件扣押款,則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官旭旗有債權存在,經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官旭旗對於被告寬遠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寬遠公司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上開扣押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附民字第426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757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103 年6 月18日103 司執字第75760 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核閱無訛,且被告寬遠公司亦不否認有被告官旭旗對被告寬遠公司薪資債權之收受系爭命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上開主張,要信無訛。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官旭旗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命令,已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寬遠公司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於扣押及移轉之薪資債權範圍內,即不得對被告官旭旗為清償,或將其薪資作為清償被告寬遠公司債務之標的,且自收受系爭命令時至被告官旭旗離職時止,被告官旭旗對被告寬遠公司遭扣押之薪資債權,更應移轉予原告,被告寬遠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移轉薪資之義務。又查,系爭命令生效之日為被告寬遠公司收受系爭命令翌日即103 年6 月26日,而被告官旭旗於同年月30日退保,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官旭旗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且並無其他債權人對被告官旭旗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準此,被告寬遠公司應將被告官旭旗於103 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共5 日之薪資三分之一1,043 元【計算式:18,780×5/30×1/3=1,0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給付予原告,自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至被告寬遠公司抗辯因被告官旭旗對被告寬遠公司有欠款,故被告官旭旗之工資均用以抵充欠款云云,然被告寬遠公司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予原告,自不得逕用予抵充對公司之債務,是被告寬遠公司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官旭旗應與被告寬遠公司就其所請求之扣押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扣押款,依法僅有被告寬遠公司依系爭命令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且綜觀本案卷證,被告官旭旗亦未有與被告寬遠公司共同承擔系爭扣押款債務並負連帶之責之明示意思存在,是揆以上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官旭旗就本件所請求之扣押款,與被告寬遠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寬遠公司給付原告1,0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