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原 告 文雄 被 告 寬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官旭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寬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寬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僅以寬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遠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官旭旗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寬遠公司與官旭旗應連帶給付原告扣押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查被告就原告追加官旭旗部分均未異議,並續為本件言詞辯論,故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遠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成立,第一任之董事長為被告官旭旗,嗣於97年3 月4 日被告官旭旗請辭董事長後,即由被告官旭旗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慧玉接任董事長,被告官旭旗則仍在被告處任職至103 年6 月30日。而原告前於84年間與被告曾因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官旭旗需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遂持和解筆錄於103 年5 月間聲請就被告官旭旗對被告寬遠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及移轉被告官旭旗之薪資債權予原告,然被告官旭旗卻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2天內即行離職,並且更換至其他公司上班,於理不合。而被告寬遠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亦未給付原告對被告官旭旗之扣押款(下稱系爭扣押款),但因本件應無法自被告寬遠公司處取得對被告官旭旗之扣押款,故亦一併對被告官旭旗請求給付系爭扣押款,而被告公司應與官旭旗間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寬遠公司則以:被告官旭旗已經自被告寬遠公司處 退保,且當時被告官旭旗是自願離職。而被告寬遠公司 於103 年6 月間收受法院的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因被告 官旭旗對被告寬遠公司有欠款,且被告寬遠公司處於虧 損狀態,故並未發放對被告官旭旗之工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官旭旗則以:伊更換上班地點為其自身權利,且當 時陳慧玉當時要投資餐飲事業,伊就去該餐飲店面幫忙 ,並於103 年7 月到滬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至原 告表示對伊有債權存在,先前伊僅向原告表示要約出來 商討如何處理,但並未表示有積欠原告債務。若法院認 為原告得對被告寬遠公司請求本件扣押款,則請法院依 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官旭旗有債權存在,經其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官旭旗對於被告寬遠公司之薪資債權,並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寬遠公司於收 受系爭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上開扣押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附民字第426 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757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103 年6 月18日10 3 司執字第75760 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 令)核閱無訛,且被告寬遠公司亦不否認有被告官旭旗 對被告寬遠公司薪資債權之收受系爭命令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41 頁),原告上開主張,要信無訛。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 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 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 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 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 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官旭旗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命令,已如上述,是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寬遠公司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於扣 押及移轉之薪資債權範圍內,即不得對被告官旭旗為清 償,或將其薪資作為清償被告寬遠公司債務之標的,且 自收受系爭命令時至被告官旭旗離職時止,被告官旭旗 對被告寬遠公司遭扣押之薪資債權,更應移轉予原告, 被告寬遠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移轉薪資之義務。又 查,系爭命令生效之日為被告寬遠公司收受系爭命令翌 日即103 年6 月26日,而被告官旭旗於同年月30日退保 ,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官 旭旗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且並無其他債權人對被告 官旭旗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準此,被告寬遠公司 應將被告官旭旗於103 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共5 日 之薪資三分之一1,043 元【計算式:18,780×5/30×1/ 3=1,0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給付予原告,自為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至被告寬遠公司抗 辯因被告官旭旗對被告寬遠公司有欠款,故被告官旭旗 之工資均用以抵充欠款云云,然被告寬遠公司於收受系 爭命令後,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予原告,自 不得逕用予抵充對公司之債務,是被告寬遠公司上開所 辯,即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官旭旗應與被告寬遠公司就其所請求之 扣押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扣押款,依 法僅有被告寬遠公司依系爭命令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且 綜觀本案卷證,被告官旭旗亦未有與被告寬遠公司共同 承擔系爭扣押款債務並負連帶之責之明示意思存在,是 揆以上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官旭旗就本件所請求之扣 押款,與被告寬遠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寬遠公司給付原告1,0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