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儀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被 告 李英菁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忠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忠華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林忠華負擔二分之一、反訴原告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忠華、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群公司)所持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 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23日分別具狀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給付票款為由提起反訴(詳本院卷一第24、144 頁),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其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提起反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原以系爭支票遭被告李英菁偽造為由,起訴確認被告林忠華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本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確認被告林忠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新麗群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告林忠華、李英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原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各自102 年11月15日、10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均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179 頁),核與前開規定均為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菁受僱於伊擔任會計一職,因個人債務問題需調度資金,乃竊取伊之大小章,並盜開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陳明杰以向被告林忠華借款,而上開盜用情事乃被告林忠華與李英菁所共同謀議,自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林忠華復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新麗群公司,然其與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買賣、承攬等契約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忠華、李英菁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忠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新麗群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告林忠華、李英菁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忠華則以: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對於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且對於原告主張伊明知被告李英菁盜用原告大小章之事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人的抗辯亦僅限於直接當事人間方得主張,該項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及其效力如何,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正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遭盜蓋,是自應認該支票之票據行為有效成立。即便被告李英菁係擅自蓋用原告之大小章,但原告既曾將支票簿及大小章交給被告李英菁保管,並授權其簽發支票供作支付家族事業生意往來用途,可認被告李英菁開立系爭支票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縱認被告李英菁之行為逾越原告授權,然原告既曾授予被告李英菁代理權,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亦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而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麗群公司則以:被告林忠華於103 年7 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茲於最後一筆到期日103 年10月16日為止仍有60萬元無法清償,兩造乃協議由被告林忠華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予伊作為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英菁則以:伊雖擅自開立系爭支票,然原告早已申報遺失,且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亦未兌現系爭支票,顯見原告並無受有實際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忠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被告新麗群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准許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簡上字第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李英菁所交付,且該等支票上由被告李英菁所蓋之原告之印文係屬真正,並業經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有該等支票及各該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 、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為真。 ㈣惟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未經其同意開立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另一被告李英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工作是幫原告請款、對帳,所以一開始也有替原告保管支票、大小章,但後來在97、98年間原告就把大小章取回不讓伊保管了,只有在請款的時候會要伊幫忙開支票,由原告自己蓋章,系爭支票確實是伊簽發的,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是要調現,因為伊需要周轉,原告的財務很好不須要周轉,而伊大概是在102 年10月左右簽發系爭支票,但伊是有點私心的於10月之前利用原告與客戶簽約要用大小章的時候,在原告沒注意時在系爭支票上蓋好大小章,原告也不知道伊有偷蓋,後來原告就把大小章拿回去了,而原告很少用兆豐銀行的支票,那是之前留下來由伊去跟兆豐銀行拿的,原告不知道伊那裡還有票,且伊蓋章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因為原告一定不會同意等語歷歷(詳本院卷三第7 至17頁),又依證人侯聰明到庭具結所證:伊是後來才知道原告的票遭被告李英菁盜開,本來原告跟伊說公司有賺錢,想要跟別人一起投資買房,但沒想到被被告李英菁害得那麼慘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李英菁曾以原告名義盜開支票一事核屬相符,可證原告所稱其並未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等語尚非無稽;況審之證人侯聰明與兩造間均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李英菁則已自陳其係在未得原告授權之情形下使用原告之大小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無異承認其涉犯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是衡情其等均無為維護原告而陷己於該等重罪之必要,是證人侯聰明、李英菁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本件苟非被告李英菁確有冒用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之情事,原告又豈會不顧姊弟情誼而提起刑事訴訟使被告李英菁身陷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罪嫌?末參之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曾向兆豐銀行聲報「票據掛失止付」,以及被告新麗群公司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日期為103 年1 月13日等事實(詳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益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應未得原告同意簽發,原告始為後續掛失止付行為。從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未經原告同意開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固以原告曾有同意被告李英菁開立之部分兆豐銀行支票及兌現之紀錄,可見被告李英菁確有為原告開票之權限云云置辯,並提出交易明細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55、56頁)。惟查,本件原告將大小章交予被告李英菁係供其用印於與原告客戶之契約上,此據被告李英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原告實際上僅僅授權被告李英菁於簽約之範圍使用原告之大小章一事無訛,而衡諸社會常情,票據兌現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原告支票帳戶恰有存款,亦可能係因原告嗣後始追認並同意承擔被告李英菁所開立之支票債務,未必能代表原告事先有授予被告李英菁開立支票之權限;況縱令原告當初有授權被告李英菁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外之其他支票,惟此與概括授權係屬二事,且個別支票開立之原因獨立,尚無從單憑此節即率爾推斷原告就其支票部分均已概括授權被告李英菁開立。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確係被告李英菁未經其授權,盜用其印章而偽造簽發,應可採信。 ㈥再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英菁為姊弟,被告李英菁復可取得原告之大小章及支票,輔以先前支票兌現之情形,足使人誤信有代理權之授與,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查民法第169 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有無上揭表見代理之情事,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無非以原告與被告李英菁為姊弟、被告李英菁可取得原告之大小章及支票及先前支票兌現之情形為據,惟依前開被告李英菁之證詞可知,被告李英菁為向他人調借現款,乃趁原告將大小章交予被告李英菁於契約上用印之際,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而私自蓋章於其先前自行拿取之支票上,被告李英菁此舉已顯為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之行為無訛;又自97年以後,原告僅有依情況需要才會交付大小章給被告李英菁,此亦有被告李英菁前揭證述可考(詳本院卷三第6 頁),足徵簽發系爭支票已非屬被告李英菁日常業務可為代理之範疇,是尚無從徒憑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率爾斷定原告已有表見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況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始終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曾授權被告李英菁為與客戶簽約以外之目的開立支票,或知悉被告李英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調借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故被告林忠華、新麗群公司主張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部分,即屬無據,礙難憑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忠華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乙情,為被告林忠華所否認,且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確實為被告林忠華所持有,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林忠華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所據。 ㈧末查,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因被告林忠華與李英菁共同謀議偽造系爭支票而受損,然查,被告李英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自行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與被告林忠華無關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9 、14頁),已足認被告林忠華實無參與系爭支票之偽造;又考量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本件原告究因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一事,而致其社會上之評價受有如何之貶損,始終未見其提出具體之主張,其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詳本院卷二第142 頁),則其主張商譽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林忠華、李英菁連帶給付1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忠華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被告新麗群公司執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 、2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均主張:渠等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並持以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各應給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遭被告李英菁所偽造,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執有以反訴被告之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李英菁逾越授權範圍所偽造,且無表見代理之情狀等節,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授權被告李英菁簽發,或表見代理簽發,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編│ 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儀群企業│ 100萬元 │0000000 │102 年11│102 年11│ │ │有限公司│ │ │月15日 │月19 日 │ ├─┼────┼─────┼────┼────┼────┤ │2 │儀群企業│ 100萬元 │0000000 │102 年12│103 年1 │ │ │有限公司│ │ │月15日 │月13日 │ ├─┼────┼─────┼────┼────┼────┤ │3 │儀群企業│ 150萬元 │0000000 │不詳 │不詳 │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