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84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興
- 被告
- 曹明利
曹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明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明利於民國91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然未清償其所消費簽帳之款項,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3 月1 日,之後即未再繳款,至97年1 月28日尚有44,69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新光銀行並於同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曹明利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9 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曹明德所有。然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其目的顯為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實際上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曹明利仍應為所有權人,被告曹明利應有權要求被告曹明德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曹明利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曹明利行使撤銷權。然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存在,被告間既有親屬關係,被告均應知情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在規避被告曹明利所負之系爭欠款,故被告曹明德方於98年10月9 日協助被告曹明利為脫產行為,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約60萬元,被告曹明德卻以10萬元向被曹明利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對價與客觀價值不相當,是被告之行為即屬詐害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9 月21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9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曹明利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10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曹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曹明利所有。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曹明德則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房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曹何方之遺產,並由被告及被告之兄弟共3人所繼承,並各擁有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而於98年間因系爭不動產遭受法拍,因被告之母親希望留下系爭不動產所在房地,故被告曹明德即向新光銀行詢問被告曹明利尚有多少欠款,新光銀行表示被告曹明利尚積欠59,000元之欠款後,故被告曹明德即以10萬元為代價向被告曹明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其中59,000元為被告曹明利清償59,000元予新光銀行,剩餘41,000元則以現金交給被告曹明利,並不知道被告曹明利尚有其他債務存在,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且被告曹明利所遲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先前拍賣時,鑑價之價格為112,594 元,故並無對價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曹明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非通謀薰為意思表示,亦有詐害債權之情形,然為被告曹明德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苟為虛妄,原告之私法上權利即有無法實現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但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闡述綦詳。是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及物權移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9 月21日為買賣行為及於98年10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晚於被曹明利不再繳款之時點為依據,然就被告間如何通謀而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並無從排除被告曹明利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可能,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尚有不足,而非可採。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詐害原告債權:
1.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10月1 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參(本院卷第66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父親曹何方,並由被告與兄弟繼承後,被告2 人均持有系爭不動產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嗣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法拍,被告曹明德方向被告曹明利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無詐害債權之意思,且對價並無不相當等語。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曹何方所有,曹何方死亡後,即由被告及訴外人曹明勝於92年10月29日所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6 日遭新光銀行查封,後於98年10月5 日塗銷查封,嗣於98年9 月21日由被告曹明德以買賣為原因,向被告曹明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0月9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曹何方之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 日雄院高98司執天字第41335 號函文在卷可稽,要信無訛(本院卷第60至65頁、第74頁、第87至103 頁)。再查,被告於98年9 月20日約定由被告曹明德以10萬元向被告曹明利購買系爭不動產,10萬元中59,000元由被告曹明德向新光銀行清償被告曹明利之債務,剩下41,000元即由被告曹明德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曹明利,有收據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曹明德於98年9 月21日匯款59,000元至新光銀行,並註記「曹明德幫(曹明利代還債款)」,亦有匯款申請書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顯見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後,被告曹明德於98年9 月20日即約定以10萬元向被告曹明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41,000元之現金予被告曹明利,且於翌日即匯款至新光銀行代曹明利清償款項,核與被告抗辯於繼承系爭不動產所在房地後,被告曹明德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法拍,方向被告曹明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相符,而非無據。復查,被告曹明利原有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即系爭欠款44,693元及現金卡債務59,000元,然因系爭欠款於97年1 月28日已由新光銀行移轉予原告等情,有新光銀行104 年3 月25日( 104)新光銀債管字第495 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7 頁),則被告曹明德於98年9 月20日向被告曹明利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向新光銀行查詢被告曹明利之欠款情形時,因系爭欠款業已移轉予原告,新光銀行自不會告知被告曹明利尚有系爭欠款存在,且系爭欠款經債權移轉後,雖新光銀行依法公示登報,然衡以社會常情,公示登報之方式多未能使當事人確實知悉,況被告曹明利就自身尚積欠系爭欠款之情事是否知悉、縱有知悉,亦未必據實告知被告曹明德,故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時,被告曹明德是否知悉尚有系爭欠款存在而有詐害債權之意思,實非無疑。又縱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意思,然系爭不動產先前經鑑價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格為112,594 元、建物為15,104元,共127,698 元,故兩造間以10萬元為交易價格,尚屬公允,亦難認損及原告之權利而債害原告之債權。據此,被告曹明德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方向被告曹明利以相當之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曹明德係基於債害債權之意思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曹明德抗辯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信可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害債權之行為,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第1項規定,並分別為先、備位請求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56 │ 1/3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層數:1 層 │ 1/3 │ │ │ │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總面積:56.64 │ │ │ │ │號) │層次: │ │ │ │ │ │一層:28.32 │ │ │ │ │ │見使用執照:28.32 │ │ │ │ │ │(單位為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