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96號原 告 李南勳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敏香陸續於民國103 年2 至5 月間共同向伊借款,被告部分合計借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持訴外人潔思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黃敏香共同簽名背書後轉讓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經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既為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且原告主張之借款日為103年2月至5月間,原告卻 至103年8月始取收系爭支票為擔保,期間內原告又未向被告取得借據亦未要求利息,顯違反常理,黃敏香到庭證述內容偏頗原告而與事實不符,又自己另有收入無須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45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7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無實際交付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執票人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為清償向其所借貸之70萬元,因伊於103 年2 月24日提領40萬元、同年3 月7 日提領10萬元、同年4 月18日提領5 萬元、同年5 月2 日停領15萬元,總共合計70萬元,陸續由黃敏香將上開金錢交付借予被告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明細一份(本院卷第38頁),復據證人黃敏香到庭結證略以:「公司在蓋房子需要錢,我和被告是同一家公司的同事,被告曾經跟伊借錢時,伊沒有錢,被告就叫伊去跟原告借錢;伊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錢,被告借70萬元,伊另外向原告借30萬元;原告是分次拿現金給我,錢就給了被告,在昶甫建設公司給的;原告借我的30萬元也是拿現金給我的,與借被告的錢不同時候,我跟原告借錢是斷斷續續;後來伊拿系爭支票跟原告說是被告還伊的,伊也在後面背書」等語甚詳(本院卷第75~77頁),是原告主張提領70萬元並交付借與被告乙情,已屬有據。 (三)至被告固以未收到款項及證人有偏袒原告之嫌置辯,並提出承諾書、收據、證明書數紙為佐(本院卷第85~88頁),惟上開由證人黃敏香開立或見證之承諾書及收據,均表明於103年2月25日收得原告借款10萬元、同年3月7日收得35萬元、同年3 月31日收得30萬元、同年4 月10日收得15萬元,並另有以手寫方式紀錄於同年4 月2 日收得20萬元、同年4 月18日收得17萬元,反足認原告確實有交付相當金額之款項與證人黃敏香。又被告所提昶甫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顏文琳出具之證明書,除未能提供正本以供本院查核,亦非屬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均無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何況該證明書固載訴外人顏文琳未見兩造或黃敏香曾有在昶甫建設公司收受交付金錢等文字,然自被告所提之上開承諾書及收據,被告卻又不否認原告曾將款項交付與昶甫公司及證人黃敏香,從而被告所辯,反前後兩歧,被告空言證人黃敏香有偏袒原告且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時說,其所辯自無可信。又尤以被告對自己於103 年8 月間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若非被告確已事先收受原告於103 年2 至5 月間所交付之借款,否則豈願事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而負背書人之責?從而均在在足認原告確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無訛。至被告以自己另有收入,以及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利息或擔保,有違反常理云云,惟借款原因所在多有,被告以自己有其餘收入,應無須向原告借款云云,不足解其何以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又借款方式因人而異,不一而足,借款人未收取利息或事先要求擔保,所在多有而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四、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70萬元借款與被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以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清償兩造間70萬元之借款,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7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背書人 │ │ │ │ │ │ │算日 │ │ ├──┼──────┼─────┼──────┼─────┼───────┼────┤ │ 1 │潔思國際有限│700,000 元│103 年8 月27│0000000 │103年8月27日 │王金泉 │ │ │公司 │ │日 │ │ │黃敏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