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405號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詔威 原 告 亞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被 告 華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輝 受 告知人 舒鈐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742,000 元,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而涉訟,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訴訟進行中,原告亞加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加為本件原告,且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及利息,而原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乃撤回其票款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契約第6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依約給付團費致原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損失298,431 元,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加旅行社有限公司1,742,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98,431 元,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又逾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另兩造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