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12號原 告 劉田泉即聲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盧秀蓮 被 告 永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章 兼訴訟代理人 孫有銘(原名孫訓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朋公司) 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委任被告孫有銘(原名孫賜訓)為代理人,並同意孫有銘使用印有被告公司總經理職稱之名片,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下稱系爭器材)共新台幣(下同)152,000 元,而被告僅給付15,500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136,500 元(下稱系爭欠款),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均以系爭款項為訴外人年興公司所積欠為由,拒不付款,既孫有銘確有代理永朋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竟遲不付款,致原告受有系爭欠款之損害,爰依買賣契約及代理或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對永朋公司,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孫有銘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永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關係對孫有銘提起本訴,並為備位聲明:孫有銘應給付原告136,5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孫有銘曾先後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2 組,並分別出賣予永朋公司及年興公司,惟因年興公司所提之支票跳票,故年興公司尚未支付系爭器材之價金,則原告自應向年興公司求償而非向永朋公司求償;且系爭契約成立時永朋公司尚未成立,則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應為孫有銘而非永朋公司,原告向永朋公司請款亦無理由;況永朋公司購入之系爭器材於使用2 個月後即出現瑕疵,致永朋公司受有損害,則永朋公司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爭執事項 ㈠系爭器材由何人所購買? ㈡系爭貨款應由何人支付? ㈢永朋公司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永朋公司部分 1.系爭器材由何人所購買?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永朋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永朋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器材時,尚未成立,係由孫有銘個人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云云。經查,孫有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永朋公司原名凱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因股東對公司名稱有意見,故於102 年3 月7 日更名為永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而永朋公司係於101 年12月11日核准設立,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之1 頁),是102 年1 月時孫有銘出面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時,永朋公司業已成立,應堪認定,則孫有銘抗辯:當時永朋公司尚未成立,不得以永朋公司名稱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云云,即不可採。次查,孫有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永朋公司有答應伊使用該公司名稱,並同意伊以永朋公司總經理名義對外為業務聯繫等語,並有「永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孫訓賜」名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既永朋公司業已同意孫有銘以其公司總經理名義對外為業務之進行,則揆諸上開說明,永朋公司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而對於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無訛,是孫有銘抗辯:係伊本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云云,實屬無稽。再查,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及同年2 月6 日先後向永朋公司提出報價憑單,前者含乾粉藥劑填充機、容器耐水壓設備、容器烘乾設備及追加工作檯,含稅後總價金為159,600 元,後者未含工作檯,總價為157,600 元之情,分別有報價憑單及銷貨憑單影本附卷可參,且客戶名稱均為永朋公司,並經永朋公司於報價憑單上蓋用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再經孫有銘簽名確認等情,均有報價憑單及銷貨憑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永朋公司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應屬可採。 2.系爭貨款應由何人支付? 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年興公司所積欠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器材為永朋公司所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永朋公司自有給付貨款之責;雖證人陳家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年興公司老闆委託購買消防器材,伊知道孫訓賜有販售滅火器商品,所以伊就向孫訓賜購買,款項係本客票支付,然因遭跳票,嗣則另將款項交付孫訓賜,故均已結清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永朋公司購入系爭器材後,如何處理及販賣,實與原告無涉;況年興公司業已將系爭器材款項交付孫有銘,亦為孫有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年興公司欠款云云,即屬無稽,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永朋公司應負系爭貨款之付款責任,尚屬可取。 3.永朋公司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舉證人即永朋公司股東賴春雄為證,主張系爭器材有瑕疵云云,然賴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系爭器材有修理,至於修理之原因伊不清楚云云,則賴春雄前開證述,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器材確有瑕疵之情,則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4.末查,系爭貨款尚有136,500 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銷貨憑單、報價單憑及匯款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 至第8 頁),另系爭器材為永朋公司所購買之情,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㈡孫有銘部分 1.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孫有銘於永朋公司設立登記前以永朋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業已構成詐欺行為,以及孫有銘向年興公司取得款項後遲未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永朋公司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器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應依契約法律關係向永朋公司請求其履行債務,尚難認定原告有何損害,則原告先位聲明再主張永朋公司代理人孫有銘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稽;此外,系爭器材既由永朋公司所購買,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孫有銘依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利息云云,亦屬無稽,仍不足取。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永朋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主張孫有銘應與永朋公司連帶負系爭貨款之責,及備位聲明主張孫有銘應負系爭貨款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