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24號原 告 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秋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蔡秝溱 洪國良 李秀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邦琦,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變更為高文明、於104 年1 月1 日變更為陳金秋,高文明、陳金秋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原分別擔任原告101 年度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三人與原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則其三人於101 年間基於上開委任關係為原告所議決、決定之各項工程案及設備採購案,即屬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於101 年5 月間,未依原告規約所定之工程採購辦法召集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即擅自以申報表將外牆磁磚凸拱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發包予訴外人丞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封公司)及以40,500元向訴外人竹南窯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南公司)採購磁磚,而丞封公司之施作品質有顏色上之顯然瑕疵,竹南公司提供之磁磚顏色則與原告需求不符,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此竟仍怠於驗收及要求改善,蔡秝溱更於收受丞封公司、竹南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怠於行使異議權,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原告為此各受有損害189,000 元、40,500元。又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於101 年6 月間決議由訴外人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鴻公司)以8 萬元承攬原告社區抽取化糞池工程(下稱系爭化糞池工程),然蔡秝溱明知金成鴻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之資格及能力,竟未召開管委會做成決議,即同意金成鴻公司委託當初以7 萬元參與競標之訴外人大吉衛生工程行(下稱大吉工程行)施作該工程,嗣蔡秝溱於收金成鴻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亦怠於行使異議權,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原告為此受有損害1 萬元。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之上開行為屬侵權行為及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其三人連帶賠償239,500 元。再者,李秀亞曾領取101 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財務委員出席費及審查費4,000 元,然李秀亞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李秀亞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應將4,000 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應連帶給付原告23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秀亞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文化師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大樓外牆磁磚於100 年間即已發生脫落情事,101 年4 月間外牆磁磚復因陸續下雨而掉落,唯恐危及通過該處者之安全,被告乃以緊急處理方式採購磁磚及施作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且系爭社區大樓屋齡已久,實無法強求必以相同顏色磁磚修繕,況原告先前亦非以相同顏色磁磚進行外牆修繕,而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已確實完工,被告並已將之公告予住戶週知,原告自應證明究受有何種損害。又系爭化糞池工程係依照法定程序決議發包由金成鴻公司施作,當時肥水即將溢出地下二樓面,有施作該工程之必要,金成鴻公司亦已完成該工程之施作,難認原告有何受損情事。再者,洪國良當時係擔任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然洪國良未曾代理蔡秝溱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另李秀亞擔任原告財務委員期間,確實有盡力看管財務資料,自得支領每月出席費及審查費1,000 元,縱使事後經判決確認李秀亞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李秀亞既已付出相當之勞力,原告為此受有利益,李秀亞對原告即有4,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得以此債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原分別自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原告101 年度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嗣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三人與原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因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未對該判決上訴而確定在案。 ⒉蔡秝溱於101 年5 月21日以原告名義與丞封公司簽立契約,由丞封公司承攬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工程費用為189,000 元。蔡秝溱另於101 年5 月間以原告名義向竹南公司訂購總價40,500元之磁磚一批,以供丞封公司施作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公司使用。 ⒊蔡秝溱於101 年6 月1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化糞池工程之招標,大吉工程行、金成鴻公司、鼎祥公司分別以7 萬元、8 萬元、93,450元參與投標,會中決議由金成鴻公司承作該工程。蔡秝溱旋於翌日以原告名義與金成鴻公司簽立契約,委由金成鴻公司施作系爭化糞池工程,施作內容為水肥抽除及截油槽清除,工程費用為8 萬元。 ⒋丞封公司、竹南公司、金成鴻公司嗣因原告遲未給付上開款項,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2353 、43032 、42712 號支付命令在案。 ⒌訴外人李素華原經選任為原告101 年度之監察委員,惟已於101 年5 月11日向原告提出辭職書,表明辭去監察委員之職。 ⒍蔡秝溱、洪國良已於101 年10月23日提出聲明書,表明自該日起辭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一般委員之職,並經原告公告在案。 ⒎李秀亞有自原告受領101 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財務審查費共4,0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受侵害,而得依該條前段請求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負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秀亞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李秀亞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受侵害,而得依該條前段請求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在民法第184 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下,若被侵害者係他人之「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被侵害者非屬「權利」,而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又稱「純粹財產上損害」)等一般財產上利益,被侵害者即僅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限於加害人係出於故意,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侵害者之情形,始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未召集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即將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發包予丞封公司及向竹南公司採購磁磚,然丞封公司之施作品質有顏色上之顯然瑕疵,竹南公司提供之磁磚顏色則與原告需求不符,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此仍怠於驗收及要求改善,且蔡秝溱於收受丞封公司、竹南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怠於行使異議權,致原告須支付上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另蔡秝溱明知金成鴻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之資格及能力,竟未召開管委會做成決議,即同意金成鴻公司委託當初以7 萬元參與競標之大吉工程行施作系爭化糞池工程,嗣蔡秝溱於收金成鴻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亦怠於行使異議權,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原告為此受有損害1 萬元,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審之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及原告不爭執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系爭化糞池工程均已完工,惟以施作後之磁磚顏色與原有磁磚不符而主張受有損害,且迄今未陳明該二工程有何其他缺失,足見原告縱因磁磚顏色不符及系爭化糞池工程之決標價與實際施作者之投標價間存有價差而受有損失,亦係其總體財產上受有不利益,而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77年度第l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院長提議: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A銀行是否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決議認為:「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決議旨乃在肯定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的競合,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予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六、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負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賠償責任,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磁磚採購、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及系爭化糞池工程等事務之管理,未依原告規約為之,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為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所否認,並以其等所為並無違反原告規約,且係為防免外牆磁磚掉落致損害他人之事故發生,乃以緊急處理方式採購磁磚及施作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磁磚採購、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及系爭化糞池工程所為管理行為,究竟有無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及原告是否因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之管理行為而受有損害。 ㈡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及磁磚採購部分: 原告主張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於101 年5 月間,以填具工程修繕、設備採購各項維修支出申報表之方式,將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發包予丞封公司施作及向竹南公司採購磁磚,復於完工後怠於驗收及要求改善,任令修繕後之外牆磁磚與原本磁磚於顏色上明顯不同,蔡秝溱更於收受丞封公司、竹南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怠於行使異議權,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所為均屬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管理事務行為,原告為此受有損害,為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所否認,並以當時係為避免發生磁磚掉落損及他人之事故,乃以緊急處理方式採購磁磚及施作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且系爭社區大樓屋齡已久,實無法強求必以相同顏色磁磚修繕等語置辯。經查: ⒈文化師苑社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系爭規約附件9 即文化師苑社區採購流程及職掌表(下稱系爭採購流程及職掌表)則規定:社區管委會經費之動支,均應獲得現有社區委員一半以上同意,即現有委員如為11員,則任何決議不管出席委員多少人,都必須獲得至少6 位委員同意方可執行,有關社區民生安全緊急狀況排除之採購,金額逾3 萬元者,須經委員過半數決議,且須於管委會會議中補提報處理過程,若管委會過半決議非屬緊急事件,則可撤銷此採購案另行招商處理,其餘3 萬元以上之採購,應以公告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辦理限制性招標,有系爭規約及系爭採購流程及職掌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85頁);而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係就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磁磚脫落部分進行修繕,工程總價為189,000 元,另向竹南公司訂購磁磚之總價為40,500元,有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磁磚採購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至92、109 頁),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及磁磚採購自屬有關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且金額均已逾3 萬元,其招標、採購流程自應依據系爭採購流程及職掌表之規定為之,始得認為就該事務之管理係符合原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⒉又原告之101 年度管理委員於101 年4 月1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曾就系爭社區A 、B 、C 、F 棟人行道暨H 、I 、J 棟中庭等外牆磁磚脫落之修繕進行討論,經決議應依系爭採購流程及職掌表辦理,3 萬元以上則應公告公開招標處理,並旋於同年月16日、17日以原告名義張貼外牆磁磚凸拱修繕招標工程公告,復於101 年5 月4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就該修繕工程之公開招標進行討論,決議內容為:「經管理委員同意於工程修繕、設備採購各項維修支出申報表將各委員建議意見審核作成書面紀錄。經彙總各委員意見,應採每處每車價格、磁磚價格、保固期限等分別統一規格後,再與廠商重新二次議價,本案依上次會議執行事項,辦理公告公開招標等完成作業。將二次議價之最低合法廠商進行施工,相關資料已呈送管委會公開開標審核。」,有該二次之會議紀錄及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1 、143 至145 頁),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之101 年度之管理委員業已決議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應依系爭採購流程及職掌表辦理,如金額3 萬元以上,則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決議以各委員於工程修繕、設備採購各項維修支出申報表上所填載之意見,作為有關該工程公開招標討論案之決議。而觀之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及磁磚採購之工程修繕、設備採購各項維修支出申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第85頁、卷二第10頁),其中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部分,僅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根本未達全體管理委員人數之半數,磁磚採購部分,則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A 棟委員、F 棟委員、I 棟委員共6 人在其等之欄位簽名或蓋章及載明依法執行或勾選同意,已達全體管理委員人數之半數,至李素華雖有在監察委員欄蓋章,惟其於101 年5 月12日為填載時既已不具監察委員之身分,自不得將其填載意見列入考量,是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之公開招標未經管委會委員過半決議執行,磁磚採購部分則有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所為管理行為,不符合系爭規約,違反原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磁磚採購部分所為管理行為,亦違反系爭規約,未依原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則委無可採。 ⒊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雖抗辯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屬系爭採購流程及職掌表備註欄第4 點第2 項所稱之社區緊急公設維修,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說明報備即可,無須經管委會委員過半數決議云云。查,系爭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2 目所明定,又系爭系爭採購流程及職掌表備註欄第4 點係規定:「為避免管委會規避10萬元授權上限,將購案切割為10萬元以下分項採購,僅訂標準如下:⑴凡同一系統性質或品項;或向同一公司之新購、增購案,一律不得切割為10萬元以下分項採購!必須提報區權會決議。⑵但若為社區緊急公設維修(如電梯、消防設備等),或經政府機關檢查限期必須改善者,如有必要為爭取時效,同意可分項於10萬元內公開招標,區權會時再追認說明報備。」,足見系爭社區之重大修繕原則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若屬緊急公設維修之情形,始可由管委會先分項於10萬元內公開招標採購,事後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說明報備,並未排除管委會為公開招標時所應踐行之經委員過半議決之程序,是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縱符合社區緊急公設維修之情形,其公開招標仍應經管委會委員過半議決始能執行,故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此部分之抗辯,即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及磁磚採購部分怠於驗收及要求改善,蔡秝溱更於收受丞封公司、竹南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怠於行使異議權,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上開行為均屬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事務管理行為。按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須管理他人事務、須有管理意思及須無法律上義務,其中管理他人事務要件所稱「事務」,係指有關吾人生活利益之一切事項,不論其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亦不問其為財產行為或非財產行為,只要適於為債之標的者均屬之,但單純不作為及違法行為,則非此所稱之事務。原告所主張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怠於驗收、要求改善之行為及蔡秝溱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行為,均為單純之不作為,依上開說明,該等不作為即非屬民法無因管理所規範之事務,是原告主張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此部分之行為屬無因管理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⒌再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及向竹南公司採購磁磚,各受有損害189,000 元、40,500元,為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所否認。查,丞封公司係以原告向竹南公司採購之磁磚施作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已施作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原告係主張因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所使用之磁磚顏色與系爭社區大樓原有磁磚顏色不同乃受有損害,惟原告就其究因磁磚顏色不同而受有何種損害,除未具體指明損害內容,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已容有疑義。況依洪國良提出之系爭社區大樓外牆102 、103 年度之修繕後相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原告亦係以與原有磁磚顏色不同之磁磚對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為修繕,則原告是否會因磁磚顏色不同而受有損害,自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及採購磁磚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⒍況且,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磁磚自100 年間即有脫落情形,101 年4 月間復因陸續下雨而掉落之情,業經載明於系爭社區101 年4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1 年5 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並有原告101 年4 月28日之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又觀之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該工程施作後之系爭社區大樓相片、丞封公司完工相片(見本院卷一第91、93至98、170 至176 頁),可知該工程施作前系爭社區大樓外牆計有15處存有磁磚脫落狀況,且各處磁磚脫落範圍非小,對於行經該處所人員之安全確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如未及時修繕或施以防範措施,磁磚脫落狀況將益加嚴重,可能導致之損害範圍、程度亦將隨之擴大,是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抗辯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磁磚脫落狀況已發生一段時日,101 年4 月間復因下雨大面積脫落,為避免發生磁磚掉落損及他人之事故,有緊急修繕之必要等語,堪可採信。而系爭社區大樓緊鄰高雄市同慶路及和平一路,外牆磁磚若脫落,確會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堪認修繕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磁磚亦有關公共利益,則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磁磚進行修繕之行為,自得認屬民法第174 條第2 項所稱「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之情形,其等即無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⒎綜上,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所為管理行為,雖有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此管理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此部分之管理行為,乃係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另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磁磚採購部分所為之管理行為,則未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損害,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系爭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及磁磚採購所為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系爭化糞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蔡秝溱明知標得系爭化糞池工程之金成鴻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之資格及能力,竟未召開管委會做成決議,即同意金成鴻公司委託大吉工程行施作該工程,而洪國良、李秀亞身為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就此未善盡輔佐及監督之責,且蔡秝溱於收金成鴻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亦怠於行使異議權,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故其三人就系爭化糞池工程所為管理行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 萬元等情,為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所否認,並以系爭化糞池工程係依照法定程序決議發包由金成鴻公司施作,該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告並無何受損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曾於101 年6 月1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將系爭化糞池工程交由金成鴻公司承作之決議,有系爭社區101 年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1 年6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補充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147 頁),是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抗辯將系爭化糞池工程發包予金成鴻公司承作乃係依照管委會之決議所為,自堪可採信。又系爭化糞池工程之施作範圍包括水肥抽除及截油槽清除,大吉工程行於投標時僅就水肥抽除部分報價,投標金額不含截油槽清除部分,業據證人即大吉工程行員工彭雪卿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2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大吉工程行以為系爭社區僅要施作抽水肥工程,故僅就抽水肥部分估算價格,但後來金成鴻公司委由大吉工程行施作,施作範圍包含抽水肥及截油槽清除等語明確,並有系爭社區101 年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紀錄補充版、系爭化糞池工程合約書及系爭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147 、152 至155 頁),足見金成鴻公司與大吉工程行於投標時所為報價之基礎並不相同,則原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於考量社區之實際需求後,捨報價較低之大吉工程行,而決議由金成鴻公司以8 萬元承作系爭化糞池工程,實難遽認該等管理事務之行為即有違反原告意思之處。 ⒉原告復主張蔡秝溱明知標得系爭化糞池工程之金成鴻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之資格及能力,實際上將由大吉工程行施作系爭化糞池工程,仍逕與金成鴻公司簽約,固提出系爭化糞池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然證人即金成鴻公司員工許惠敏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已證稱:文化師苑社區招標公告並未規定投標廠商要有廢棄物清理執照,金成鴻公司乃於得標後將工程轉包由具有合法執照之公司承作,大吉工程行本來就與金成鴻公司有配合,故系爭化糞池工程就轉由大吉工程行施作,原告管委會對於金成鴻公司將工程轉包予大吉工程行之事並不知情,係於完工後,管委會害怕係由不合法廠商施作該工程,才要求寫明實際由何家廠商施作,其始附上合格證書等文件等語明確,有系爭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5 頁),自難僅憑系爭化糞池工程合約書上載有「備註;此工程委任大吉工程行進行處理」字樣,即逕認蔡秝溱於與金成鴻公司簽約時已知悉金成鴻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系爭化糞池工程將轉包由大吉工程行施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秝溱確屬知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予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洪國良、李秀亞未善盡輔佐及監督蔡秝溱之責,任由蔡秝溱與金成鴻公司簽訂系爭化糞池工程契約,及蔡秝溱於收金成鴻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怠於行使異議權,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上開行為均屬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事務管理行為云云。惟原告所主張洪國良、李秀亞對於蔡秝溱之簽約行為未善盡輔佐及監督之責之行為及蔡秝溱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行為,均為單純之不作為,依前述㈡⒋部分之說明,該等不作為並非屬民法無因管理所規範之事務,是原告主張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此部分之行為屬無因管理行為云云,自難認有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大吉工程行之投標金額為7 萬元,金成鴻公司之投標金額為8 萬元,故其因施作系爭化糞池工程而受有1 萬元之損害云云。查,大吉工程行之上開投標金額僅屬抽水肥部分之報價,不包含截油槽清除部分,金成鴻公司之報價則包含抽水肥及截油槽清除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已前,其二者報價之基礎既不相同,自難徒以其二者之報價有價差即認定原告受有損失;又實際施作系爭化糞池工程之大吉工程行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大吉工程行員工彭雪卿為領有合格證書之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予之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118 頁),堪認系爭化糞池工程確係由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格之廠商施作,則原告是否有因金成鴻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受有損害,實容有疑義;況且,系爭化糞池工程確已施作完畢,原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工程之施作存有何缺失及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化糞池工程之施作受有損害1 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⒌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系爭化糞池工程所為管理行為,確有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此管理行為受有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就系爭化糞池工程之管理,應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秀亞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及李秀亞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李秀亞前因擔任原告101 年度之財務委員,而自原告受領101 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財務審查費共4,000 元,惟李秀亞與原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嗣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李秀亞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領取財務審查費4,000 元,然該委任關係其後已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則李秀亞受領財務審查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財務審查費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秀亞返還4,000元,自屬有據。 ㈡李秀亞抗辯其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間,有為原告管理財務,負責保管社區公共基金存摺、印章及支付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垃圾清潔費、管理公司費用等公共事務費用,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利益,故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4,000 元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項及原告之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自當選年度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之,有系爭規約及選舉辦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77頁);而系爭社區曾於100 年1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選任李秀亞為原告101 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李秀亞嗣於100 年12月9 日被選任為原告之財務委員,原告並於100 年12月31日辦理100 年度與101 年度管理委員之交接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 年12月30日之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原告陳稱:李秀亞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即確有負責保管原告之銀行存摺、印鑑及管理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足見李秀亞抗辯其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即就任原告101 年度之財務委員,為原告管理財務,負責保管社區公共基金存摺、印章及支付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垃圾清潔費、管理公司費用等公共事務費用等語屬實,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原告101 年度之管理委員會係於101 年3 月23日始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准予備查,李秀亞應於101 年3 月23日後始就任財務委員職務,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1 年3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為證,然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之准予備查函文,係用以告知原告其改選管理委員之變更報備經形式審查合於規定,僅具有通知之效力,並未對委員改選是否成立、生效進行實質認定,是原告徒以該報備函文主張李秀亞迄至101 年3 月23日始就任財務委員云云,自難認有據。 ⒉李秀亞曾自101 年1 月1 日起為原告管理財務,負責保管社區公共基金存摺、印章及支付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垃圾清潔費、管理公司費用等公共事務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曾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712 號卷可稽,則李秀亞抗辯其自101 年1 月1 月起至再度改選管理委員為止,有為管理原告事務付出相當之勞力,期間至少10個月等語,堪予採信。而李秀亞與原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嗣後業經本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受領李秀亞所提供之上述勞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此無須委由他人處理此部分之事務,自屬受有利益,李秀亞則因信其與原告間有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乃付出勞務而受有損害,故李秀亞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即屬有據。 ⒊查,系爭社區健全社區管理委員會鼓勵辦法第2 條明定: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除平常處理社區例行與突發事件外,且必須負責保管運用社區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因此委員擔任前4 項職務期間,如每月按時完成社區財務請購、審核、驗收、報結程序,並公布財報者,應發給經費審查費1,000 元,有該鼓勵辦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而原告之102 、103 年度財務委員均有按月領取每月1,000 元之審查費之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顯見原告之財務委員領取審查費乃屬常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此核算原告因李秀亞管理財務所受之利益,尚屬合理。又李秀亞為原告管理財務期間至少有10個月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李秀亞抗辯原告因其管理財務受有相當於4,000 元之利益,其對原告有4,000 元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此與原告債權互為抵銷,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蔡秝溱、洪國良、李秀亞連帶給付原告23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李秀亞雖有4,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惟李秀亞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債權4,000 元,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對李秀亞已無債權可資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李秀亞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