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86號原 告 精石精密量校科技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禮清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宇陞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44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簽立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之特約經銷商,從事原告之品牌市場推廣及商品銷售,而被告於102 年10月前向原告所訂購之商品貨款業已付清,惟自102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告所訂購商品之貨款各為309,964 元、107,627 元及18,854元,共計436,445 元,被告僅以支票支付261,600 元,尚欠原告174,845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及102 年度經銷商銷售業績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約定被告當月未稅營業額達20萬元以上,原告將核發當月營業額10 %之回饋金、被告當月未稅營業額達30萬元以上,原告則核發當月營業額15% 之回饋金、被告半年度之未稅營業額達180 萬元以上,原告依其半年度營業額5%給付半年度回饋金、被告全年度之未稅營業額達360 萬元以上,原告將依全年度營業額5%給付年度回饋金,另被告需將貨款全額付清,原告始核發回饋金,而被告102 年8 月份之未稅營業額為331,772 元,扣除當月銷售之特價品即2,800 元後,依系爭獎勵辦法原告應給付被告8 月份回饋金49,345元,並以此回饋金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10月份之貨款債權,被告已支付102 年10月份之貨款完畢,又被告10月份當月未稅營業額為305,295 元,扣除校正費300 元後,依系爭獎勵辦法,原告當應給付被告10月份月回饋金45,749元,再者,雖系爭契約約定半年度回饋金之計算期間為自102 年4 月起至9 月止,然因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尚未正式成立,而無法取得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編號及發票,兩造乃口頭合意將上半年度回饋金之計算期間更正為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是被告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上半年度之未稅營業額為1,858,124 元,扣除不計入回饋金計算之貨品30,100元,營業額已超過半年度獎勵金門檻180 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告半年度回饋金75,206元。又被告曾於102 年10月31 日 向原告購買50支DC-9001H之附表卡尺,惟其中2 支經客戶端反應齒輪有使用不順之瑕疵,被告遂於102 年11月29日向原告辦理退換貨,經原告員工當場測試,認屬為故障品而受領,並主動詢問被告故障原因以填寫退貨處理單,然原告迄未退款或換貨,是原告應返還該瑕疵品之貨款2,100 元,另被告分別於10月16日、11月15日向原告分別訂購OM-9100 及OM-9207B之商品,各預先支付定金1,500 元及945 元,然原告已於102 年11月30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出貨,則原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4,890 元,從而,經被告以8 月份回饋金49,345元、10月份回饋金45,749元、半年度回饋金75,206元、新品瑕疵退貨款2,100 元、加倍返還定金4,890 元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後,已無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授權被告擔任其廠牌商品之特約經銷商,從事品牌市場推廣與商品銷售,且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原告)訂購商品之日標額為每年新臺幣360 萬元整。乙方全年度銷售額360 萬元以上,分上半年度與下半年度核算,102 年4 月至102 年9 月需至少達成一半目標180 萬元整,達成目標180 萬元(含以上)甲方採銷售額退5%方式予以獎勵。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亦應達成所剩目標180 萬元整。達成目標180 萬元(含以上)甲方採銷售額退5%方式予以獎勵(已特惠之商品不予退% 獎勵)若未達成上述設定目標甲方則不予獎勵。前項目標額之達成有顯著困難時,甲方得解除乙方特約經銷商之資格。第一項目標額每年之修訂,由甲方通知乙方,甲方應提供產品型錄共計400 本與乙方」,而系爭獎勵辦法亦適用於兩造間。 ꆼ系爭獎勵辦法乃約定「二、年度業績目標:3,600,000 元/ 年、採每月核算業績,提撥即得獎金予經銷商。單月營業額200,000 元(含)以上(不含回饋金額),回饋當月營業額之10% (≒31.5% )、單月營業額300,000 元(含)以上(不含回饋金額),回饋當月營業額之15% (≒29.9% ),總年度(以12個月計算)營業額達3,600,000 元(含)以上者(不含回饋金額),再回饋總營業額5%(28%-29.8% )。註:1.經銷商進貨成本:牌價×35% (102/1/1 開始實施)、 2.上述獎勵辦法僅適用於本公司產品(卡尺類/ 測微器類/ 指示量表類/ 量規類/ 花崗石基準規類/ 光學類/ 校正器類等產品之銷售計算)、4.業績核算金額以未稅金額計算、5.貨款全額付清,始核發回饋金。)」 ꆼ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1月、12月向原告訂購商品,貨款分別為309,964 元、107,627 元及18,854元,被告並業以支票給付原告261,600 元。 ꆼ被告自102 年4 月起至10月止之未稅營業額每月分別為59,997、31,0531 元、399,535 元、300,515 元、331,772 元、150,479 元、305,295 元,另102 年5 月銷售金額包含特價品90,000元、102 年6 月銷售金額包含校正費300 元、影像測量儀230,500 元、102 年7 月銷售金額包含SCG-G600直角度測量儀30,100元、102 年8 月銷售金額包含OXC-CD攝相目鏡2,800 元、102 年10月銷售金額包含校正費300 元,而原告將102 年4 月、5 月之營業額合併並核算應給付與被告102 年5 月之回饋金。 ꆼ被告曾於102 年10月31日向原告購買50支DC-9001H附表卡尺,並認其中2 支有瑕疵,而向原告退貨,該2 支之DC-9001H附表卡尺金額為2,100 元。 ꆼ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11月5 日向原告分別訂購OM-9100 及OM-9207B商品,各預先支付定金1,500元、945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ꆼ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其於102 年8 月、10月及半年度回饋金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若可,抵銷之金額若干? ꆼ系爭獎勵辦法所約定「註5.貨款全額付清,始核發回饋金」係指何意?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獎勵辦法所約定「註5.貨款全額付清,始核發回饋金」係指被告需付清全額貨款,始得向原告請求核發月回饋金、半年度回饋金及年度回饋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貨款全額付清應就每月貨款、半年度貨款或全年度貨款個別判斷是否已全額付清,而個別核發月回饋金、半年度回饋金、年度回饋金等語。經查,兩造就月回饋金、半年度回饋金及年度回饋金分別約定不同核發標準,且系爭獎勵辦法亦約定「採每月核算業績,提撥即得獎金予經銷商」,況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倘未終止,被告理當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將無貨款全額付清而未積欠原告貨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解釋,被告豈均無從向原告請求回饋金?此顯非兩造締約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獎勵辦法註5 所約定「貨款全額付清」應就被告當月、半年度或年度貨款是否業已付清決定是否核發月回饋金、半年度回饋金及年度回饋金為是。 ꆼ系爭獎勵辦法針對月回饋金所約定之營業額係「不含回饋金額」所指為何? ꆼ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獎勵辦法所約定「不含回饋金額」係指折讓回饋金後實際營業額需達所約定之金額,亦即被告每月銷售營業額需分別達22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1+1 0%)=22,000元】、345,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1+ 15% )=345,000元】,被告始有依其營業額核發10% 、15% 之回饋金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王姵庭到庭證稱:系爭獎勵辦法就「不含回饋金額」之約定類似於報價時註記含稅或不含稅之設計,故係指營業額需達22萬元及345,000 元始核發10% 、15% 之回饋金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不含回饋金額」之約定係為避免經銷商將回饋金納入實際營業額,而認其營業額加計回饋金後如已達20萬元、30萬元即得請求回饋金,故如未稅營業額已達20萬元、30萬元即得向原告請求月回饋金等情,並提出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蘇旭東到庭證稱: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國內業務主管,該辦法為伊所草擬,當時係為避免經銷商將回饋金額納入營業額內,故於系爭獎勵辦法明文約定「不含回饋金額」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見兩造對該條款約定之真意已有歧異,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兩造就該約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合先敘明。 ꆼ經查,每月回饋金係於被告達成系爭獎勵辦法所約定之數額並付款完成後,再由原告以開立折讓單並匯款與原告方式核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衡諸常情,系爭獎勵辦法既已明載「單月營業額」需達到之金額,當無可能誤認營業額已包含回饋金之情形,而無書立「不含回饋金額」之文字資以區別之必要,是以兩造特別將該文字定為系爭獎勵辦法中,暨綜衡該條文義,酌以一般社會認知,應係指該營業額扣除回饋金額後仍須達兩造所約定之金額即20萬元、30萬元,始得請求回饋金,此亦核與曾與原告簽立相同系爭獎勵辦法之原告原經銷商準達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8 月7 日之回覆意旨相符(見本案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亦即被告營業額需為到222,222 元、352,941 元之營業額,扣除以系爭獎勵辦法核算之回饋金即22,222元【計算式:222,222 元×10%=22,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2,941 元【計算式:352,941 元×15%=52,9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仍達兩造所約定之營業額即20萬元、30萬元,始得向原告請求當月之回饋金,而原告於本件中既同意以低於前開標準即被告當月營業額達220,000 元、345,000 元即核付被告10% 、15% 之當月回饋金,自無不可之理。 ꆼ半年度之回饋金之計算期間係自102 年4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或係自102 年5 月起計算至102 年10月止? ꆼ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 條原約定上半年度回饋金之計算期間為自102 年1 月至102 年6 月,嗣刪除「1 」、「6 」之數字,並在旁填載「四」及「九」,修正數字旁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禮清之印章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且兩造所留存之契約就該修正部分互核一致,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兩造所留存之系爭契約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兩造合意將上年度回饋金計算期間修正為自102 年4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 ꆼ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尚未正式成立公司,而不得開立發票,慮及被告發票核定後4 月僅剩幾天可得營業,兩造乃口頭協議將上半年度回饋金之起迄期間改為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並同意被告無庸於系爭契約修正文字旁蓋印,且原告因而將被告102 年4 月及5 月之營業額併算核發月回饋金,又依系爭獎勵辦法倘半年度未達總業績目標1,800,000 元,則第7 個月之進貨成本將調整為牌價40% ,然被告於102 年11月、12月仍以優惠之進貨成本即牌價35% 向原告進貨,而被告自102 年4 月起迄至102 年9 月止營業額未達1,800,000 元,惟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營業額確已逾1,800,000 元,堪認兩造確實已將上半年度業績計算期間修正為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合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員工王姵庭之SKPYE 談話內容、系爭契約、系爭獎勵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第9 頁背面),惟查,如兩造確於簽約之際就上半年度期間更正為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已達成合意,當無可能未將該情書立於契約中,又被告自承其係委請蘇旭東前往簽約,而蘇旭東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國內業務主管,且由其起草系爭獎勵辦法及系爭契約,業據蘇旭東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80 頁),應知曉契約書面效力,要無可能於兩造達成協議後而未記載口頭協議事宜於契約書面上,另系爭契約其餘兩造不爭執之手寫部分之填載,亦均僅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自難以修正部分僅蓋印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逕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復觀諸兩造SKYPE 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向王姵庭表示:系爭契約之起迄日為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王姵庭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開會時有口頭上確認,並煩請王姵庭再次確認等情,惟未見王姵庭對此有任何回覆,自難憑此逕認兩造口頭合意變更上半年度業績計算期間,再者,縱原告將被告102 年4 月、5 月業績併算後核發月回饋金,惟月回饋金之併算不當然即可推認兩造已就上半年度期間達成更正為102 年5 月起至10月止之合意,另被告102 年4 月起至9 月止之業績未達兩造簽立之標準,而原告雖未依約將被告以牌價35% 之進價優惠取消,然此乃繫於原告之決定,當無從以此逕認其已就更正期間達成合意乙情屬實。ꆼ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102 年8 月份、10月份月回饋金及半年度回饋金?若可,其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21 條、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支付原告8 月份之貨款,而被告該月之未稅營業額為331,772 元,扣除OXC-CD攝相目鏡2,800 元,其當月得計算回饋金之營業額為328,972 元【計算式:331,772 元-2,800元=328,972元】,雖已逾22,000元,惟未達345,000 元,依系爭獎勵辦法應以10% 核算其回饋金,是被告當月得向原告請求回饋金為32,897元【計算式:328,972 元×10%=32,8 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102 年10月、11月、12月之貨款為309,964 元、107,627 元、18,8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支付261,600 元之貨款,並以前揭8 月之回饋金32,897元向原告主張抵銷,且已於本件中抗辯就上揭已給付之貨款及8 月份回饋金先行抵充102 年10月之貨款,是以此核算,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102 年10月份之貨款15,467元【計算式:309,964 元-261,600元-32,897 元=15,467 元】,準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2 年10月貨款完畢,當無從請求102 年10月之月回饋金,又上半年度之回饋金之計算期間為102 年4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業如前述,而該段期間被告之營業額並未達180 萬元,而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核發半年度回饋金之標準,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半年度回饋金,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02 年8 月份月回饋金32,897元,並以此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 ꆼ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退換DC-9001H附表卡尺之貨款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若可,金額若干? ꆼ被告請求原告退換DC-9001H附表卡尺是否有瑕疵? 本件被告抗辯DC-9001H附表卡尺有瑕疵等情,為原告否認,惟查,原告之員工王姵庭曾於102 年11月29日以skype 向被告表示:為填寫退換貨處理單使用,請被告告知故障原因,而被告答覆:齒輪卡卡又很緊,那天跟阿美在留下那位男士有測試過等情,有SKYPE 之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王姵庭亦到庭證稱該卡尺已完成退換貨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自原告為被告為退換貨之處理程序,堪認DC-9001H附表卡尺確有瑕疵。 ꆼ如被告請求原告退換DC-9001H附表卡尺有瑕疵,是否得請求退貨款?若可,金額若干?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約定應屬任意規定,倘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且未有無效之情形,自不得謂無排除之效力。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乃約定:退、換貨原則上在7 天內完成,且產品到客戶端一個月內發生故障,產品若完好如新,且非人為因素造成的故障可直接更換新品,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又參以原告員工王姵庭到庭證稱:退換貨品原則上係以貨品換貨品,除非係期貨商品有瑕疵,蓋期貨商品需訂購時間,倘客人不願意等候,會將金額退還與經銷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38 頁),足徵兩造就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商品如已至客戶端,而發生瑕疵,應係以換貨為原則,倘原告無法更換貨品或更換貨品時間過久,被告始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退款,復查,被告自承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其仍得出售原告之貨品(見本院卷第206 頁),且證人王姵庭亦證稱被告得向原告拿取已更換完畢之DC-9001H附表卡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被告自承該貨品係至客戶端始發現有齒輪異常之瑕疵,又未能舉證證明無法以換貨之方式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退還DC-9001H之貨款。 ꆼ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其所訂購OM-9100 及OM-9207B商品預先支付之定金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若可,金額若干?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責,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之適用;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11月5 日向原告分別訂購OM-9100 及OM-9207B商品,各預先支付定金1,500 元、94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當庭陳稱:系爭契約雖已終止,然其並未拒絕履行之前之合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得出售商品與被告,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於契約成立後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其向原告訂購之OM-9100 及OM-9207B商品定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102 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商品貨款174,845 元,應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抵銷之102 年8 月份回饋金32,897,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為141,948 元【計算式:174,845 元-32,897 元=141,948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