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66號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洪啟中 蔡昇龍 被 告 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振 訴訟代理人 許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以施作於被告承攬之「高雄市鳳山區復華一街」之建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結構體工程,而原告102 年8 月份供應與被告之材料貨款共計為1,736,905 元,而被告僅以支票給付當月貨款1,574,370 元,尚欠原告162,535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經原告抽驗後,發現有數量不足之情形,而應扣款112,535 元,又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有品質不佳之瑕疵,導致系爭大樓牆面產生泡沫化、諸多雜質與膨拱之異常現象,被告為此受有打除重作之材料、施工及工程延宕損失53萬元,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以減價貨款162,535 元之方式以彌補其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品質不佳所導致被告之損害,被告則不另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認兩造未有前揭協議,然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足應扣款112,535 元,且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坍度不足,導致灌漿時嚴重漏漿,被告為此委請易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泉公司)為地坪清理打除工程,並支付其5 萬元之費用,爰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名為冠傑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以施作於系爭大樓,而原告102 年8 月份供應與被告之混凝土貨款共計為1,736,905 元,被告則已給付當月貨款1,574,3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達成貨款減價162,535 元之合意? 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數量不足及品質瑕疵,故兩造達成貨款減價162,535 元之合意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協理王富彥曾於102 年10月28日以line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課長朱建源表示:Sorry !他今天沒進公司,明早有會議,應該會出現。你們等我消息!我先下班了。冠傑王。朱建源則回覆:收到。王富彥復於翌日向朱建源表示:按昨天商議方式說明,他還是有疑慮,堅持要按先前扣款方式處理,小弟無能為力,你們找有力人士去說項。朱建源乃表示:瞭解等情,有王富彥庭呈之line之聯繫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上開line之聯繫內容雖可證明朱建源與王富彥曾於102 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進行協商,惟協商結果究屬為何尚無從自此得知,而證人王富彥雖到庭證稱:伊係系爭大樓建案之工地督導;伊因發現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足,及流動性不足導致漏漿而生清除費用,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要求減價162,535 元,而原告公司朱建源課長乃以電話聯繫請伊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減價部分得否再酌減金額,嗣後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允諾以減價162,535 元之方式彌補數量不足及混凝土流動性不足所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然證人朱建源到庭證稱:伊於被告應付款項未支付前曾與王富彥聯繫,王富彥表示原告公司混凝土有8 公斤單位重量不足問題,而伊向王富彥表示依照合約應退車處理,但被告未退車處理,故不同意退款等語,復證稱:王富彥當時曾向伊表示要扣款16多萬元,但伊不允許,以伊的立場是請求王富彥幫忙協調等語無訛,則渠等協商結果是否誠如王富彥前揭證述要非無疑;再者,觀諸證人王富彥庭呈其自行彙整與原告洽談之整理表,其關於扣款事宜之記載為:102 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認定扣款金額為162,535 元,並於當日告知原告業務扣款金額、102 年10月28日朱建源課長請示能當面向董事長報告,商討減少扣款,模版代扣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但當日因董事長未進公司,翌日再約、102 年10月29日朱建源課長請求轉達董事長同意全額扣款,惟改由鳳山廠執事人員私下補貼扣款,不能回報總公司,以保住眾人飯碗,但因未徇正常管道,被告董事長有所疑慮,不予同意、102 年11月4 日原告收訖1,537,370 元,扣款162,535 元、102 年11月5 日安排原告公司人員於102 年11月7 日拜訪董事長,以調整付款方式,保持帳面完整,原告公司人員自行補足缺額、102 年11月7 日原告鳳山廠廠長、朱建源課長、劉文宗業務員聯袂拜訪被告公司董事長,但因原告鳳山廠廠長先行詢問董事長未付款之部分何時可支付,雙方因而不歡而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是自王富彥前開彙整資料記載,原告公司人員係於102 年10月29日同意被告全額扣款,但係由鳳山廠執事人員私下補貼扣款,核屬原告員工私下與被告之協調結果,而非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貨款162,535 元,此與王富彥前揭證述尚有不符,是王富彥前揭證稱原告同意被告貨款扣減162,535 元是否屬實,難謂無疑,況縱認兩造確曾於102 年10月29日為貨款扣款162,535 元之協議,然依上開Line之聯繫內容及王富彥自行彙整與原告洽談整理表,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扣款,益徵兩造對扣款協議並未達成共識,被告自不得執此未成立之協議復行抗辯。 ㈡原告是否溢收或溢算被告貨款?如有,溢收或溢算被告貨款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供料日期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混凝土強度欄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為如附表混凝土數量欄所示,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與被告之預拌混凝土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每單位體積重量需達2300kg/ ㎥以上,然原告於102 年9 月15日以車號000-00之混凝土攪拌車所運載之預拌混凝土經被告抽驗後淨重為20630 公斤,而原告所提供之出貨單上記載混凝土數量為9 立方米,依此換算每單位體積重量僅為2292kg/ ㎥(計算式:20630 ÷9=2292),足徵原告所 提供與被告之混凝土數量少於原告所提供之出貨單上所載,又被告新建之系爭大樓每一樓層為標準樓層,依附表所示,A 棟、B 棟每一樓層所需之混凝土應各為268 立方米、294 立方米,是依此換算,原告溢算350kg /c㎡、315kg /c㎡、280kg /c㎡之預拌混凝土為25立方米、26立方米、20.5立方米,又350kg /c㎡、315kg /c㎡、280kg /c㎡每立方米單價為1,620 元、1,580 元、1,510 元,是原告溢算被告貨款共計為112,535 元(計算式:25×1,620+26×1,580+20.5×1, 510=112,535 )等情,而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係針對102 年8 月份之貨款,故被告抗辯原告溢算102 年6 月份、7 月份、9 月份混凝土貨款部分,因被告已支付當月之貨款,是該部分之抗辯核屬抵銷之抗辯,至於原告溢算102 年8 月份混凝土貨款部分之抗辯當屬原告未給付該部分混凝土而被告拒付該部分之貨款,合先敘明,又被告抗辯之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既已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送貨單證明其已交付如送貨單上所載數量之混凝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抗辯當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契約訂貨辦法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數量認為有抽查必要時,應於簽收當日抽磅三車以上取其平均值,並按CNS 標準單位重量折算,其允許公差為±2%,倘因折算數 量與運送數量不符時,其重核以抽查當日之運送數量為限」、混凝土材料特別約定「混凝土土方數及重量之認定:各類強度之混凝土均應符合規範所規定,最小單位體積重量每立方公尺為2300kg/ ㎥以上,乙方(即原告)負擔,如或重量低於最低標準(即2300kg/ ㎥)時或方數與送貨簽收單不符時,甲方驗收人員得予退貨,其賣任概由乙方全部負責」,有系爭契約訂貨辦法、混凝土材料特別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1頁),足見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數量依CNS 標準單位重量折算所允許公差為±2%,但如原告所提供 之混凝土經換算後最小單位體積重量每立方公尺未達2300kg/ ㎥,被告仍可選擇退貨,責任由原告負責,惟如被告未為退貨,因無從釐清過磅重量不足原因是否確係原告所提供混凝土數量不足或係因地磅之計量器卡物或其他原因造成準確度失誤情事,則被告仍應支付該筆貨款,是以,被告雖抗辯102 年9 月15日車號000-00之混凝土攪拌車每單位體積重量僅為2292kg/ ㎥,未達契約約定之標準等情,固有原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吉祥地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惟被告既自承伊未將該車混凝土依約退貨,並施作於系爭大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而原告已否認102 年9 月15日車號000-00混凝土攪拌車運送之混凝土有單位體積重量不足之情,又因被告未將該車混凝土退車,實難釐清被告秤重重量不足之原因究係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確有不足之情亦或是磅秤未準確所致,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所提供之該車預拌混凝土之數量未達9 立方米,況被告所秤之重量經核算後,其單位體積重量仍在契約約定之容許值範圍內,而被告既未將車號000-00混凝土攪拌車所運載之混凝土退貨並將此施作於系爭大樓上,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支付該車所運載數量為9 立方米之混凝土費用。 ⒉再者,被告員工王富彥雖到庭證稱:伊為建築科系畢業,故對混凝土有專業性之瞭解,而系爭大樓為標準樓層,故每層樓混凝土數量理應差距不大,然依原告所提供施作於各樓層之混凝土數量以觀,差距數量過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又施作系爭大樓模板組立、拆除及放樣工程之易泉公司以103 年6 月25日易泉字第0000000-0 號函覆表示:依過往施工經驗,同棟大樓如果在標準樓層所灌之混凝土數量,理論上應該會相同,即使有差距也不會太多,無一定容許誤差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5頁),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103 年7 月4 日台檢(材土)-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揭示:現場澆置混凝土時可能因模板作業誤差、漏漿、澆置作業耗損、泵送車作業及潤管損耗、混凝土運送及產製損耗等因素,造成實際澆置數量與營建廠商的預估數量會有落差;一般現場作業之損耗量目前尚無業界慣用之經驗值可提供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及負責被告系爭大樓灌漿工程之永晨工程行103 年7 月17日函覆揭示:每棟大樓每層樓所灌置混凝土之立方公尺一定會有不同,因前後高低差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1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承包商之永晨工程行所為之函覆並未偏袒被告,且查無其袒護原告之動機,暨酌以臺灣檢驗公司與兩造均無直接利害關係,是渠等函覆內容應較被告員工王富彥之證述及被告承包商易泉公司所為利於被告之證述及函覆內容可信,復酌以被告為系爭大樓3 至9 樓混凝土灌漿工程時均有漏漿情形,此為證人王富彥到庭證述無訛,並有易泉公司103 年6 月25日易泉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四第45頁),則系爭大樓每層樓之混凝土灌漿數量不同,應屬合理,況被告亦未能舉證排除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於被告施作過程中均無損耗之情,是被告以A 棟、B 棟樓層灌漿之混凝土最低數量抗辯原告所提供之他樓層之混凝土有溢算乙節,自非可採。 ⒊據此以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溢算被告混凝土貨款,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以其委請易泉公司打除地坪費用5 萬元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等情,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當由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有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導致系爭大樓漏漿嚴重,伊乃委請易泉公司為地坪打除,經與易泉公司協商後,約定打除費用為5 萬元,故伊得向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損害賠償5 萬元,並以此對原告所請求貨款請求權為抵銷等語,固據王富彥證述、易泉公司工程(材料)請款單、易泉公司103 年6 月25日之函覆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248 頁、本院卷四第45頁、第46頁),而王富彥雖證稱:漏漿之原因係因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流動性不足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惟負責系爭大樓灌漿工程之永晨工程行於混凝土灌漿過程中如發現坍度不足,會告知被告工地主任,被告工地主任乃通知原告進行混凝土比例之調整等情,有永晨工程行103 年7 月17日函文及證人即與被告負責接洽之原告業務人員劉文宗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61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足見原告已依被告指示調整混凝土之坍度再運送與被告進行灌漿工程,則被告施作於系爭大樓上之混凝土是否有坍度不足情形,已非無疑,又一般而言,漏漿原因多因模版組裝作業之缺漏、現場澆置作業問題或模版本身因長期使用產生之漏洞所致,有臺灣檢驗公司103 年7 月4 日台檢(材土)-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頁),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漏漿情形係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有品質瑕疵所致,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102 年8 月份供應與被告之材料貨款為1,736,905 元,被告已給付當月貨款1,574,37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曾為扣款協議、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有數量短缺及品質瑕疵致漏漿損害之情,是被告尚欠原告162,535 元(計算式:1,736,905-1,574,370=162,535 )之貨款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A棟工程 │B棟工程 │ ├────┬─────┬─────┬─────┼────┬─────┬────┬─────┤ │供料日期│混凝土強度│施作樓層 │混凝土數量│供料日期│混凝土強度│施作樓層│混凝土數量│ │ │(kg/c㎡)│ │(立方米)│ │(kg/c㎡)│(樓) │(立方米)│ ├────┼─────┼─────┼─────┼────┼─────┼────┼─────┤ │6月19日 │350 │3樓 │278 │6月22日 │350 │3樓 │309 │ ├────┼─────┼─────┼─────┼────┼─────┼────┼─────┤ │7月4日 │315 │4樓 │280 │7月7日 │315 │4樓 │294 │ ├────┼─────┼─────┼─────┼────┼─────┼────┼─────┤ │7月18日 │315 │5樓 │276 │7月20日 │315 │5樓 │297 │ ├────┼─────┼─────┼─────┼────┼─────┼────┼─────┤ │7月31日 │315 │6樓 │268 │8月3日 │315 │6樓 │297 │ ├────┼─────┼─────┼─────┼────┼─────┼────┼─────┤ │8月12日 │280 │7樓 │271 │8月16日 │280 │7樓 │300 │ ├────┼─────┼─────┼─────┼────┼─────┼────┼─────┤ │8月28日 │280 │8樓 │268.5 │9月3日 │280 │8樓 │295 │ ├────┼─────┼─────┼─────┼────┼─────┼────┼─────┤ │9月12日 │280 │9樓 │277 │9月15日 │280 │9樓 │2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