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等,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等原因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武氏惠及潘嘉芊部分: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封封面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與卷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察結果,相對人現仍居住於上址,此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亦即聲請人本件通知函之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相對人,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前往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所致。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潘許鸞鳳部份: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相對人潘許鸞鳳已於100 年7 月7 日死亡,惟聲請人仍向其生前戶籍地址送達,其通知顯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潘許鸞鳳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