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62號原 告 張蓉美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全美園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賢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因被告標得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勞務採購案,被告乃指派原告至台糖公司小港廠擔任現場管理員,惟如遇發薪日,原告尚需返回被告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之契約,然被告嗣未標得台糖公司104 年度之勞務採購案,被告竟於104 年1 月16日通知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定期限業已屆滿,要求原告離職,實屬違法,後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實際工作至104 年1 月9 日,然被告僅支付至104 年1 月2 日為止之薪資,尚積欠原告7 日之薪資6,533 元(計算式:28,000元÷30×7 =6,5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任職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9 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0.5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28,000元× 0.5 =14,000元);另雇主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責任,但原告於103 年3 月22日15時許在台糖公司上班時,因被告就工作環境怠為必要之預防,造成原告遭運送小貨車之鐵軌絆倒,受有右手掌骨及手指骨骨折,迄今仍需回診治療,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標得台糖公司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始會僱用原告,並將原告派遣至台糖公司小港廠工作擔任包裝作業管理員,兩造間係成立定期勞動契約,而原告之勞動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係因屆期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主張其實際在被告處任職至104 年1 月9 日止,並不實在,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104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止之薪資;再原告於103 年3 月22日所受之傷勢係因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被告並無疏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至少亦與有50% 之過失,又被告有投保員工意外險,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已領有保險給付27,266元,倘法院認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有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與以抵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至台糖公司小港廠工作,平均月薪為28,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玉山銀行林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且於103 年12月31日即因屆期而終止: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再按「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明定。 ⑵經查,被告主張其係因標得台糖公司小港廠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務採購案,始僱用原告,兩造間所定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①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洪錦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係被告所僱用派遣至台糖公司之人員,僱用期間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除負責台糖公司之工作外,沒有負責其他被告公司之工作,103 年12月31日,原告就因合約屆期而離職,被告也有開立離職證明書,上面記載之離職原因就是合約於103 年12月31日到期,離職證明書是另名員工沈碧齡開立的,有給伊先看過才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②證人即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沈碧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因標得台糖公司之標案才會僱用原告並將原告派遣至台糖公司,原告並無須負責被告公司內部其他工作,原告離職後的離職證明是伊開立的,當時伊記載的離職原因是定期契約期滿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參以被告曾標得台糖公司小港廠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務採購案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小港廠103 年期煉糖包裝及設備維護保養發包工作勞務採購契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而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僱用原告後係將原告派遣至台糖公司小港廠工作,已如前述,可徵原告確係因標得上開標案,為履行契約,始會僱請原告,與證人洪錦華、沈碧齡前開所述相符,可認渠2 人前開證述可信性極高;再衡以原告所提出在卷之被告公司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係勾選「定期契約工作期滿」,工作期限則係記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亦與上開證人所稱原告離職之原因係因勞動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等語相吻,益見前開證人洪錦華、沈碧齡之證述可採。從而,被告係因其標得台糖公司小港廠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務採購案,始會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僱用原告,並將原告派遣至台糖公司小港廠工作,應堪認定。又原告派駐於台糖公司小港廠期間係擔任包裝作業管理原,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代表廠商(即原告)…與本廠(即台糖公司小港廠)現場對話窗口,須隨時駐廠負責本廠交付任務」、「負責承包商(即原告)員工每日工作安排、每日上班時間控制與每日(月)每人薪資計算及休假排定。針對本廠(即台糖公司小港廠)各項規定包含品質、工安與上級等規定之宣導及管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所附之履約人員工作內容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據證人洪錦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亦堪認定。則從被告僱用原告之緣由及原告從事上述與被告履行上開台糖公司標案有關之工作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承包上開勞務採購案,始僱用原告負責上開採購案之現場管理工作,則原告係從事在上開採購案期間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無誤,兩造所定之勞動契約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堪可認定。 ⑶至原告固主張證人沈碧齡就關鍵事項多證稱不記得,且證人沈碧齡係由證人洪錦華陪同到庭,2 人於庭外曾交談,證人洪錦華並曾將資料交給證人沈碧齡閱覽,足證證認沈碧齡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沈碧齡前開證述可採之緣由為何,已經敘明如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沈碧齡之證述係受證人洪錦華影響,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遽認為真。 ⑷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支付104 年1 月1 、2 日之薪資,可認兩造間並非訂立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曾支付104 年1 月1 、2 日之薪資與原告,惟辯稱係因原告在103 年12月31日後,尚須將原告派駐於台糖公司員工之出缺勤資料交回與被告,才會多補貼原告2 天之薪資等語,參以證人洪錦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2月31日後,原告有幾天有返回被告公司,將被告派遣至台糖公司員工之出勤資料交給伊,但原告返回被告公司的時間都短短的等語(見本院第76頁)、證人沈碧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2月31日後原告有返回被告公司,但是將資料放在公司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後確有為將被告於103 年間派遣至台糖公司小港廠之員工之出勤紀錄資料交與被告而返回被告公司,在此情形下,被告給付原告2 日之薪資做為補貼,亦無顯然悖於常理之處,惟此尚難遽認被告有於103 年12月31日後繼續僱用原告之意,是憑此尚難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可採。 ⑸再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除需負責台糖公司小港廠之工作外,尚需負責被告公司之會計業務,被告並非僅係為履行上開台糖公司之標案始僱用原告,兩造是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此與證人洪錦華、沈碧齡上開證述原告除台糖公司之工作外,沒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情形有異,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資為佐,自難遽以採信。 ⑹另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契約,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觀諸該離職證明書影本,其上之離職原因除勾選定期契約工作期滿外,另有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惟證人沈碧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立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時,離職原因只有勾選定期契約期滿,沒有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證人洪錦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離職證明書交給原告時,沒有注意到離職原因有無勾選到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原本,該證明書上之記載或勾選之處,均係以藍筆為之,僅有在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處係以鉛筆為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綜合證人沈碧齡、洪錦華之證述及於上開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部分與該證明書上其餘記載或勾選處所用之筆顯有不同之客觀情形,上開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作為離職原因究係何人所為,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該證明書為憑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乙節可採。 ⑺從而,兩造所定之勞動契約既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屆期後兩造復未延長或重新定約,可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業已因屆期而終止。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7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曾向被告主張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早於103 年12月31日即已因屆期合法中止,自無於104 年7 月24日再行終止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係於104 年7 月24日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及104年1月3日至同年月9日之薪資,並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該規定給付資遣費,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期限屆滿而終止,非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應發給資遣費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自無理由。再原告固主張其實際在被告處工作至104 年1 月9 日云云,惟並未舉證以資為佐,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3 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支付104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之薪資,顯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於103 年3 月22日15時許所受傷勢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足採: ⑴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2日15時許在台糖公司上班時受有右手掌骨及手指骨骨折之傷勢,且屬職業災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3 份及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雖分別訂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屬職業災害已不爭執,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並不以勞工可否歸責為必要,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屬職業災害乙事固不爭執,惟仍辯稱係原告不小心跌倒等語,顯就原告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受傷非無爭執,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上損害,自應先舉證證明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傷。然原告就其如何受傷乙節,於起訴時主張是遭台糖公司小港廠內之鐵軌絆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當時有人通知伊地上有一包破掉的糖要丟掉,伊要去找承辦人處理,走路時被東西絆倒,但伊不確定是被何物絆倒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後又改稱:確定是被鐵軌絆倒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前後所述已不盡相同,況原告就其受傷之過程全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造成,顯難遽以認定;再原告於台糖公司小港廠負責之工作本即包括管理工作環境之安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屬實,是縱認原告前開所受之傷勢係因工作環境之缺失引起,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傷害之精神上損害,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支付104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之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暨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所憑,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48元 合計 1,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