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提撥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64號原 告 許惠閔 被 告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提撥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教育訓練等工作,兩造約定第1 個月為試用期間,以新臺幣(下同)20,100元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投保薪資,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206 元,嗣原告之薪資自同年3 月1 日調整為每月22,0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數額則調整為1,368 元。詎被告迄今僅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849 元,短少提撥4,145 元(計算式:1,206 +1,368 ×3.5 -1,849 =4,145 ),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提撥4,14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單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1月6 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事由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僅為原告提撥104 年5 月份及6 月份之退休金共1,849 元,104 年2 月份至4 月份之退休金則全然未提撥之情,已有上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證,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已為原告提撥足額之退休金或有何無須提撥退休金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14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