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天福樓小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坤鳳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黃瀕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提撥13,7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平均月薪為37,000元,期間因其他廚師離職致原告需身兼二人工作,原告無法負荷,然經多次反映,被告均置若罔聞,甚至擔任被告總經理之王茂年在原告發燒身體不適時,不僅未予體恤,甚至大聲對原告吼叫。後於104 年2 月9 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店內,王茂年又無故對原告大聲吼叫並怒瞪原告,原告為抒發壓抑已久之情緒,將鍋子擲向空中,不料鍋子卻擊中監視器,原告並非故意毀損監視器,但被告竟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6 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及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 元之資遣費;又原告受僱於被告3 月以上未滿1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依該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2,666元;另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命原告身兼二職,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 個月之代工工資76,000元;再於原告受雇期間,被告俱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撥原告之退休金,依原告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原告應補提撥13,7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又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離職後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共133,2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爰依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故意持長柄杓子毀損被告餐廳內之監視設備,被告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並未延長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原告均準時下班,並無身兼二職致原告無法負荷之情事;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之離職並非就業保險法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自屬無據;而被告因原告故意毀損監視設備而支出維修費用2,381 元,原告對此應負賠償之責,倘法院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被告自得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平均月薪為37,000元,而被告從未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後由王茂年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契約遂於104 年2 月9 日終止等事實,有原告之薪資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提撥13,7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訂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之薪資以38,200元計,依該金額6%計算,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為2,29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自103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原告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之受僱期間,並未提撥原告之退休金乙情已如前述,參以首揭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6 個月,總額13,752元(計算式:2,292 元×6 =13,752元)之退休金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自屬有據。 ⑶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故意毀損被告所有之監視設備,被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381 元,原告對此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依法得主張抵銷,而原告確有故意毀壞被告所有監視器之情事(詳如後述),惟被告應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金額性質為原告之退休金,參酌前開規定,被告提撥之金額自不得為抵銷之標的,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尚無足採。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合法終止: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故意毀壞被告店內之監視器,被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等情,參諸:①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謝宗佑於被告所涉毀損罪嫌之刑事案件(被告所犯毀棄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警詢中證稱:104 年2 月9 日19時許,伊在原告旁邊,老闆本來在對其他員工講完話,老闆離開之後原告就情緒不穩開始破口大罵,然後爬上冰箱,用炒菜的杓子直接打壞監視器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影卷第4 頁);②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洪金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2 月9 日19時許,伊在被告青年二路89號店裡二樓的廚房,當天客人很多,一樓打電話催菜沒人接,王茂年上來說電話要接,原告就生氣並拿炒菜的杓子敲桌子,伊在旁邊勸原告有事等忙完再說,原告聽完後更生氣,就拿著炒菜的杓子到廚房後面且站到冰箱上,看著監視器用杓子把監視器敲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係持炒菜之杓子爬上被告上開店內2 樓之冰箱上後,再瞄準牆上之監視器將之砸毀,足徵被告是有意為之,此外,並有遭原告砸毀監視器之照片2 張及被告維修監視器之簽收單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案卷影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可認被告辯稱原告係故意毀壞被告店內之監視器等語可採。再參以證人洪金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2 月10日晚上伊有聽王茂年提到原告敲壞監視器所以被解僱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核與被告所辯解僱原告之緣由相同,可認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故意毀壞被告店內之監視器,被告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可採,又被告係於同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期間內終止該契約,從而,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而於104 年2 月9 日合法終止無訛。至原告固主張其僅係以鍋子不小心敲壞監視器,且被告係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此與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有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支付資遣費,且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惟系爭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亦與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之情形不合,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尚屬無據,自難允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工資並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令原告身兼二職,應給付原告代工工資云云,惟證人洪金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感覺103 年10月1 日廚房工作有加重,原告的工作負荷本來就不重,在103 年10月後也沒有增加,原告都只做自己份內工作,不會幫其他同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原告身兼二職之證據以資為證,況原告所依據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法第23條規定,亦無得請求代工工資之相關規定,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工資礙難允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 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本件原告離職並不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訂「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本即無法領取該法所定之失業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3,7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