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黃金南 訴訟代理人 詹惠玲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楊聰明 楊裕吉即勝昌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維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楊聰明,依其指揮監督於其承攬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工程擔任噴漆技術員,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期間自民國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100 年11月15日因被告未將工作鐵梯固定,致原告自高處下梯時墜落,並遭隨後掉落之鐵梯砸擊,受有右跟骨骨折及右踝關節攣縮之傷害,於102 年2 月7 日經確診為右踝失能。被告楊聰明由其女兒楊維琍與原告接洽,於102 年6 月17日承認應給付原告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792,774 元,有102 年6 月17日領據(下稱系爭領據)可稽,然自事發日起迄今,原告共僅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658,447 元,尚有差額134,327 元未給付。又系爭領據雖以被告勝昌工程行為簽立對象,然原告係受被告楊聰明之指揮監督給付勞務,所領薪資由被告楊聰明女兒楊維琍核算發給,就相關僱傭契約係以勝昌工程行出名僱用、相關勞工保險由勝昌工程行出名投保、及勝昌工程行係登記在楊裕吉名下等情,原告均無所知。是以,名義上原告雖由被告楊裕吉即勝昌工程行出名僱用,然實際上被告楊聰明方為原告之雇主,惟不論是名義上雇主或實際上雇主,被告楊聰明及被告楊裕吉即勝昌工程行對原告均負有職災補償責任,故系爭領據所載勝昌工程行並非以被告楊裕吉即勝昌工程行為限,而係包含實際上雇主即被告楊聰明在內,此亦為系爭領據簽立之真意,爰依系爭領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差額134,327 元。又系爭領據當時應未記載有拋棄其他權利之字樣,而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離職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核定應按離職退保當月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990元之70% 核發9 個月失業給付,惟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2,500元,被告就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短報3,510 元,致原告僅得依平均月投保薪資18,990元計算領得失業給付,就此短少22,113元部分(計算式:3,510 元×0.7 ×9 =22,113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系爭領據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聰明應給付原告15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裕吉即勝昌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5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聰明係承包被告楊裕吉即勝昌工程行之工程,被告均係原告雇主,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818,417 元,業已多於原告要求,原告主張差額134,327 元及失業給付短少22,113元部分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之系爭領據記載內容為:「有關本人黃金南於100 年11月15日發生職業災害事件之所有台端應為給付總額,合計792,774 元整:572,187 元已匯入本人帳戶,餘款179,327 (原220,587 元扣除代付薪資35,000元及銀行扣薪6,260 元)由富邦產物於6 月21日前匯入本人帳戶,業經於簽立本領據前核算無誤。本人同時聲明此金額依雙方合意已包括所有台端依法應給付本人之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失能補償、資遣費,及其他一切因本件聘雇關係之存續至終止時台端及其屬員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應對本人履行之各項義務,如有未盡或其他請求權利者,亦皆於簽立本書面同時拋棄之。本人聲明雙方達成合意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虛偽、詐欺、錯誤之情事,並保證日後絕無任何損及台端及其屬員名譽、信用、財產、身體、自由及其他一切權利或法益之行為,亦不得再行興訟或不利台端之檢舉。」等語,有系爭領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而原告固稱簽立系爭領據當時,並未記載有拋棄其他權利之文字云云,然經證人即系爭領據見證人郭俊傑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詹惠玲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來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會議室,是要來談和解事宜,當下我有確認是原告本人,而領據上所載給付金額792,774 元是我依照相關法令計算出雇主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這張領據是我請公司法務擬的,在當天之前就有先把領據內容給兩造看,只是當時金額還沒有明確,當天來就把正確的數字寫上去,我當天都有算給原告看,也有算被告已經給付多少金額,當時已經匯入帳戶是572,187 元,這是包含勞保局及保險公司等已經先匯給原告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100 年12月15日至102 年2 月8 日期間所領之款項,這些都有給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詹惠玲確認過,他們也有在場討論是否要簽這份領據、金額對不對。原告當時精神狀況沒有什麼異常,就是很正常,也都聽得懂,我有解釋領據上所載文字的意思給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詹惠玲聽,他們都知道這個金額就是全部的金額,今天來就是要把這件事做個了結,包含職災及雙方勞雇關係到此結束,如果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續兩造就不要再有其他請求或糾紛,但我有特別說如果保險公司後續還有再給付,就一樣歸原告所有,後來保險公司還有多給一筆2 萬多元給原告。領據上所有內容及意思都有跟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詹惠玲解釋過,並經他們同意後簽名,如果當下他們不了解、有不同意見或不妥他們可以提出意見,或者就不簽,既然他們都簽了,代表他們就是同意這樣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徵系爭領據係經原告了解同意內容後所簽立,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則系爭領據上所載總金額既已包含兩造聘僱關係存續至終止時,被告依法應給付予原告之各項金額,原告並於簽立系爭領據時同時明示拋棄其他請求權利,則原告復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22,113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僅領取到658,447 元,尚有差額134,327 元未獲給付云云,然經本院比對附表一原告主張已領取之款項、及附表二被告抗辯已給付之款項,其中之差異為101 年6 月13日款項43,000元、102 年1 月2 日款項5,710 元、102 年2 月8 日款項70,000元、102 年6 月24日款項41,260元部分,而經本院一一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收到上開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有收到43,000元、5,710 元及7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則上開三筆款項自應計入原告已領取之金額部分。另原告主張未收到41,260元部分(薪資35,000元及銀行扣薪6,260 元),然觀之系爭領據已載明:「台端應為給付總額,合計792,774 元整:572,187 元已匯入本人帳戶,餘款179,327 元(原220,587 元扣除代付薪資35,000元及銀行扣薪6,260 元)由富邦產物於6 月21日前匯入本人帳戶,業經於簽立本領據前核算無誤。」等語,有系爭領據可參,是由上開領據之記載內容可知,於簽立系爭領據時,被告原尚餘220,587 元款項尚未給付予原告,然扣除被告另已給付之薪資35,000元及依扣薪命令給付予銀行之6,260 元,則尚餘179,327 元須給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已給付35,000元、及代原告償還銀行債務6,260 元,始會有如系爭領據之記載,堪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共818,417 元之金額。況如不計入此筆41,260元款項,則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751,514 元(792,774 元-41,260元=751,514 元),而原告已領得之款項加總共為777,157 元(658,447 元+43,000元+5,710 元+70,000元=777,157 元),亦已超過被告應給付之款項751,514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34,327 元,要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領據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楊聰明應給付原告15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裕吉即勝昌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5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一: ┌─────┬─────┬─────┐ │ 日 期 │ 給付金額 │ 匯款單位 │ │ │(新臺幣)│ │ ├─────┼─────┼─────┤ │100.12.15 │ 45,673元 │富邦產險 │ ├─────┼─────┼─────┤ │101.1.11 │ 11,421元 │勞保局 │ ├─────┼─────┼─────┤ │101.2.17 │ 13,052元 │勞保局 │ ├─────┼─────┼─────┤ │101.3.13 │ 8,158元 │勞保局 │ ├─────┼─────┼─────┤ │101.4.13 │ 12,645元 │勞保局 │ ├─────┼─────┼─────┤ │101.5.9 │ 19,171元 │勞保局 │ ├─────┼─────┼─────┤ │101.6.28 │ 52,082元 │富邦產險 │ ├─────┼─────┼─────┤ │101.7.18 │ 25,697元 │勞保局 │ ├─────┼─────┼─────┤ │101.8.8 │ 36,716元 │富邦產險 │ ├─────┼─────┼─────┤ │101.8.20 │ 13,460元 │勞保局 │ ├─────┼─────┼─────┤ │101.9.20 │ 13,460元 │勞保局 │ ├─────┼─────┼─────┤ │101.11.5 │ 12,237元 │勞保局 │ ├─────┼─────┼─────┤ │101.12.3 │ 39,465元 │富邦產險 │ ├─────┼─────┼─────┤ │102.3.27 │150,240元 │勞保局失能│ ├─────┼─────┼─────┤ │102.6.24 │179,327元 │富邦產險 │ ├─────┼─────┼─────┤ │102.7.26 │ 25,643元 │富邦產險 │ ├─────┼─────┼─────┤ │ 合 計 │658,447元 │ │ └─────┴─────┴─────┘ 附表二: ┌─────┬─────┬──────┐ │ 日 期 │ 給付金額 │ 匯款單位 │ │ │(新臺幣)│ │ ├─────┼─────┼──────┤ │100.12.15 │ 45,673元 │富邦產險 │ ├─────┼─────┼──────┤ │101.1.11 │ 11,421元 │勞保局 │ ├─────┼─────┼──────┤ │101.2.17 │ 13,052元 │勞保局 │ ├─────┼─────┼──────┤ │101.3.13 │ 8,158元 │勞保局 │ ├─────┼─────┼──────┤ │101.4.13 │ 12,645元 │勞保局 │ ├─────┼─────┼──────┤ │101.5.9 │ 19,171元 │勞保局 │ ├─────┼─────┼──────┤ │101.6.13 │ 43,000元 │雇主現金支付│ ├─────┼─────┼──────┤ │101.6.28 │ 52,082元 │富邦產險 │ ├─────┼─────┼──────┤ │101.7.18 │ 25,697元 │勞保局 │ ├─────┼─────┼──────┤ │101.8.8 │ 36,716元 │富邦產險 │ ├─────┼─────┼──────┤ │101.8.20 │ 13,460元 │勞保局 │ ├─────┼─────┼──────┤ │101.9.20 │ 13,460元 │勞保局 │ ├─────┼─────┼──────┤ │101.11.5 │ 12,237元 │勞保局 │ ├─────┼─────┼──────┤ │101.12.3 │ 39,465元 │富邦產險 │ ├─────┼─────┼──────┤ │102.1.2 │ 5,710元 │勞保局 │ ├─────┼─────┼──────┤ │102.3.27 │150,240元 │勞保局失能 │ ├─────┼─────┼──────┤ │102.2.8 │ 70,000元 │新光產物 │ ├─────┼─────┼──────┤ │102.6.24 │179,327元 │富邦產險 │ ├─────┼─────┼──────┤ │102.6.24 │ 41,260元 │雇主現金支付│ │ │ │(支付薪資35│ │ │ │,000元及銀行│ │ │ │扣薪6,260元 │ │ │ │) │ ├─────┼─────┼──────┤ │102.7.26 │ 25,643元 │富邦產險 │ ├─────┼─────┼──────┤ │ 合 計 │818,41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