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97號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陳雪芬 被 告 盈億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志 訴訟代理人 陳人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98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光志因積欠原告88,988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712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遂持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15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光志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43,900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8 月15日、8 月31日分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042號扣薪命令、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吳光志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自收受系爭扣薪命令之日起至系爭債權全部清償為止均應予扣押,並按月依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而被告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為此,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1 年8 月計算至102 年1 月止之扣押款共計42,6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沒有收到法院扣薪之公文,且目前沒有營業,故吳光志對被告公司並未有薪資債權。又吳光志勞保投保之薪資並非實際領取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吳光志有系爭債權,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吳光志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43,900元,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命令;暨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命令、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吳光志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徵諸上揭規定,被告於收受系爭扣薪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吳光志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吳光志離職之時止,吳光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及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更已按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扣押暨受讓薪資部分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吳光志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43,900元之1/3 ,依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收到法院扣薪之公文云云,惟系爭命令已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101 年9 月7 日送達於被告斯時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等情,有被告勞保局登記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042號卷第9 頁、第12頁、第19頁),而被告就其抗辯業僅以空言爭執,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抗辯:伊目前沒有營業,故吳光志對伊並未有薪資債權,且吳光志勞保投保之薪資並非實際領取之薪資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1 年、102 年分別尚有729,566 元、185,064 元之銷項銷售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營業申報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 ,已足徵被告公司於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吳光志之薪資債權期間仍有營業行為;且被告公司迄未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乙情,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未有實質營業,然僅屬被告有無履行能力之問題,尚無礙於本院認定吳光志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間對被告尚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再者,被告雖抗辯吳光志每月實際取得薪資未達投保薪資云云,然此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具體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對抗辯事實既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亦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㈣、次查,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命令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債權人亦就吳光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准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並送達被告及吳光志,該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則如附表一所載,暨被告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是被告於接獲該扣押暨移轉命令後,即應將吳光志之薪資債權,按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債權人與原告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移轉,故原告就吳光志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對於被告薪資債權所應分配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依此,原告依系爭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一 ┌──┬────────┬────────────┬────────┬────────┐ │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 │扣押、移轉命令核│生效時間(收受扣│ │ │(債權人) │(新臺幣) │發時間 │押、移轉命令翌日│ │ │ │ │ │) │ ├──┼────────┼────────────┼────────┼────────┤ │1 │本院101 年度司執│88,988元,及自91年11月29│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109042號(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01 年8 月15日 │101 年8 月24日 │ │ │告) │率20% 計算之利息,與程序│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 │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712 │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9 月8 日 │ │ │ │元。 │ │ │ ├──┼────────┼────────────┼────────┼────────┤ │2 │本院101 年度司執│144,775 元,及自88年3 月│扣押暨移轉命令:│扣押暨移轉命令:│ │ │字第124320號(中│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1 年9 月6 日 │101 年9 月19日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 │ │ │份有限公司) │按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與程序費用129 元、執行費│ │ │ │ │ │用1,159元。 │ │ │ └──┴────────┴────────────┴────────┴────────┘ 附表二:101年8月至102年1月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薪資年月 │每月1/3 薪│參與分配之債權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本金│每月原告可│ │ │資債權額 │ │額/ 總債權金額) │收取之金額│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01 年8 月│14,633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 │14,633 元 │ │ │ │ │100%(88988/88988) │ │ ├─────┼─────┼────────┼───────────┼─────┤ │101 年9 月│14,633元 │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1 : │5,561元 │ │至 │ │ │38% (88988/233763) │ │ │102 年1 月│ │ │附表一編號2 : │ │ │ │ │ │62% (144775/233763) │ │ │ │ │ │ │ │ ├─────┴─────┴────────┴───────────┴─────┤ │原告取得之薪資債權金額合計為42,438元【計算式:14,633+(5,561 ×5 )=42,43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