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96號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林易君即藍昌參伍貳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出貨與被告經營之藍昌參伍貳食堂,雙方約定以月結交易方式付款,嗣收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款,被告卻多次藉故拖欠。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進貨期間伊不在店內,不知道是不是本店所進貨,伊以為這些欠款都跟原告的業務談好、結清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貨款共89,796元,被告僅支付25,600元,尚餘64,1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應收未收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並有被告提出記錄表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又在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上簽名之陳泰、黃冠文分別為被告之股東及員工,此為被告所自承及證人即受頂讓藍昌參伍貳食堂之陳冠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70頁),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等欠款都已結清等語,惟此情經原告否認,且證人陳冠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頂讓這家店後跟所有債權人開一個會,用所欠貨款的2.8 成跟所有債權人達成協議,但沒有談到伊支付2.8 成貨款後,債權人其餘7.2 成的貨款就免除或不再請求,鈞院卷第65頁的記錄表就是當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前開該記錄表上僅有載明各債權人已受償之金額,並無可認定各債權人同意拋棄剩餘債權之記載,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已拋棄尚未受償部分貨款之相關證據,是其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19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