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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3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340號

原告
國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韶瑋
訴訟代理人
謝瑩祺
被告
戴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至原告門市選購大理石石材1 批(下稱系爭大理石),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被告並指示原告將系爭大理石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原告交付系爭大理石後,被告拒不付款,委詞推託應由訴外人蔡政宏支付上開價款,然蔡政宏迄今亦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以:訴外人蔡政宏即韋程工程行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包工包料方式施作,騎樓大理石工程即屬系爭工程之部分,蔡政宏遂指示被告至原告門市挑選3 萬元範圍內之大理石以利施工,被告選定完畢後即通知蔡政宏施作。原告理當對被告與蔡政宏間承攬關係知之甚詳,故未要求原告簽定書面契約,亦未討論施工地點及日期等施工細節,選定當時更未要求被告支付價金,故兩造間不存在買賣或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理石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大理石,約定買賣價金22,500元等語,固僅提出系爭房屋前之系爭大理石照片及請款單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15頁),而未提出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然審之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其曾至原告門市挑選大理石之「材質花色」乙節(見本院卷第19頁),並酌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證人蔡政宏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向原告購買大理石共計4.5 坪,總價22,500元?)當時不是我去買的,我不認識原告,本件雖然是包工包料,當時我請被告自己去找自己喜歡的大理石,後來被告就找原告,我根本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43頁),足見本件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門市人員洽購系爭大理石事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大理石之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即屬有據,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22,500元。

(二)被告雖辯以蔡政宏向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採包工包料方式施作,其僅依蔡政宏之指示至原告門市挑選大理石之「材質花色」,且原告曾向蔡政宏傳送手機簡訊請款,蔡政宏亦曾打電話告知原告其會匯款,原告出具之請款單上更記載「蔡政宏土水」,足見原告理當就被告與蔡政宏間之承攬關係知之甚詳,故系爭大理石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蔡政宏間云云,並舉被告與蔡政宏簽訂之工程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蔡政宏以包工包料方式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大理石係用於系爭工程施作,有上揭工程預算書可稽,亦經證人蔡政宏到庭證述明確,固堪認定系爭大理石之材料費用最終應由蔡政宏負責,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與蔡政宏間就系爭大理石費用負擔已有約定,其本不受拘束,僅需向與其實際交易之人請求給付價款甚明。本件既經被告自承其本人至原告門市挑選大理石之「材質花色」,復由蔡政宏具結證述其未曾出面向原告洽購系爭大理石,係由被告出面至原告門市挑選大理石等語,是與原告實際交易系爭大理石之人洵為被告甚明,原告自得基於兩造間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況質之上開請款單所記載之請款對象頭銜為「戴靜美董事長(蔡政宏土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非被告所辯其僅記載「蔡政宏土水」,復由證人蔡政宏具結證稱系爭大理石價款本應該由其負責,但因後來與被告有糾紛才不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大理石後向被告請款,經被告表示應由蔡政宏支付,原告才以電話聯絡蔡政宏並傳送匯款帳號簡訊等情較為可信,被告辯以上開請款單及手機簡訊等件可資證明系爭大理石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蔡政宏間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主文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雖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4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證人旅費 524元合計 1,5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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