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5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359號

原告
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天
被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等費用,爰依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及用電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等語,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陳麗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