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359號
- 原告
- 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順天
- 被告
-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等費用,爰依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及用電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等語,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