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359號原 告 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天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等費用,爰依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及用電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等語,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