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20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郭冠宏 被 告 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31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8,49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旗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嘉明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2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天津街交叉路口處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對向九如二路行駛左轉天津街,竟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旗鴻公司39,310元(含零件費用25,846元、工資4,812 元及烤漆費用8,652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經計算折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8,49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發生碰撞,且被告於事故現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旗鴻公司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39,3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及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4 年3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且其轉彎車不禮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致生兩車碰撞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39,310元(含零件費用25,846元、工資4,812 元及烤漆費用8,652 元),而零件費用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5,026 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8,490元【計算式:5026元+4812 元+8652 元=1849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8,49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合計 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