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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5號

原告
蕭文宏
訴訟代理人
謝佳樺
被告
蔡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 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95,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增公司)及文韜商行詢問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事宜,並在原告依兩造協議,於103 年10月27日給付扶養費8,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卻於103 年11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原告在天誠、大增公司之薪水,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即屬偽造,而影響原告之年終獎金及升遷,是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0,000元。又於原告前往被告住所探視兩造之子女時,被告開口辱罵原告並將鐵門關起,不讓原告探視小孩,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30,000元。另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筆本件相關訴訟資料,故需支付訴訟代理人1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費用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並產下3 名子女後,因兩造感情不睦,嗣於100 年3 月2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3 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然原告於離婚後即鮮少探望3 名子女,是原告空言於探望子女時受被責罵而受有精神損害云云,顯屬杜撰。且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於101 年9 月6 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一)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女蔡富城、蔡盛安、蕭羽彤自101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 元至聲請人成年為止,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並自102 年9 月起按上開金額逐年遞增1,000 元,至給付金額達15,000元(即110 年9 月),即不再遞增。. . . (三)上開給付金額由被告代為受領,原告應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四)按上開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於103 年9月起,原告原應給付被告8,000 元,然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僅匯款7,000 元予被告,嗣後亦未補正,於103 年10月27日方又匯款8,000 元,故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於103 年9 月份所短少給付之1,000 元,及即將到期之11月份金額8,000 元共9,000 元,並請求扣押原告於天誠及大增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行為。另被告對原告同意給付予訴訟代理人之金額,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致電至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工作損失,又被告在兩造小孩面前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且原告因本件訴訟需支付訴訟代理人費用,故被告應予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

1.原告前與訴外人蔡富城、蔡盛安、蕭羽彤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調解成立後,約定自101 年9 月起每月給付6,000 元之扶養費予訴外人,並自102 年9 月起按上開金額逐年遞增1,000 元,而原告所給付之扶養費應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且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103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再查,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匯款該月之扶養費用7,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而被告以訴外人蔡富城、蔡盛安、蕭羽彤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3 年10月31日具狀對原告在天誠及大增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被告之存摺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7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蔡富城、蔡盛安、蕭羽彤扶養費用,並應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而於103 年9 月時,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蔡富城、蔡盛安、蕭羽彤之扶養費,依系爭調解筆錄,已增加至8,000 元,原告於103 年9月12日就103 年9 月份之扶養費卻僅匯款7,000 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均堪認定。則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於103 年9 月份之扶養費用既有短少而未履行,原告就各期之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103 年9 月份原告所短少給付之扶養費1,000 元,以及已視為到期之103 年11月份之扶養費8,000 元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原告在天誠、大增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無不法,被告抗辯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行使其權利,自屬有據。另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大增公司之人員通話,然僅是與該人員溝通如何將對原告之扣薪交予被告(本院卷第52頁),且縱使通話與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相關,亦難認該通話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偽稱對原告有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造成原告工作上之損害云云,均屬無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兩造之子女面前,對原告有辱罵之行為,而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云云。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當庭陳稱原告去探望小孩時,伊有看到被告就把鐵門拉下來,並罵原告這麼晚來做什麼,我們都不用睡覺嗎,或者是「沒路用(台語)」等言語,兩造通電話時,被告亦要求原告不要煩他,而且小孩在唸書不要打電話來,原告僅表示是被告罵他,但被告罵原告什麼,伊亦不知情,伊僅是聽原告轉述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70至71頁),惟衡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既代表原告,其所述內容是否客觀中立,即非可無疑,且原告就其受被告辱罵一事,除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指述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而難認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節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而需支付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被告應予給付云云,惟本件訴訟係原告所提起,且原告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費用金額若干,均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要求被告給付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依法無據。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予原告每年申報所得稅時申報有扶養3 名子女之事實、降低扶養費等情,均與本件無關,而應依其他程序請求。又原告具狀表示申請證人謝佳樺陪同出席法院出庭(本院卷第60頁反面),經本院當庭詢問上開申請內容之意涵,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申請內容係指原告委由謝佳樺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謝佳樺代為表示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應無聲請傳喚證人之意思,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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