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87號原 告 小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勝紀 連俊翔 被 告 施丁枝即久大文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547元,及自提示日民國104 年6 月8 日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郭南宏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001 │九大文具行│104 年1 月6 日│ 74,547元 │104 年1 月8 日│AF0000000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