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原 告 黃義周 被 告 王正信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複訴訟代理 人 施英任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10 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4792-ZX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在被告後方行駛,近孔鳳路455 巷口時,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小客車後方,並導致系爭小客車失控撞擊路邊圍籬受損,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經估價需花費250,000 元維修(含零件費用150,000 元、工資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不爭執,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該以修車費用折舊來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發生碰撞毀損,經估價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需25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鴻佳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現場及系爭小客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即鴻佳企業社負責人謝旭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5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就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修理系爭小客車既需費用250,000 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3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2月25日,已使用遠逾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000 ÷( 5+1)≒25,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0,000 -25,000 ) ×1/5 ×(5+0/12)≒125,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00 -125,000 =25,000】,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費用100,000 元,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12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100,000元=125,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25,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