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原 告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黃耀昌即東亞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變造之贓車,惟被告竟故意將系爭車輛賣予不知情之原告,嗣原告轉賣系爭車輛後始悉上情,並受有賠償第三人損失新臺幣(下同)268,000 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查,被告住所地及汽車商行所在地均係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巷00弄0 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係至被告所在地即屏東市買賣系爭車輛後而生之損害,故本件無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本院均無管轄權,此外,兩造間亦查無有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