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原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葉宏洲 訴訟代理人 嚴立雯 被 告 陳金洲 世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洲、世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洲、世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金洲、世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潔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葉宏洲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被告需負責清除廢棄物,逾期則由原告代為處理,詎被告未依約清理,遂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返還其已付之清除費用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頁),足徵本件確屬因契約涉訟,而兩造約定由被告等人負責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既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可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宏洲、陳金洲以被告世潔公司名義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嗣被告世潔公司終止租約後,仍有廢棄物遺留在系爭廠房內,兩造乃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就廢棄物如何清理,會同另一協議人即訴外人曾合上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廢棄物移除由被告葉宏洲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銀行本票與曾合上保管,於清潔承攬商移除廢棄物後由曾合上交付上開銀行本票與清潔承攬商,而特約事項第2 項則約定機器設備(包含原料、成品等物)應於103 年8 月10日前拆遷完竣,逾期由原告代為拆遷,並由被告葉宏洲、陳金洲共同具名於其上以示負責。惟被告葉宏洲、陳金洲於103 年8 月10日前,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除廢棄物,原告乃於104 年1 月23日、2 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葉宏洲、陳金洲儘速履行清除工作,卻仍未予清除,原告不得已而自行於104 年3 月3 日起至4 月9 日止,以300,000 元之代價委託訴外人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除,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特約事項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宏洲則以:伊並非廢棄物清理之義務人,承租系爭廠房者為被告世潔公司,自應由被告世潔公司負責回復原狀,伊當時只是協助處理之代理人,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特約事項第2 項均未明定由誰負責移除、清理廢棄物,自不得據以認定伊負有移除廢棄物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金洲、世潔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8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廢棄物移除由被告葉宏洲交付500,000 元之銀行本票與曾合上保管,於清潔承攬商移除廢棄物後由訴外人曾合上交付上開銀行本票與清潔承攬商,而特約事項第2 項則約定機器設備(包含原料、成品等物)應於103 年8 月10日前拆遷完竣,逾期由原告代為拆遷,並由被告葉宏洲、陳金洲共同具名於其上以示負責,惟被告等人於103 年8 月10日前,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除廢棄物,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3日、2 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葉宏洲、陳金洲儘速履行清除工作而不果,乃於104 年3 月3 日起至4 月9 日止,自行以300,000 元之代價委託訴外人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廢棄物現場清除照片、清除費用之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8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需共同負責乙節,則為被告葉宏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著有明文。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細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其下方之立契約書人欄,除簽有被告世潔公司之名外,尚有被告陳金洲、葉宏洲之簽名,被告葉宏洲並另行蓋章於其上,此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 頁),而經本院調閱被告世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認被告陳金洲雖非被告世潔公司之董事,然被告葉宏洲當時確為被告世潔公司之董事一事則無疑義(詳本院卷第34頁),復佐以證人曾合上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述:找被告葉宏洲簽約是因為他是被告世潔公司之代理人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葉宏洲當時確係以被告世潔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揆之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直接對被告世潔公司發生效力,則本件原告以被告葉宏洲為簽約之代表人身分,請求被告葉宏洲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要無所據。 ㈡另被告陳金洲、世潔公司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本院復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特約事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陳金洲、世潔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至系爭協議書第2 項固有明文約定廢棄物移除由被告葉宏洲交付500,000 元之銀行本票與曾合上保管,於清潔承攬商移除廢棄物後由曾合上交付上開銀行本票與清潔承攬商一事,然依證人曾合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500,000 元是作為處理伊田單二街2 號廠房廢棄物之費用,並不包括處理原告系爭廠房之廢棄物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 項所約定者實係關於被告等人與曾合上另一廠房之廢棄物清除問題,與原告系爭廠房之廢棄物無涉,原告自無從遽依該項約定而向被告陳金洲、世潔公司為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特約事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陳金洲、世潔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詳本院卷第10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金洲、世潔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陳金洲、世潔公司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