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原 告 張翰維 訴訟代理人 張吉聲 被 告 王家寶 許誌庭 沈慶宗 劉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被告王家寶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許誌庭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沈慶宗、劉嘉仁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嘉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家寶、許誌庭、沈慶宗、劉嘉仁與訴外人林○華,因耳聞原告性侵渠等之女性朋友,欲找原告理論,乃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21時許,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某女子,邀約原告至臺南市○○區○○街0 號「清王宮」前見面,原告依約赴會後,詎王家寶、許誌庭、訴外人林○華、沈慶宗騎乘機車,劉嘉仁則駕駛自小客車,一路追逐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許,被告等人自「清王宮」一路追至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與民族街口,因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拋錨,乃棄車逃奔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旁死巷內,被告等人見原告已無處藏躲,乃推由王家寶持安全帽、沈慶宗持機車大鎖、訴外人林○華持壓克力條,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額及後腦頭皮血腫、臉及雙上肢及膝多處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人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 萬元,又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嘉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以:對於刑事判決結果並無意見,同意以6 萬元賠償等語置辯。 (二)被告王家寶、許誌庭則以:不爭執渠等有共同傷害行為,惟以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均無證據,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沈慶宗則以:伊在現場係阻止傷害行為發生,且係以自衛意思持機車大鎖,並攙扶原告離開現場,自無傷害原告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家寶、許誌庭、劉嘉仁、訴外人林○華於前揭時、地,分持安全帽、壓克力條,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王家寶、許誌庭、劉嘉仁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件卷附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圖片為證,而被告王家寶、許誌庭、劉嘉仁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而科處刑罰,訴外人林○華亦因上開非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30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影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沈慶宗雖否認有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林○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許誌庭在說原告性侵一個女生時,王家寶、沈慶宗、劉嘉仁都有在場聽到,那時候有講好要一起去找原告理論,劉嘉仁約原告到清王宮談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81~82頁),又沈慶宗騎乘機車自台南市仁德區清王宮與其他被告一路追逐,於原告車輛拋錨後,持機車大鎖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旁死巷內乙情,亦據沈慶宗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7 頁),而沈慶宗加入追逐行列,且持殺傷力尤甚安全帽及壓克力條之機車大鎖進入原告遭毆之巷內,縱未親自下手實施毆打,然其行為均足以造成被侵權人即原告懼於反抗或逃跑,而促成其他被告或訴外人林○華順利遂行毆打行為,此觀沈慶宗於警詢中亦陳稱:原告曾於上開巷內向其下跪呼喊「我不敢了」或稱「不要打我」等語自明(警卷第14頁背面),從而,沈慶宗所為仍屬幫助共同侵權行為,應同視為共同加害人,其所辯尚非可採,應與其他被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均有前揭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 萬元,惟全未提出任何統一發票或醫療單據以實其主張,而證明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有何重大困難之處,原告未此舉證以實其主張,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致受有2 個月5 萬元之薪資損失,固據提出芳鄰造型沙龍請假證明一紙為憑(本院卷第48頁),惟原告於103 間年並無芳鄰造型沙龍之收入紀錄,此有原告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查,且原告所提上開開立請假證明之負責人係原告之妹,亦具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從而原告有無在芳鄰造型沙龍工作或支薪,即有可疑之處,再原告於103 年4 月20日就診後即未回診,以致無法評估傷勢治療情形乙情,有劉光雄醫院104 年12月3 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主張因傷而2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亦無證據可佐,是原告請求2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上開行為傷害原告,並衡原告為大專畢業,103 年度名下所得23萬餘元;被告王家寶、許誌庭、沈慶宗、劉嘉仁分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103 年度名下所得分為8 萬餘元、23萬餘元、9 萬餘元、35萬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家寶為104 年2 月11日起、被告許誌庭為104 年2 月14日起、被告沈慶宗、劉嘉仁為104 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