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原 告 梁吉泉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丁友道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德瑞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泰雅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泰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德瑞台公司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陸續委託泰雅公司運送粗製碳化硅(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之業務,並約定由泰雅公司先為德瑞台公司墊付相關運輸、報關之稅費,俾利系爭貨物得以順利通關運抵目的地。嗣泰雅公司依約運送系爭貨物多趟並代墊相關稅費後,德瑞台公司卻未能依約清償代墊款,經結算尚有人民幣645,330.32元未付,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162,118.568 元,兩造遂商議以該新臺幣整數金額即3,162,000 元計算,由被告直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德瑞台公司前揭代墊款債務。詎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基於與原告之情誼,受原告請託而簽發,供原告持以應付上級查帳之用,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此由原告主張其曾代墊系爭貨物出口相關稅費,卻始終未提出其有代墊之證明,且所指多筆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全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而與德瑞台公司無涉,足徵原告所述不實,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另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據此可知,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應認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因此執票人若已證明票據作成之真實性,或票據債務人對票據之作成並無爭執,而僅抗辯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未有效成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最近之裁判見解,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惟抗辯:當初兩造就代墊金額尚未對帳清楚,而因原告表示老闆要查帳,伊遂基於兩造情誼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讓其應付老闆查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經營之泰雅公司受託為德瑞台公司運貨並代墊稅費,對帳單已送被告核對,本件經兩造議定清償金額後,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據上可知,兩造既對系爭支票係兩造就德瑞台公司與泰雅公司間代墊進出口貨物稅費關係所簽發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然被告猶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為舉證。經查: ⒈原告就其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裝運出口之流程,業經訴外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段鍾汶到庭結證稱:伊係原告(應指泰雅公司)在台灣貨運之代理人;原告表示被告要運系爭貨物至連雲港,就是聯絡全安公司出貨;被告有帶伊去過全安公司現場了解狀況,以便準備要運送的貨櫃及車輛;工作完成後是對原告的公司收錢;今日原告帶來提示的資料,就是天豪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單及原告付款之水單,可在原證6 的提單影本上,找到對應的編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並有泰雅公司之境外匯款單(收款人為天豪公司)、天豪公司發票、系爭貨物提單及出口報單等件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50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1頁),足徵原告主張其為德瑞台公司或其指定之出貨商即全安公司運送貨物並代墊相關稅費等情,顯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伊僅承認德瑞台公司的部分,全安公司之託運與其無關云云,然依證人段鍾汶所證:「(為何會是由全安公司出貨?)因為如何出貨,會以客人的要求,並會(在)海運提單上秀出他要求的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已徵原告主張全安公司僅係德瑞台公司所指定之出貨廠商乙節,並非子虛,被告徒以出貨人非德瑞台公司為辯,尚無可取。 ⒉再者,被告辯稱當初代墊金額尚未對帳清楚,然受原告之請託,基於兩造情誼而發票云云,惟觀之本件以德瑞台公司名義出貨部分僅有3 筆(即原證4 編號第10、12、13筆,分見本院卷一第21頁對帳單及同卷第58頁至第60頁之出口報單),且墊款金額僅約20餘萬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不過百萬元,與被告應允發票之金額相差甚大,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其與原告相識之時間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與原告不過相識2 、3 年時間,復被告自陳兩造僅有業務往來而無私交(同上卷第173 頁),足見被告抗辯當時未對帳清楚,其為供原告應付老闆查帳之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已與常情有悖,倘參諸被告尚曾介紹訴外人犇達興有限公司(下稱犇達興公司)予原告之泰雅公司運送貨物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更知被告不僅為泰雅公司之客戶,且曾引介其他貨主讓泰雅公司運送而增益其業績,尤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人情而有如此冒險發票之必要,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⒊繼以,被告雖提出大陸連雲港海關進口增值稅或關稅專用繳款書〔繳款人「泗洪宏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泗洪宏信公司)」即原證6 提單之收貨人(consignee )〕影本3 紙(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259 頁),抗辯原告若有代墊稅費,何以會有泗洪宏信公司繳款之單據,顯見原告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惟前開進口增值稅或關稅雖以泗洪宏信公司為繳款人,或因其係收貨人之故,然實際稅費實由原告所屬之泰雅公司所支付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中國銀行國內跨行小額匯款憑證及所對應之各次進口繳稅單據為證,並勾稽互符(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38頁),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⒋末查,承前所述,被告曾引介犇達興公司予原告,而泰雅公司為犇達興公司運送貨物出口後,亦曾由被告將相關稅費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 頁),堪予認定。由此足徵兩造對於所屬公司業務往來所生之債權、債務,確會另行私議以個人名義直接為清償或給付之情,則被告以本件代墊款係存在泰雅公司與德瑞台公司間,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無可取。此外,被告未就所辯借票原告以供應付上級之說為舉證,其以前揭事由對抗原告票據權利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第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參照)。由此可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係針對曾經背書轉讓之票據而言,如此始有不得優於「前手」權利之問題。而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直接簽發予原告,自無背書受讓之問題,是被告援此規定為辯(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自有誤會,不足為取。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有效簽發交予原告執取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民國) │ ├──┼──────┼───────┼─────┼───────┼───────┤ │ 1 │3,162,000元 │104 年5 月31日│AH0000000 │104 年8 月4日 │104 年8 月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