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原 告 太普風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金福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林廣淳 被 告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奕岐 訴訟代理人 王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外牆所裝設之冷氣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點零三平方公尺之空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架設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鋼板造型物及鐘塔裝飾物拆除。 被告應修補上開冷氣機、鋼板造型物及鐘塔裝飾物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回復裝置前之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淑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金福,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4 年1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原告大樓104 年區權會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6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其裝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1 樓外牆面之冷氣機與鋼製柵欄,及架設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花圃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外牆所裝設之冷氣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架設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鋼板造型物及鐘塔裝飾物拆除。㈢、被告應修補上開冷氣機、鋼板造型物及鐘塔裝飾物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回復裝置前之原狀。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係特定請求拆除之標的暨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太普風格」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屬系爭大樓之住戶,有遵守系爭大樓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大樓規約)之義務。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並經營「黑浮咖啡館高美店」後,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大樓外牆側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架設冷氣機,並私自在系爭大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花圃(下稱系爭土地),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鋼板造型物及鐘塔裝飾物,而無權占用上開空間供私人使用。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約定,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私自架設之冷氣機、鋼板造型物、鐘塔裝飾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外牆所裝設之冷氣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鋼板造型物及鐘塔裝飾物拆除。㈢、被告應修補上開冷氣機、鋼板造型物及鐘塔裝飾物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回復裝置前之原狀。。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向訴外人鼎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冷氣機、鋼板造型物及鐘塔裝飾物等事實,但希望可以藉由以租金補償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共識。又被告當初裝修時,原告曾反應花圃樹木修剪問題,斯時冷氣業已裝設完畢,卻未一同提出反對,事後再行爭執應有違信賴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規約第4 條第3 項及同規約附件五第2 條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約明:「本大樓法定空地除一樓門牌編號美術東七街96號前後空地、100 號、102 號、106 號、108 號、120 號、122 號、126 號前花圃規劃為上述各戶約定專用外,其餘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本大樓有關外觀規定如下:三、由公司統一設計窗型冷氣口及分離式冷氣主機之位置,不可隨意變更位置或增加窗型冷氣口;外觀材料及造型:住戶整修或裝潢不得任意改變外觀材料及造型。」有系爭大樓規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4 年1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大樓規約、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4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至現場勘驗,另囑託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勘驗筆錄、第21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被告既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即擅自裝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冷氣機、鋼板造型物及鐘塔裝飾物,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對之為必要處置。 ㈢、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原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且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並已明定管理委員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系爭大樓外牆面及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本屬原告職責所在,故在排除被告私自占用之侵害及請求返還共用部分等管理行為上,應具有擔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體法權利之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雖非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所規定之「所有權人」,仍應肯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排除侵害暨返還訴訟,否則將導致區分所有權人需另行提起訴訟,而與前述承認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意旨有違。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外牆面及系爭土地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冷氣機、鋼板造型物及鐘塔裝飾物,既如前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理。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另請求返還占用空間予「原告」之部分,則因原告僅具有本件訴訟實施權,尚非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承受主體,並不得以其名義接受被告所返還之無權占用空間,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有誤會,自予駁回。 ㈣、被告固以:當初原告僅反應花圃樹木修剪問題,而未就冷氣部分提出反對,事後再行爭執有違信賴原則等詞置辯。惟單純之沈默,尚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縱之前未曾向無權占有共用部分之被告行使權利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然倘無其他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判斷可認屬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等情,當非即認為被告裝設冷氣機並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已成有權占有,被告對此自無合理信賴基礎可言。況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曾提出反應之裝潢施工申請書」,上僅載有:「施工內容:裝修;施工期間:103 年8 月26日至103 年10月31日;承包商:笠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保證金: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業無足證明被告前詞所辯為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別無證據可資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冷氣機、鋼板造型物及鐘塔裝飾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將無權占用空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其敗訴部分對於判決之結果及執行本無影響,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