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14號原 告 王祿璇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四號債權憑證,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福廣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福廣並未同居共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其所負債務範圍,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王福廣之遺產範圍為限,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祿字第164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然因被告業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是原告乃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08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福廣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其就被繼承人王福廣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因被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執行,其原起訴之聲明已不能達其訴之目的而為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福廣係原告之父,於民國72年時即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衣麗娟離婚,原告與祖母即訴外人王程鳳英居住,於81年起再北上與衣麗娟同住,然戶籍均未遷出,惟長年以來原告均未與被繼承人王福廣同居共財,自無法得知其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且被繼承人王福廣死亡時,原告亦在墾丁等處工作而不知繼承情況,被繼承人王福廣既係於93年9 月6 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王福廣並未留有任何遺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無續行之必要,業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是本件異議之訴之訟爭基礎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福廣係於93年9 月6 日死亡,此有王福廣戶籍謄本可稽,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間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又原告於王福廣死亡時固戶籍同設一處,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原告主張並未與被繼承人王福廣同居共財,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乙節,據原告友人即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初次認識原告時,原告住高雄左營區左營大路附近(即果貿新村),原告就學的那段期間都住在上址,約有三、四年,果貿那裡是原告的外公家,只有外公一人住,原告就學時就在該處居住。原告自她外公家離開之後,先去台北跟她母親居住,因為她懷孕了,原告生完小孩回來在酒店工作,約87年間,之後才去墾丁工作,更早之前原告到處租房子,約略為94、95年間回高雄,常常去找原告家裡找原告,沒有看過原告的父親等語,而原告確於87年產子及於93年在墾丁工作之事實,亦有原告長子即訴外人王家豪戶籍謄本及湄南海小吃店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查(本院卷第8 、9 、26頁),足佐證人證述內容為真,從而原告主張長久以來出外居住、工作,被繼承人王福廣死亡之日,原告未與其共同居住,亦難知悉被繼承人王福廣積欠系爭債務,應堪認為真。則原告未與王福廣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是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明,又本件亦無事證證明例如原告於繼承開始前自王福廣受贈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因繼承而取得王福廣之財產等情事,從而若由原告清償王福廣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即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其繼承王福廣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末查,被告已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福廣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084 號債權憑證,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增訂,原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祿字第164785號強制執行,雖已於105 年1 月19日撤回,惟原告對王福廣之遺產既無所得,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被告將來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債權憑證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福廣遺產範圍者,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 項,即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福廣之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