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展似 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李展似給付新臺幣(下同)292,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92,747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均為因車禍所肇致之損害賠償,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明峰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直行方向(大中一路與榮總路口以東處)停等紅燈時,因被告李展似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稱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92,747 元(含稅後鈑金工資77,112元、烤漆工資74,223元、零件141,412 元),且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所有,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為被告李展似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展似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747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展似則以:被告李展似對於停紅燈時撞擊系爭車輛有過失並無爭執,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固有破裂,然並未凹陷,且被告李展似並未撞及後車門行李箱,維修費用不應包含後車門行李箱之烤漆費用,系爭車輛恐連同未損傷之部分大面積作鈑金及烤漆汰舊換新,另維修費用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損照片、中華賓士臺南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7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背面),且被告李展似對於其有前開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亦無爭執,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展似自應對系爭車輛被保險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依首揭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李展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所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李展似為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展似係駕駛上開車輛送貨等節,亦據被告李展似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就對系爭車輛所受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而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應與被告李展似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292,747 元(含鈑金工資77,112元、烤漆工資74,223元、零件141,412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被告李展似固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固有破裂,然並未凹陷,且被告李展似並未撞及後車門行李箱,維修費用不應包含後車門行李箱之烤漆費用,系爭車輛恐連同未損傷之部分大面積作鈑金及烤漆汰舊換新等語置辯,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經後車追撞何以有更換行李箱蓋及將行李箱蓋後保險桿大面積鈑金、噴漆之必要,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23日進廠維修車輛後方受損,因車輛行李箱蓋為鋁合金材料,凹陷需更新總成及烤漆,車輛後保險桿破裂變形需更換總成及烤漆,上開車輛維修內容,均為必要維修項目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5 年1 月5 日中賓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受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確有行李箱蓋凹陷、後保險桿破裂變形之情形無訛,被告李展似雖辯稱未撞擊後車門行李箱,然行李箱蓋與後保險桿相連,其駕駛小貨車於他人停等紅燈時自後追撞,已然造成後保險桿破裂變形,強度顯非輕微,因而造成前車行李箱蓋受損凹陷變形實屬正常,況於一般事故中行李箱蓋凹陷程度不一,並非必然以形成一大窟窿之凹洞情形顯示,仍須經原廠審視校正始能知悉,即便僅係微凹,仍可能造成行李箱蓋開闔不順需重新鈑金烤漆等問題,被告李展似泛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是原告執前開單據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該等損害,應堪採信。又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至鈑金、烤漆為工資性質,則無從扣除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94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計算至104 年3 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3,56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41,412 ÷6 =23,56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77,112元及烤漆工資74,22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4,904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904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8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