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44號原 告 吳富銘 被 告 張昊威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未成年,嗣於本院審理時成年,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35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89,69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華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未依交通號誌行使而闖越紅燈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連同系爭機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尾 骨撞擊至挫傷及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台因此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390 元、看護費用15,000元、薪資損失57,600元、機車修理費用22,700元、毀損手機之價值1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計 189,69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9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路口並未闖越紅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前曾就系爭事件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無需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 月21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綠燈,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當日在原告後方騎乘機車之證人莊子涵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亦與莊子涵對到場處理系爭事故員警之陳述內容相符,有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且本院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燈號之時相變化質以證人莊子涵,經其證稱:「(法官:行經五福三路主幹道時,有無注意五福三路快車道之燈號為何?)那時候也是綠燈。」、「(法官:當時有無在該處路口停等,等待綠燈後再行右轉?)一路綠燈,所以沒有停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高雄市○○○○○○○○○路○○○號誌運作情形相符,該局並復本院以:機車由五福三路由西向東,如五福三路方向亮綠燈,則南側外環慢車道由西向東亮綠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4年6 月18日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第104 頁)。再衡之證人莊子涵與本件原告雖為朋友關係,然其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其憑信性甚高,足可憑採。又本件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向到場處理員警陳述其不清楚當時燈號等語,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本件審理時復辯以其係綠燈起步等語,已有可疑。而被告友人即訴外人賴淑君固於103 年5 月10日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係綠燈直行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卷所附調查筆錄),然賴淑君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證言當較偏袒被告,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本件訴訟聲請傳喚賴淑君到院具結作證,則賴淑君於上揭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尚欠補強,委不足採。準此,本院綜以上揭調查證據結果,認本院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乙節為真實,從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所致,洵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系爭刑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本不受此拘束,附此敘明。 (三)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多次前往大同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9 頁),審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明載原告就診病名為「尾 骨撞擊致挫傷及移位」,宜休養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其就醫病歷亦登載「病人將自行安排門診追蹤」等語,有大同醫院檢附之原告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堪認原告所患之之系爭傷害有繼續回診治療之必要。而觀以前開收據所示就診日期(102 年9 月6 日至12月5 日)均在合理治療期間內,所載就醫科別係於急診科或復健科接受治療,自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具有密切關連,堪信上開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90 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母親請假約半個月時間在家照顧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5,000元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大同醫院就診,其步行雖有困難,但仍可行走,生活可自理,但需些微協助等情,經大同醫院104 年4 月15日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前開原告病歷可佐,自難認原告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000元,洵難可採。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設於漢神巨蛋百貨公司美食街內之新悅商行打工,每月薪資約為19,2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受有3 個月薪資損失57,600元等語。本院審以系爭傷害顯將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自有休養之必要,並審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載以原告宜休養2 個月且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時間以2 個月計算為合理。而原告雖主張其按月薪資約為19,200元,然未據提出證明,衡之原告於新悅商行任職期間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1,000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之1 ),且原告嗣於本件審理時亦同意以勞保投保薪資核算每月薪資(見本院卷第93頁),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2,000元【計算式:11000 元×2 月=22000 元】,是本件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4.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700元(含零件費用175,00元及工資5,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能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能車業有限公司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機車係於100 年4 月間出廠,有前揭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33 ,而原告機車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2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2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7,500÷(3+1 )≒4,37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500-4,375)×1/3 ×(2+5/12)≒ 10,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00-10,573=6,927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5,2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2,127元【計算式:6927元+5200元= 12127 元】,堪以認定。 5.手機毀損價額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價額12,000元之損失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僅泛以其沒有毀損照片或送修紀錄等語,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於餐飲業打工,目前無需扶養之親屬,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各約102,257 元、22,29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其101 年度、102 年所得各約668,261 元、771,855 元,名下有9 筆財產資料約值6,679,450 元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及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17元【計算式:2390元+22000 元+12127 元+40000 元=765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