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427號原 告 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雄 訴訟代理人 楊肇偉 被 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妙娟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合約向其購買定量加藥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依被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合約書第3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