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8號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慶國 訴訟代理人 吳憲光 被 告 台灣製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陳文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應將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捷運美麗島站穿堂層編號R10-10號之販賣店及轉換層編號4 號之備用室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應將「台灣製造有限公司美麗島門市」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R10 之10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簽訂車站販賣店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位於高雄捷運美麗島站穿堂層編號R10-10號之販賣店及位於轉換層編號4 號之備用室(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租金前5 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後3 年為每月4 萬元,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為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每月2 萬元,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每月3 萬元,履約保證金為12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被告99年10月1 日所簽備忘錄承諾「場地使用管理:依貴公司(即原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等語,被告應遵守原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之貳、二:「廠商(即被告)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整開始營業至下午十時整,全年對外開放。另如因連續假日或舉辦活動或其他特殊原因而須提前、延長或縮短營業時間時,應於七日前提請本公司(即原告)同意後方可調整…」之規定,但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16日、24日、26日、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0日、8 月12日,共計8 次逾時營業至凌晨1 時,仍未停止營業,經原告車站人員勸阻並回報原告後,被告發函給原告陳稱其係因客戶需求始不得己延長營業,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備忘錄覆被告:「此種行為業已違反販賣店租賃契約第十八條…本公司車站相關人員維護車站營運安全係職責所在,依規定執行關站作業時,敬請貴公司配合於關站前離場」等語,嗣經兩造協商多次,被告仍堅持營業至凌晨0 時,且 103 年10月3 日、6 日、8 日、16日均違約延長營業至凌晨0 時30分,原告乃於103 年10月17日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7項,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且被告前於103 年6 月27日函請原告提供房屋稅單時已同意系爭租約終止後15日內無條件將公司地址遷出美麗島站,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其公司營業稅籍地址遷出等語,爰依據租賃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並將其「台灣製造有限公司美麗島門市」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R10 之10遷出(此部分起訴狀原記載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及營利事業登記地自高雄捷運美麗島車站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遷出,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當庭減縮及更正如前述,核無不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繳付租金,原告不能片面終止租約,且原告已於101 年2 月8 日同意被告延長營業至凌晨1 時,又原告103 年8 月18日備忘錄載稱:係並無指稱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營業時間之約定,僅指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不得影響車站之營運、安全」之約定,且同層其他商家亦均得原告同意延長營業,另原告係因其於103 年8 月7 日以被告逾時營業對被告開罰1000元,嗣又以被告影響車站安全對被告開罰3000元,被告申訴後,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改稱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之營業時間,而終止租約,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7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約定通知被告改善,又系爭租約乃定型化契約,原告對於營業時間之約定,限制被告權利並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誠信,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9年10月1 日備忘錄、103 年6 月27日函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及依系爭租約,被告應遵守原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書、契約變更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前述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之貳、二規定:「廠商(即被告)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整開始營業至下午十時整,全年對外開放。另如因連續假日或舉辦活動或其他特殊原因而須提前、延長或縮短營業時間時,應於七日前提請本公司(即原告)同意後方可調整…」等語,有系爭租約所附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103 年7 月11日版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可證。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除原告另有同意外,被告營業時間應限於每日10時至22時。 ㈢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16日、24日、26日、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0日、8 月12日,均營業至凌晨1 時,原告乃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營業時間之約定,逾時營業為由,送達103 年8 月18日備忘錄給被告,通知被告改善其逾時營業行為,而被告仍於103 年10月3 日、6 日、8 日、16日營業至凌晨0 時30分許,原告乃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營業時間之約定,逾時營業,且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為由,送達103 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函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確有送達103 年8 月18日備忘錄、103 年10月17日函給被告,被告大約是隔日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紀錄期間103 年7 月11日至8 月12日被告違規營業逾關站時間記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原告103 年8 月18日之備忘錄載稱:「有關貴公司逾時營業問題,經查貴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至8 月12日期間內共計8 次營業逾車站關閉時間凌晨01:00 …本公司車站相關人員維護車站營運安全係職責所在,依規定執行關站作業時,敬請貴公司配合於關站前離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103 年9 月2 日申訴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103 年11月17日函載稱:「貴公司於103 年7 月10日至103 年8 月12日期間營業逾關站時間01:00 共計8 次違規事實,係違反貴我雙方販賣店租賃契約第18條第2 項…經本公司人員多次規勸、協調、協商,一再請求貴公司配合車站營業關站時間自行約束管理,貴公司仍堅持不願改善,依旨述契約第22條第14項、第16項及17項,已構成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終止事由,經本公司慎重考慮,謹正式通知貴我雙方販賣店租賃契約…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紀錄時間103 年10月2 日至11月10日被告違規營業逾關站時間記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影本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㈣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物營業及使用除應遵照『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外,亦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之車站及販賣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第22條第17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終止契約…:十七、違反本契約第十八條,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等語,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可稽,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16日、24日、26日、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0日、8 月12日,均逾時營業至凌晨1 時,而以103 年8 月18日備忘錄通知被告改善後,被告仍未改善而於103 年10月3 日、6 日、8 日、16日,仍逾時營業至凌晨0 時30分許,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第22條第17項之約定,以 103 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如前依,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上開第18條第2 項、第22條第17項之約定,送達103 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函給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尚無不合(惟系爭租約終止日應為被告受送達之103 年10月18日,而非該函所載之103 年10月16日,併為說明)。 ㈤又被告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將其「台灣製造有限公司美麗島門市」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R10 之10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稅籍登記入口網站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80頁)可證。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上開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租賃物總面積20坪以上之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日翌日起15日內,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承租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回復系爭租賃物之未受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登記之原狀,即被告應將其「台灣製造有限公司美麗島門市」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高雄市○○區○○○路 000 號地下一層R10 之10遷出,均應准許。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1 年2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同意被告延長營業至凌晨1 時,且被告自簽約後2 年餘,均有延長營業時間,原告亦無干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員工吳祟義於101 年2 月8 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係載稱:「依租賃契約中『車站販賣站管理辦法』要求廠商營業時間為AM10:00~PM10:00 ,如廠商考量營業狀況延長營業時間,我們也會同意,惟車站每日關站作業需管制人員進出(如夜間施工需先施工申請)故販賣店人員如超過12點仍留置車站,一定要通知我們(或車站服務台),否則車站將要求人員離站,為避免造成不愉快,敬請配合,謝謝」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6頁)可稽。核其前後文義,顯是以較口語之文字解釋原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之貳、二:「廠商(即被告)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整開始營業至下午十時整,全年對外開放。另如因連續假日或舉辦活動或其他特殊原因而須提前、延長或縮短營業時間時,應於七日前提請本公司(即原告)同意後方可調整…」之約定而己,即該電子郵件顯僅重申營業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但如被告有延長營業時間之必要,並依該規定申請,原告應會同意,並強調如被告出現營業時間逾凌晨0 時,即非但逾時營業,且逾時營業之情況嚴重到至凌晨0 時,並未依該規定事先申請時,將會有原告強制被告人員離場而出現不愉快之情形。該電子郵件文義上顯無任何明示或暗示原告同意被告延長營業時間意思。至被告辯稱其自簽約後2 年餘,有延長營業時間,原告並無干涉等情,惟依現行法,債權人未積極行使權利,或可能發生請求權罹於時效、代位等之情形,但並無因而推定債權人默示拋棄權利、甚至默示同意債務人違反義務之理,是被告上揭辯詞縱然屬實,亦僅是原告單純未積極行使其權利而已,不能遽認原告有何行為足認其默示同意被告可以違約延長營業時間。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103 年8 月18日備忘錄係並無指稱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營業時間之約定,僅指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不得影響車站之營運、安全」之約定,嗣於103 年10月17日始改稱被告係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之營業時間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備忘錄係載稱:「…二、有關貴公司逾時營業問題,經查貴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至8 月12日期間內共計8 次營業逾車站關閉時間凌晨01:00 (詳附件二)所屬人員仍於站內逗留,影響車站安全維運作業進行,車站站務人員及保全人員規勸仍未見改善,此種行為業已違反販賣店租賃契約(契約編號:99D3S0048 )第十八條第一項…。…四、…大眾捷運系統具有公共安全責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於車站內違規逾時營業…。五、本公司車站相關人員維護車站營運安全係職責所在,依規定執行關站作業時,敬請貴公司配合於關站前離場…」等語,依其文義,除指明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影響車站安全外,更一再強調被告違反兩造所約定之營業時間,即該備忘錄雖未直接載明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之文字,但其文義顯已有催請被告改善其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車站安全」及同條第2 項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營業時間」甚明。原告既於103 年8 月18日之備忘錄即已有促請被告改善逾時營業,則其103 年10月17日以被告仍未改善逾時營業之情形,而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7項終止系爭租約,自無不合。再者,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已催告被告改善「影響車站安全行為」、「逾時營業」等項違約行為,則原告本即選擇依何項終止事由終止,原告最後決定以其中最為明確且易舉證之「營業時間」為其終止事由,自無不可,不能以原告前曾主張「影響車站安全」等其他終止事由,而認為原告僅能依「影響車站安全」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雖辯稱:同層其他商家亦均得原告同意延長營業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均僅其他商家公告其營業時間之照片,且僅有其中1 張影印紙照片是載明營業時間至23時,其他照片之商家,均無營業時間逾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所規定之22時。而所提出之其他照片(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則尚證明有何其他商家,有何逾時營業。原告以上揭不明來源之影印紙照片為憑,自難認其辯稱其他商家亦有營業逾22時云云為事實。況且,縱有商家延長營業時間逾22時之事實,而原告未積極行使其權利而已,亦不能即逕以推論原告有同意該商家或被告延長營業逾22時,或有何行為足認其默示同意被告可以違約延長營業時間,理由同前㈠所述。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並未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7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約定通知被告改善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16日、24日、26日、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0日、8 月12日,共計8 次逾時營業至凌晨1 時,仍未停止營業,經原告車站人員勸阻並回報原告後,被告發函給原告陳稱其係因客戶需求始不得己延長營業,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備忘錄覆被告:「此種行為業已違反販賣店租賃契約第十八條…本公司車站相關人員維護車站營運安全係職責所在,依規定執行關站作業時,敬請貴公司配合於關站前離場」等語,但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6 日、8 日、16日均違約延長營業至凌晨0 時30分,原告乃於103 年10月17日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7項,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先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7項之約定,於103 年8 月18日以備忘錄促請被告改善其於103 年7 月11日、16日、24日、26日、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0日、8 月12日共計8 次逾時營業至凌晨1 時之行為後,被告仍未改善而於103 年10月3 日、6 日、8 日、16日均違約延長營業至凌晨0 時30分,原告始再以103 年10月17日函送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7項終止系爭租約。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103 年8 月18日備忘錄之意思僅是要求被告於凌晨1 時前停止營業,並無要求被告應於22時前停止營業云云。惟原告員工吳祟義於101 年2 月8 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載稱:「依租賃契約中『車站販賣站管理辦法』要求廠商營業時間為AM10:00~PM10:00 ,如廠商考量營業狀況延長營業時間,我們也會同意,惟車站每日關站作業需管制人員進出(如夜間施工需先施工申請)故販賣店人員如超過12點仍留置車站,一定要通知我們(或車站服務台),否則車站將要求人員離站,為避免造成不愉快,敬請配合,謝謝」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6頁)可稽,而系爭租約被告所應遵守原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之貳、二規定:「廠商(即被告)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整開始營業至下午十時整…」等語,業如前述,是兩造均應明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除原告另有同意外,被告營業時間應限於每日10時至22時。而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備忘錄係載稱:「…二、有關貴公司『逾時營業』問題,經查貴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至8 月12日期間內共計8 次營業逾車站關閉時間凌晨01:00 (詳附件二)所屬人員仍於站內逗留,影響車站安全維運作業進行,車站站務人員及保全人員規勸仍未見改善,此種行為業已違反販賣店租賃契約(契約編號:99D3S0048 )第十八條第一項…。…四、…大眾捷運系統具有公共安全責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於車站內違規『逾時營業』…。五、本公司車站相關人員維護車站營運安全係職責所在,依規定執行關站作業時,敬請貴公司配合於關站前離場…」等語,依其文義,除指明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影響車站安全外,更一再強調被告違反兩造所約定之營業時間,即該備忘錄雖未直接載明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之文字,但其文義顯已有催請被告改善其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車站安全」及同條第2 項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營業時間」甚明。不能將該催告被告改善逾時營業之備忘錄,曲解為原告「同意」被告逾時營業至凌晨「1 時」以前,曲解為被告後續再於103 年10月3 日、6 日、8 日、16日均違約延長營業至凌晨「0 時30分」反而合於契約及該備忘錄之意思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爭租約乃定型化契約,原告對於營業時間之約定,限制被告權利並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誠信云云。惟縱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但原告上開營業時間之約定,乃基於大眾交通安全所需,且依一般經驗,除24小時便利商店、夜店等特殊經營模式之商店外,一般商店營業時間至夜間10時前,甚至夜間8 、9 時前,均甚為正常,而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既為客製化刺繡等營業之用,被告所經營之事業,顯非特殊於夜間營業之商店,且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之時,即應可考量營業時間之限制是否合於其商業經營之模式,是原告於定型化契約中約定被告每日營業時間至夜間10時,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且,被告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係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站體內,倘被告營業至夜間1 時,則原告之相關人員則亦必須跟著加班至夜間1 時,被告為方便自己,而要求原告額外支付代價配合其營業至夜間1 時,反而顯非公平。又原告先於103 年8 月18日以備忘錄促請被告改善其於103 年7 月11日、16日、24日、26日、8 月5 日、8 月8 日、8 月10日、8 月12日共計8 次逾時營業至凌晨1 時之行為後,被告仍未改善而再於103 年10月3 日、6 日、8 日、16日均違約延長營業至凌晨0 時30分,原告始於103 年10月17日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7項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逾時營業之情形,甚為嚴重,且無改善意願,原告依約終止,尚無違反誠信原則。㈦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9年10月1 日備忘錄(即本院卷第18頁原證四)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該備忘錄之內容與本件有關者,僅有說明6 「場地使用管理:依貴公司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等字,而被告就其被告應遵守原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管理辦法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上開爭執,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㈧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3 年6 月27日函(即本院卷第27頁原證十二)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該函意旨與本件相關者僅係被告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15日內將其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址,如有違反願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等語,核與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就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約定與本件相關者略為:租賃物總面積20坪以上之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日翌日起15日內,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承租人,如有違反致生出租人損害,出租人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縱無該103 年6 月27日函,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亦足認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有將其「台灣製造有限公司美麗島門市」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R10 之10遷出,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無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公司103 年6 月27日函是否為真正,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七、至原告以被告「陳文」為被告部分,被告陳文僅是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可證,是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之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文如其聲明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台灣製造有限公司美麗島門市」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R10 之10遷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業聲明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聲明願供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並未記載其所稱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面額及數量,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審查有價證券之價值是否相當(司法院(81)院台廳一字第03974 號函參照),且本院就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聲明供現金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業已准許,就此有價證券部分爰不併列為供擔保之方法,併為說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5180元 合計 51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