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86號原 告 黃小齡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第7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簽立之英文教材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6 頁)。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乃原告就上揭英文教材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金,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係主張倘認契約有無效事由或經合法解除,則被告應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返還等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18日簽立之英文教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事,且經伊合法解除,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有損害原告於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賴嘉恩於103 年11月間,以電話拜訪方式對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劉珊珊推銷教材,劉珊珊因誤信電話行銷話術,而同意購買被告之產品,並將被告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分期表)回傳暨給付定金。嗣劉珊珊於接受被告之產品前即反悔,並向賴嘉恩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遭賴嘉恩轉移話題虛與委蛇,惟劉珊珊既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又被告於訪問買賣時僅提及以電話或DVD 光碟搭配書本學習,未曾說明服務及教學時間等細節;且系爭契約僅提供被動式教學,即消費者需去電被告之教學中心詢問解答;所提供之保證卡內亦無載明服務電話或其他可供教學互動之管道,而劉珊珊係夜校學生,與教學中心服務時間相衝突,而無法行使權利及享受售後服務,是系爭契約對消費者顯有失公平性,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共計11,768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3 年11月1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教材販售公司,交易型態屬訪問郵購買賣之一種,因劉珊珊對被告所販售教材有興趣,而與被告接洽。嗣被告員工於103 年11月18日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說明教材特色並分享學習方式後,原告同意以107,970 元購買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委由劉珊珊至超商系統繳付訂金5,000 元,及將其親自填寫之系爭分期表傳真予被告,被告業於103 年11月21日將系爭教材以宅配方式送達原告指定處所,故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應為原告。又原告倘於接受商品或服務前有解除契約之意圖,為何於103 年11月19日傳真系爭分期表,並同意收受系爭教材,且原告於收受系爭教材7 日內亦未向被告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之要求。再原告雖表示無法使用教學服務專線等,惟系爭教材為使用DVD 光碟搭配書本自主學習,教學服務為售後服務,且除原告所提及之教學方式外,尚有傳真、官網發問等方式,又被告檢附之保證卡已清楚載明原告所訂購所有課本、光碟等之保固期間,及被告名稱、地址等資訊,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劉珊珊與被告所簽定,且於接受商品或服務前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及系爭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性,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㈡、系爭契約條款是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或是否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1,768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乃約定以總金額107,9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教材,因就貨款給付部分,有辦理分期給付之需求,故被告曾提供系爭分期表1 張予原告簽名後,由原告女兒劉珊珊回傳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分期表2 張、LINE聊天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分期表內容載明:「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或服務…」等語,及申請人欄位暨「申請人正楷簽名」部分,僅有原告名字即「黃小齡」之字樣,而無原告女兒「劉珊珊」之記載等情,亦有系爭分期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47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應為原告,已非無據;參以劉珊珊與賴嘉恩就討論系爭教材之買賣事宜之LINE聊天記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劉珊珊曾多次向賴嘉恩提及「媽媽問說教材是都自己在家學嗎」、「打給媽媽好了」、「媽媽表示有負擔,所以想之後再訂,可以嗎?」等語;及賴嘉恩向劉珊珊表示:「你要出門傳真的時候,記得幫我帶媽媽的身分證,要辦分期的,出門前打給我」等語時,劉珊珊亦未表示疑問或反對之意等情觀之,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簽定及內容確處於知情狀態;復依證人賴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承辦系爭契約時,與何人接洽?)原告女兒。(問:你與原告女兒接洽,為何契約上面的當事人是原告?)因為我也有跟原告通過電話。(問:你認為與你簽訂買賣契約的人是原告?)原則上她知道,因為我有跟她說過,所以我是認為是她跟我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商談階段均曾參與,且於系爭分期表上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伊女兒劉珊珊受賴嘉恩行銷方式鼓動,始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云云,應不足採信。準此,堪認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兩造,而非原告女兒劉珊珊。 ㈡、系爭契約條款是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或是否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1,768元?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曾說明服務暨教學時間等細節,且提供之保證卡亦無載明適當之資訊,是系爭契約明顯對消費者有失公平性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即原告以總金額107,97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教材,已如前述。則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主要義務,乃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教材於買受人即原告,並使其取得系爭教材之所有權。而被告已於103 年11月21日將系爭教材寄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簽收單3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被告既已履行其就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自難僅因其有未詳細說明服務內容等節,即遽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被告未詳細說明服務內容等情與系爭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間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舉證而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說明服務暨教學時間等細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2、再保證書應載明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保證之內容;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製造商之名稱、地址;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交易日期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販售系爭教材時所提供之保證卡已載明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證內容等資訊,有原告提出之保證卡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主張未載明服務電話或其他可供教學互動之管道等應記載事項,然該事項要屬原告個人之需求,非法律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遍查全卷亦未發現兩造有就保證卡應記載事項為特別約定,自不得以保證卡內未載明原告主張之事項,即認系爭契約確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綜上,系爭契約既無對消費者有違誠信原則致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3、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同法第19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稱郵購買賣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接受被告員工賴嘉恩之電話行銷,而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係藉由電話之方式行銷系爭教材,且原告於收受商品前亦未能檢視商品內容,兩造間就系爭教材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規定之郵購買賣無疑,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自得適用前揭接受商品或服務前,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 4、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1月21日接受商品或服務前,即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云云。惟查,原告女兒劉珊珊雖曾於103 年11月18日、19日先後向被告表示:「媽媽表示有負擔,所以想之後再訂,可以嗎」、「真的不能退喔…」、「如果覺得學得不喜歡可以退吧」等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話語,惟劉珊珊向賴嘉恩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卻於後續對話中表示:「ㄛ,好ㄅ」、「我等一下就去傳真」等語,有前揭LINE聊天記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稽以劉珊珊為前開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仍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分期表回傳予被告,並於收受系爭教材後,依約於103 年12月11日繳付第1 期價金等情,有前揭LINE聊天記錄1 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78頁),則劉珊珊既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表示接受系爭契約之意,且原告仍回傳系爭分期表,並按期繳付第1 期分期價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應有繼續履約之意思合致,是原告僅執雙方對話之一部,主張系爭契約已於其收受商品前合法解除云云,洵不足採,故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乙情,堪以認定。綜上,系爭契約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無效情事,且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其所繳之價金11,768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無效情事,且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