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503號原 告 廣霖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有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傅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之支票(即發票人為原告,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 號及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 號支票)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出具遺失切結書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無法提出前開支票之金額,是原告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