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訴字第8號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楊宗儒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致其受有吉元國際企業社民國99年4-5 月號、5-6 月號廣告費共15萬元(下稱吉元企業社第一筆廣告費),美商埃培智股份有限公司99年5-6 月號廣告費12萬元(下稱埃培智公司第一筆廣告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壘公司)99年5-6 月號廣告費3 萬元、吉元企業社99年7 月號、8 月號、10月號廣告費15萬元(下稱吉元企業社第二筆廣告費),埃培智公司99年7 月號廣告費25萬元(下稱埃培智公司第二筆廣告費),並捨棄吉元企業社第一筆廣告費15萬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發行「滾!BOIL雜誌」,訴外人許朝欽與蕭翰弦、劉自強、范心愷原任職於原告,竟與訴外人王國信、及其配偶陳玉芬在外發行仿品「boil」雜誌斂財獲利,訛詐原告廣告客戶廣告費,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廣告費之損害。原告前對許朝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朝欽賠付原告所受廣告費之損害,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聲請本院通知王國信、陳玉芬到庭作證,被告為王國信、陳玉芬常年委任之法律顧問,竟故意教唆其等勿到庭作證,又被告縱無故意,其未向王國信、陳玉芬講清楚不到庭作證之法律效果可能有罰金、拘提,亦有過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無法對許朝欽求償,因而受有吉元企業社第二筆廣告費15萬元、埃培智公司第一筆廣告費12萬元、埃培智公司第二筆廣告費25萬元及方壘公司廣告費3 萬元,合計5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依原告起訴內容係主張因許朝欽訛詐廣告費致其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是否要求王國信、陳玉芬勿到庭作證毫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王國信、陳玉芬未於系爭前案到庭作證,係因原告自行捨棄聲請傳喚證人所致,又吉元企業社第二筆廣告費15萬元、埃培智公司第二筆廣告費25萬元均非系爭前案審理範圍,王國信、陳玉芬未到庭作證無法造成原告無法求償,原告復未證明其廣告費債權確實存在,縱認其債權存在,亦已自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范心愷、蕭翰弦、許朝欽、劉自強、王國信、陳玉芬等人獲得清償而使債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又王國信、陳玉芬未於系爭前案作證與原告未於系爭前案獲得賠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教唆王國信、陳玉芬勿至系爭前案作證,或有未告知該二人不到庭之效果之過失,致伊無法向許朝欽求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所指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與其所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教唆王國信、陳玉芬勿至系爭前案作證之行為,無非係以王國信曾於聚會協商時為此表示為其論據,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國信、陳玉芬及在場聽聞之人許朝欽、杜彩鳳、蕭翰弦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王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官司糾紛,伊想不大適合當證人,又剛出國回來,事情比較多,所以沒有到庭。第二次、第三次通知未來開庭是因伊都在國外。伊不太懂程序,又住臺北,所以就沒有請假。第一次接到為證人的通知時,伊剛出國回來事情很多,伊說伊不來,被告說真的有事走不開的話,要記得請假,伊真的是因為事情很多而忘了請假。伊曾於103 年2 月在臺北火車站二樓翰林茶館與許朝欽、胡晶南等人聚會,但詳細內容不是記得很清楚,據伊印象應該是沒有提到高雄簡易庭請伊作證的事,如果有也只是順口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證人陳玉芬證稱:伊不記得高雄簡易庭有傳訊伊當證人,也不記得有收過系爭前案辯論通知書,也忘記是否曾有案件傳王國信當證人,王國信很少跟伊交談這些案子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勾稽其等上開證言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教唆其等勿至系爭前案作證之故意行為。原告固主張其等所為證言不實,然系爭前案定於103 年1 月23日、103 年2 月21日、103 年3 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證人王國信於第二次、第三次期日確實出境不在國內,有歷次開庭報到單或庭期通知及王國信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8頁、卷三第11頁),與其所述相符,尚難認定其所為證述有何不實;而原告雖以證人陳玉芬曾證稱「是來幫楊律師」等語,指摘陳玉芬為虛偽陳述,然觀諸其前後證述內容應為:「我大概聽了我先生講了一下,就這樣子,我先生有跟我說來作證人幫楊律師,反正就是來作證人,等一下律師可能會問一些事情或被告會問一些事情,法官或原告會問我一些事情,我就針對我知道的去講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其已明確陳明針對所知為證述,自難以單憑其所為一句證言斷章取義,遽認其虛偽陳述。又原告固稱被告應有未告知王國信、陳玉芬未到庭效果之過失,然依王國信證言可知被告曾提醒如有要事無法到庭應請假一節,且系爭前案被告並未受委任為王國信、陳玉芬之代理人,尚難認其有告知王國信、陳玉芬未到庭效果之義務,縱其未告知未到庭效果,證人是否遵期到庭,仍繫於證人自身考量、事務繁忙情形等諸多因素而受影響,非被告所能拘束其等到庭,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就此具有可歸責性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杜彩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有在去年6 月去過王國信內湖公司一次向他要東西,去年6 月前沒有去過王國信內湖公司,103 年1 月也沒有跟蕭翰弦到王國信公司參加協商。伊曾跟蕭翰弦、許朝欽、胡晶南到臺北車站的茶坊協商一次,伊只記得胡晶南一直要跟王國信和解,伊不知道原告在高雄簡易庭對許朝欽提起訴訟,在茶坊胡晶南對王國信說你最好去一次,你最好一定要去,你沒有去會更嚴重,王國信沒有說他不要去,是伊勸王國信說你就跑來一次,伊也沒聽到王國信或許朝欽有人明白說要不要來高雄作證,因為王國信很排斥不肯來,他就是不想來作證,胡晶南直接告訴他說,你最好來一次,你沒有來事情會更嚴重,伊不知道是什麼案件,伊也沒有問。伊沒有聽到王國信說是律師叫他不要到高雄來作證。另在臺北大安路咖啡廳協商時,沒有談論王國信要來高雄做的事,也沒有談論到王國信是因被告要王國信不來高雄作證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7至71頁),及證人蕭翰弦證述:伊曾在一、兩年前去過王國信內湖公司,當時王國信找伊去聊聊說他們現在在做一些公仔的工作,問伊說看有無想法可以一起合作,有稍微聊一下許朝欽的案件,是何案件伊不太記得,應該是胡晶南告許朝欽的案件,伊不記得王國信有說許朝欽的案件有找他去作證,也沒有印象有沒有提到有人要他不要去作證的事,伊有在臺北車站附近茶坊協商2 、3 次,杜彩鳳應該去過一次,那次伊遲到,有些東西沒有聽到,不確定是否有聽到原告告許朝欽的事,也沒有印象在場是否有談論王國信到高雄簡易庭作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6頁),依其等證言均未提及王國信曾表示係受被告要求而未於系爭前案到庭作證,本院核以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教唆王國信、陳玉芬勿到庭作證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雖稱前開證人所述不實,且被告恐已利用訴外人林永瀚律師作為橋梁,串連證人王國信、陳玉芬、許朝欽、杜彩鳳、蕭翰弦配合隱匿王國信曾表示係被告指示勿到庭作證,然林永瀚律師陪同其另案當事人王國信到場尚屬正常,且被告縱曾與林永瀚於開庭前交談,亦無法證明其等有串謀偽證之事實,況上開證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林永瀚本即相識、互有往來,亦難以此推認其等證言係故意挾怨報復、不實、隱匿,原告所述係片面出於個人臆測,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許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去臺北車站二樓翰林茶館與胡晶南、蕭翰弦聚會,是否有討論王國信、陳玉芬未到高雄作證的事,伊不是很確定。伊沒有與王國信、陳玉芬在翰林茶館碰過面,但伊曾在咖啡廳碰到王國信說高雄那個庭不會去,伊忘記是誰講的,伊的印象是大家在講八卦,有人說國信這件事情可能是律師叫他不要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已無從認定王國信本人曾陳述係因被告要求其勿於系爭前案出庭作證。原告雖提出其於104 年1 月26日與許朝欽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主張許朝欽曾表示王國信確實說過係被告要其不要至高雄作證等語,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詢問:「在您的印象中,王國信是否曾說過楊宗儒律師告訴王國信和他的配偶陳玉芬不要去高雄的案件作證。」,許朝欽答以:「有的。」,原告再詢問:「您還記得王國信是在哪裡說的?當時還有誰在場?大約是什麼時候?」,許朝欽答稱:「印象有些模糊了,如果沒記錯的話、是在前年下半年在王國信內湖的公司說的,當時除了我還有蕭翰弦與杜彩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然經本院質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屬實,證人許朝欽則證稱:確實是伊寄的,如果伊的電子郵件是這樣寫,伊的認知印象是這樣,前年的事情有點久,到底是王國信自己本人不去還是被告要他不去,是在不清楚的模糊下回答的,要問王國信本人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與電子郵件內容互有歧異,並已表明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當時情況,且許朝欽於電子郵件中明確答稱王國信曾告知被告告訴王國信、陳玉芬不要至高雄作證,其僅對王國信說話內容記憶清楚,卻對於地點、時間、在場之人等節表示印象模糊,其就王國信對話內容之記憶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況其又稱是在「前年下半年在王國信內湖公司說的」等語,然其所述時間距該電子郵件發送之104 年1 月26日甚久,再依證人杜彩鳳、蕭翰弦前揭證言,其等至王國信公司之時間互異,許朝欽亦不在場,本院綜合上情,認許朝欽於上開電子郵件所為答覆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尚難採信,而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在智慧財產法院告知其有叫王國信、陳玉芬不要來法院作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教唆王國信、陳玉芬勿至系爭前案作證或未告知未到庭效果之過失,洵屬無據,委無可採。又案件審理時,證人縱依當事人聲請到庭作證,其就當事人及法院詢問問題所為證述內容尚難事先率爾預測,且證人所為證言內容、憑信性,仍須經法院認定可否採信予以取捨,並經法院調查其他證據,依兩造攻防方法、全部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民事訴訟之原告提起訴訟,非必然僅憑證人證言即定能獲得勝訴判決。本件王國信、陳玉芬縱於系爭前案到庭作證,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尚屬未知,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併為判斷以獲致心證,原告未必能於系爭前案獲得勝訴判決,又原告與系爭前案被告許朝欽就與該案無關之妨害祕密刑事案件達成和解,由許朝欽於系爭前案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為證言,原告因而撤回系爭前案全部訴訟,並捨棄傳喚證人王國信、陳玉芬,有系爭前案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94頁),則系爭前案既因原告撤回而終結,原告是否能於系爭前案獲得勝訴判決自有未明,殊難認定王國信、陳玉芬未到庭作證與原告於系爭前案未能勝訴獲得賠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以王國信、陳玉芬未到庭作證,作為未能向許朝欽取償之原因,殊無可採。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吉元企業社第二筆廣告費15萬元、埃培智公司第二筆廣告費2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許朝欽給付,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該等費用既非系爭前案審理範圍,不論證人王國信、陳玉芬有無到庭作證,原告均無可能於系爭前案獲得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教唆王國信、陳玉芬勿至系爭前案作證或未告知不到庭效果之侵權行為,均無可採,且王國信、陳玉芬未於系爭前案作證,與原告未於系爭前案獲得許朝欽賠償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廣告費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記載請求權基礎為廣告契約、僱傭契約,惟兩造間並無廣告契約、僱傭契約存在,其所述廣告契約、僱傭契約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事實並無關連,已屬無據,且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後段過失行為(見本院卷二第6 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至原告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50 號偵查卷宗、將本院高雄簡易庭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畫面解析及請求傳喚證人林永瀚到庭作證等節,惟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況縱使被告有將書狀交付林永瀚瀏覽,亦無從推認被告有教唆證人王國信、陳玉芬勿至系爭前案作證之事實,是原告前揭所請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