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芬 被 告 吳怡諒會計師即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為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昶公司),嗣訴訟繫屬後,威昶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破更㈠字第2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5 年度破更㈠字第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故應由破產管理人即吳怡諒會計師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破產管理人吳怡諒會計師經本院命其承受訴訟後,吳怡諒會計師已於106 年4 月18日提出答辯狀為被告威昶公司破產財團之利益進行答辯,視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威昶公司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104 年9 月7 日止,向原告投保漁船船舶保險(保單號碼:1Z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威昶公司雖開立支票(發票時間:104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138375元、支票號碼:LK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104 年6 月7 日之第四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38,375 元,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威昶公司向原告投保漁船船舶保險,若欲更改為停航港區內保險,應向原告提出批改申請書,重新核保,惟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未曾未接獲威昶公司更改系爭契約之申請,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威信16號返抵高雄港翌日,將船舶保險之性質更改為港內險云云,實不足採。爰依保險法第21條前段、第22條第1 項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範圍內給付原告138,3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費之用途為威信16號於印度洋區( WW區) 作業航行與作業用,涵蓋範圍包括在印度洋區之航行險、沉沒險、故障拖救險、火險及海盜險,保費計算屬高風險高保費之計算方式,然威昶公司投保之船舶即威信16號自104 年6 月從新加坡港返回高雄港迄今,即未再出航。且當時於新加坡港返回高雄港時,已委由訴外人即全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理人王國勇依規定向原告申請將系爭契約變更為港內險,故原告應於威信16號返抵高雄港翌日,依照實際狀況將系爭保險契約更改為港內險。又未支付保險費之情況下即便出險,保險公司亦不會理賠,故未繳保險費即無理賠風險,本案因威昶公司未繳保險費,原告自始至終無理賠威昶公司之可能,自無風險,故原告收取138,375 元之高額保險費不合理,應僅得以港內險之標準,收取30,000元之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1條前段、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威昶公司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104 年9 月7 日止,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Z0000000000號),威昶公司雖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保險費138,37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退票理由單、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存證信函、系爭保險契約、催繳保費傳真、101 年及102 年漁船船舶保險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9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締結後,要保人自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被告固不否認威昶公司有積欠原告138,375 元之保險費,然辯稱:威昶公司業已將系爭保險契約更改為港內險,且威昶公司未付保費,即便出險,原告亦不會理賠,況威昶公司自104 年6 月返回高雄港後即未再出航,原告僅得以港內險之標準收取30,000元之保險費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威昶公司與原告協議變更保險契約之證據方法,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不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對威昶公司是否確實向原告更改系爭保險契約既不能舉證證明,本院自難認被告抗辯威昶公司與原告業已合意更改保險契約內容為港內險乙節屬實。且威昶公司於保險期間內要否再次出遠航,實乃自己之決定,與原告無涉,要無依此解免威昶公司給付保險費義務之道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21條前段、第22條第1 項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21條前段、第22條第1 項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範圍內給付13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威昶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斯時威昶公司尚未經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