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王瓊儀 訴訟代理人 王思淵 被 告 承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經派駐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詎料,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竟透過同事要求原告工作至該月底即可,旋無預警資遣原告,迄今業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因被告之違法解僱,且其調解時態度傲慢、指摘怒斥,導致原告深恐無能伸張該有權利、經濟狀況亦負重吃力,現仍心神不寧、無法入眠,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作1 年,依1/2 個月平均工資所計算之資遣費10,500元、未給予預告期間之10日工資7,000 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700 元×10 日=7,000 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深水苗圃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標案)104 年度之得標廠商,原告則於102 年起即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每年度得標廠商之業務助理,並因得標廠商不同致雇主有所更易。又被告於應徵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其工作性質屬承攬政府之定期性工作,是兩造間僅係成立104 年度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本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再者,系爭標案於104 年度履約期限將屆至時,被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業詳載離職原因為任期屆滿並註明契約到期日,斯時原告未表示任何意見,事後卻向勞工局投訴屬非自願離職、申請資遣費調解,更提起本訴主張其屬弱勢勞工而請求精神賠償,所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4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1,000元,經派駐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等情,有農業局苗圃人員履歷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勞務採購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7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無預警資遣,迄今業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復因違法解僱導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㈡、原告因被告違法解僱,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並於104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再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者;而「非繼續性工作」,則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僅為達成某些經濟目的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 2、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因得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度之系爭標案,始僱用原告,且原告每年均因得標廠商不同而更換雇主,兩造間僅係成立104 年度之勞動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標案104 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11月6 日決標公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而觀之該勞務採購契約書於第7 條第1 項確已約明:「履約期限: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另就附件之項目詳細表第2 項載有:「派駐本局作業人員:⑴、派駐人員1 名。⑵、已包含雇主須負擔勞健保金額及勞退基金。⑶、派駐人員每月薪資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規定基本工資之1.05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保投保之雇主單位,分別由卷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決標公告登載之102 年度得標廠商駿逸土木包工業(後改為維娜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度得標廠商卓瑞有限公司、104 年度得標廠商即被告先後負責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卷末彌封袋),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僅係成立104 年度之定期勞動契約,已非無憑。又衡以原告受僱時,均係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內工作,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並受該局主管、承辦人員之指揮、監督,任職期間未曾處理過被告公司業務,亦不知悉被告公司所在何處等節,均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並稱:自102 年開始每年都有換雇主,得標的廠商不同,我的雇主就不一樣,但工作性質都一樣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可徵原告擔任之工作,僅係被告為履踐系爭標案採購內容此特定目的所衍生,且就業務性質與營運目的綜合觀察,對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持續性需求者,毋寧係發包系爭標案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而非被告,故從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緣由,及原告從事之工作地點、內容、指揮監督關係、需用性等情綜合觀察,足認原告受僱係從事被告在104 年度系爭標案期間,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無誤。從而,被告抗辯兩造係依系爭標案成立定期勞動契約,履約期限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屆滿等節,可堪信實。 3、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屬定期勞動契約,並於104 年12月31日屆滿,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要求原告離職,且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受資遣,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屬違法解僱等節,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可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須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且調解時態度傲慢、指摘怒斥,導致原告深恐無能伸張該有權利、經濟狀況亦負重吃力,現仍心神不寧、無法入眠,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等語。惟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要求原告離職,自非不法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兩造於訴諸法院主張權利前,縱對於工作存否有所爭執,然被告要求離職等舉措,業僅攸關原告財產權利、工作權利等之侵害,亦與上引條文所列人格法益無涉。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害人格法益之具體情事,徵諸上揭說明,原告執以前詞主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違,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4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害人格法益之具體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0,500元、預告期間工資7,000 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