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宏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被 告 陳鳳昭即東聯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主張:緣原告寶生公司長期銷售貨品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原告寶生公司銷售與被告之貨物貨款共計21,329元,被告於104 年4 月起至10月止,陸續清償11,000元,惟迄今仍積欠原告寶生公司10,329元未付;另被告為支付103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之貨款,曾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交與原告寶生公司,惟屆期後經原告寶生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分別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公司1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公司23,590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主張:原告志成公司於103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曾銷售貨物與被告,貨款共計93,308元,經扣除被告於同年11月5 日所退回價值17,512元之貨物後,被告積欠原告志成公司之貨款共計75,796元,後於104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陸續還款11,000元,另被告為給付貨款,曾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以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2 紙交與原告志成公司,惟屆期後經原告志成公司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而經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志成公司貨款12,876元,為此,爰分別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公司1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公司25,960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公司25,960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寶生公司、志成公司主張其等分別持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及被告分別積欠渠2 人前揭貨款尚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原告寶生公司提出與其所附相符之銷貨單、被告還款單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另據原告志成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還款單據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2 人之主張為真。則原告寶生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23,590元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10,329元,暨原告志成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票款各25,960元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76元,均係有據。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則為票據法第133 條所明定。是原告2 人就上開依買賣契約主張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之金額分別請求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俱屬與法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分別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與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編│發票人│ 金 額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陳鳳昭│23,590元 │KD0000000 │104 年3 月15日│104 年3 月16日│ ├─┼───┼─────┼─────┼───────┼───────┤ │2 │陳鳳昭│25,960元 │KD0000000 │104 年4 月30日│104 年4 月30日│ ├─┼───┼─────┼─────┼───────┼───────┤ │3 │陳鳳昭│25,960元 │KD0000000 │104 年5 月30日│104 年6 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