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296號原 告 鄭瑞崙 被 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並與原告簽立法律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伊之公司址設台北,原告徒以未見其用印之文件無端要其南下應訴實難甘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之營業所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顯有未合,請准於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二、原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明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既約定由伊所經營之瑞瀛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並出具法律意見,且伊當天即有在事務所內提供法律意見,甚至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便以宅急便之方式寄出法律顧問證書、法律意見書及請款憑條,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伊事務所之所在地即高雄市前鎮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2 乙情,有原告陳報之公司登記變更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聲請意旨主張其公司之主營業所址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其事務所之所在地,認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契約全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原告於初步會談後尚且需大費周章將完整之法律意見書紙本寄送至臺北市予被告,兩造間之諮詢勞務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以其事務所之所在地作為勞務履行地,甚屬可議。況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是所謂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清償地而非原告之勞務提供地,而原告提出之法律顧問契約其他約定欄第3 項固載有「請代扣10% 的稅款,餘款90000 元請匯入本所帳戶。(戶名:瑞瀛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此僅足認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本院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臺北市大同區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屬有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