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40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陳石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男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8 時3 分許,騎乘訴外人陳楊金桃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旗津二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玉竹巷口前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於慢車道上,因被告逆向行駛且橫越道路,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揭車禍事故經陳楊金桃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信男發生車禍後,即於103 年11月20日赴林園區昇榮機車行與陳信男當場簽立和解書,並給付現金40,000元予陳信男作為損害賠償,其中20,000元為陳信男身體受傷之損害賠償,另20,000元為系爭機輛修繕費,故依該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 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另系爭機車是103 年所出廠之新機車,且系爭機車僅是輕微擦傷,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卻列舊機車之維修項目,故是否與事實不符。況103 年8 月2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陳信男並未將系爭機車在旗津當地送修,而是選擇在林園區昇榮機車行送修,故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需送修之項目,又系爭車輛已使用一段時間相關零件亦會受損,故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如避震器、輪框和車台調整是否真的需要更換?且估價單上所列維修價格亦遠高於市場行情,是否有故意抬高價格及增列不必要之維修項目?所列維修項目是否有實際更換?修理時間多久?由那位技師負責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以致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亦未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責任,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於103 年10月20日支付保險理賠金予陳楊金桃乙情,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既於103 年10月20日支付保險金,則原告是時已依法取得代位權,觀以被告所提和解書之簽訂日期為103 年11月20日,故該和解書之效力本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權,況證人陳信男到庭具結證述:上開和解書僅針對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賠償,至於系爭機車修繕部分,因有保險理賠,故伊有向被告言明無須其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衡之系爭修車費用僅20,000元,金額尚非巨大,證人陳信男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而為上開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故被告所辯和解書之內容已包括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云云,洵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2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昇榮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7至8 頁),復參以上開收據所示維修項目概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復經證人劉俊榮即昇榮機車行負責人到庭證述:系爭機車於車禍後,龍頭已經明顯彎曲,車殼亦有破損,因此所需維修項目即如上開收據所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衡酌證人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何恩怨糾紛,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況證人既為具修車專業之技師且為負責修理系爭機車之人,並就修復之過程、項目與卷第50頁車損照片相互參酌說明,其所稱之車損情形亦與車損照片(見卷第9 頁)所示相符,堪認其證言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見原告主張非虛,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維修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46頁),系爭機車係自103 年3 月出廠,至103 年8 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已5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7,06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00 ÷( 3 +1)=5,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0,000-5,000 )× 0.536 ×6/12=4,0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 15,980元(即20,000-4,020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