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26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欲基於分期付款銷售方式銷售商品予客戶之業務及伊受讓被告關於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一切應收帳款或其他權利,就上開分期付款事宜簽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嗣訴外人鄭如容向被告購買夏普冰箱,其等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購物契約),約定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5 萬1,588 元、定金2 萬0,088元、分期總價3 萬1,500元,分期部分以12期給付,並約定被告得將請求分期支付價款之權利及利益讓與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伊一次付款予特約商即被告,申請人即鄭如容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伊;被告並於是日即依系爭合作契約將系爭購物契約分期付款之債權讓與伊。詎被告事後無預警倒閉,未依系爭購物契約將商品交付鄭如容,故系爭購物契約並未成立,被告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自無效力,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系爭購物契約無效,故意以無效之系爭購物契約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查,經本院確認原告主張系爭購物契約無效之情事後,原告所指無效為被告未將買賣之商品交付鄭如容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查,買賣契約並非要物契約,被告未依系爭購物契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即鄭如容,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認屬契約無效,原告所為主張,自與上揭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書狀重申前開意旨,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等情,本院依法不得再予斟酌,況系爭購物契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