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47號原 告 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訴訟代理 鄭安雄 人 被 告 羅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該路段與自由一路口,不慎追撞同向行駛,由訴外人張士興騎乘訴外人陳雪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含零件費用8,000 元、工資3,00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修繕相片、行車執照、永和機車行維修記錄表及收據、賠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陳雪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雪芬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雪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1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00 元,業據提出維修記錄表及收據在卷可查。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102 年11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1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2月17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8,000 ÷( 3+1)=2,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8,000 -2,000)×1/3 ×(1+2/12)≒ 2,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 -2,333 =5,667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000 元,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8,667 元(即5,667 元+3,000 元=8,667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