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原 告 詹牡帕 被 告 李全嘉即全亨工程行 楊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李全嘉即全亨工程行(下稱李全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楊義明於系爭支票背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李全嘉:當時係楊義明向伊借票,伊並未獲取任何對價,僅係單純幫忙楊義明,伊亦不知悉楊義明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何人等語。 (二)楊義明:系爭支票係伊向李全嘉所借,因先前伊有請訴外人廖清期幫伊借貸95萬元,伊亦有交付同額支票予廖清期,但系爭支票跳票伊要解決,廖清期表示該95萬元支票已支付對方,要伊再開65萬元支票讓他周轉,故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廖清期,倘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將有重複清償之問題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3條所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李全嘉所簽發,並無記載受款人,嗣李全嘉交付楊義明收受後,再由楊義明背書轉讓廖清期,後由廖清期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收執,經提示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據證人廖清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有協助楊義明借貸款項90萬元,後楊義明持面額95萬元支票請伊跟朋友調錢,而當時伊有幫該友施做工程,後該支票跳票,該友有扣抵一些工程款項,伊找楊義明討論後,楊義明交付系爭支票向伊清償,因伊施做工程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故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4、45頁),顯見系爭支票係廖清期向原告係出於借貸關係。且核被告2 人所陳,或李全嘉無償交付系爭支票予楊義明,或楊義明與廖清期間之債務糾紛,均屬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2 人所為之抗辯均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其等所辯,自屬無據。則李全嘉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楊義明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票面金額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6 月30日│650,000 │PK0000000 │李全嘉即全亨工程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