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45號原 告 陳瑞櫻 被 告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訴訟代理人 曾品淳 被 告 張自強 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詎被告張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南往北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按遵行方向忽然橫越馬路駛入北往南車道,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北往南車道之第三人黃順豐,見狀煞車,然被告黃育因執行職務駕駛僱用人即被告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今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則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上黃順豐之車輛,並因此失控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92,000元(含零件費用72,662元、工資19,338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0,000 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自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今喜公司則以:被告今喜公司僅有一半之過失,僅願負責半數賠償等語置辯。另被告黃育則提出書面以:本件尚待釐清肇事比例,且原告主張之維修費應予折舊,又車價減損證明無任何依據、亦無公信力,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上開車禍事實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3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所載:被告張自強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被告黃育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研判,認原告所言確實有據,且為被告今喜公司、黃育所不爭執,而被告張自強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實可採。被告今喜公司雖辯稱僅需負擔半數賠償、被告黃育辯稱需釐清肇事比例云云,均與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負連帶賠償之規定不符,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費用92,000元(含零件費用72,662元、工資19,338元,見本院卷第13頁發票影本、第10頁至第12頁維修明細及估價單),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3 月10日已使用逾5 年,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2,11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662÷( 5+1)≒12,1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2,662-12,110 ) ×1/5 ×(5+0/12)≒60,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662-60,552=12,11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之車體修繕費用為31,448元(計算式:12,110+19,338 =31,448),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雖提出車輛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然該估價單上僅記載「富榮國際有限公司車輛估價單,如果為正常車輛現值估計約250,000 元整,待因為車輛前後車體受損,鈑金有更換,估約120,000 元」等語,完全未提出任何估價之依據、標準供本院判斷,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所述為真,是被告黃育辯稱車價減損證明無任何依據、亦無公信力,不足採信等語,應屬有理,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